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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於95年06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乙○○地址「居台中市○區○○○路一段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台中市○區○○○路一段6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被上訴人乙○○檢具相關戶籍資料聲請更正,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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