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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因以前之人買賣房屋、土地均習慣以現金交易,而當時共有土地未能分割,又父親陳慶思想單純未寫證據,陳義松等兄弟年幼無知,不知其地不僅向陳義廷祖父及陳萬買,還向陳義廷叔父即陳明去台北當警察定居台北把地賣給父親陳慶,父親未料想政策會改變,使共有土地可分割,致沒良心土地共有人甲○可詐欺侵占土地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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