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公司月眉廠
法定代理人 呂鈺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
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再易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三號再審之訴,當時已表明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到一封來自后里(月眉廠址)的信函,由黎明郵局郵務士王老成送達,大廈保全員何先生收受,‧‧‧,此封郵件乃證明台糖出庭代表陳玟成先生於法庭上具結所述內容不一致的文件,亦證明其偽證的文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手中,已然符合前開再審知悉在後之情形,乃再審法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及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無其他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因認上開確定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三二四三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收受一封來自后里月眉廠址之信函,作為再審之證據,但自其收受上開信函之日起算,迄其提起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三號再審之訴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計算,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結論並無不當,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三號再審裁定既無不當,則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廢棄改判,更屬無據。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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