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甲○○
即再審被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臺聲字第七六號及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為再審之聲請,惟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予補敘等語,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確定裁定案由中關於「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裁定更正為「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送達當事人在案,有再審之訴上開事件卷附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可稽,核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