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勞抗,1,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寅○○
抗 告 人 癸○○
抗 告 人 子○○
抗 告 人 未○○
抗 告 人 午○○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己○○
抗 告 人 庚○○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丑○○
抗 告 人 卯○○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辰○○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辛○○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巳○○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按指舊民事訴費用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於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額數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既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以此為計算,抗告人指為非財產權訴訟即有誤會;
原審限期命抗告人陳報其所各自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如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年滿六十歲為止,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收入總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分別向原審補繳足額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