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工銀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
- 三、被上訴人3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84、85年間曾主張「被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 五、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惟此
- 六、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負責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財
- 九、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 十、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
- 十、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026萬179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 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0876萬1793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75萬39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如以新台幣 1億1026萬179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淂楀業於95年12月31日解任,改由己○○擔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月間出資,以訴外人謝本源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於 89年7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開戶,透過系爭公司下單分批陸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系爭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
被上訴人乙○○則於78年6月間至79年6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
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公司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2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0年 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第16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
75年6月23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項規定: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交割人員不得代客保管股票、股款或圖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
暫存股票僅限受託買進暫時留置或全額交割預繳、待售之股票,不超過 2日;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代委託人保管證券。
且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卻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丁○○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
訴外人丁○○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
被上訴人乙○○、甲○○○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丁○○炒作股票,使丁○○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上訴人因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 3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782萬724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 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3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 84、85年間曾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係身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其幫被上訴人丁○○不按規定領取股票,屬共犯當無疑義...伊既身為勝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對勝和公司臺中業務自有監督之責,其疏於監督致令丁○○得不按規定盜領股票,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勝和公司仍應負其責任。
...」,乃基於民法第184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訴外人丁○○、其母邱鴛鴦、被上訴人乙○○、甲○○○以及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前身)連帶給付 3億1071萬9650元及自 8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又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 3人賠償,則本件起訴因與前揭確定判決屬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提之訴並非合法;
又上訴人在原審係對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另主張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但未對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 2宗第196頁),是對被上訴人乙○○、甲○○○部分,原審未依民法第28條加以判決,並無違誤。
何況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請求,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
㈡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何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揭示「公司法第23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依上述判例揭示意旨,若該項業務,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即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將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亦包括在內。
㈢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均非以上訴人名義買進,上訴人非股票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所謂「業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億3782萬7241元,及其中 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惟此二者之法定要件未盡相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結果,上訴人於 94年3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敘明:「對被上訴人 3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另對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
又本件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起訴時業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 150萬元。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7月21日具狀補充聲明為1億3782萬724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乙○○、甲○○○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85年重訴字第10號裁定於程序上駁回,有該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1宗第39、40頁)。
依該裁定書所載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原名為勝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以外,另包括乙○○、甲○○○ 2人。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乙○○、甲○○○幫助丁○○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非執行業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勝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係上訴人之誤)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為其論據。
亦即該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應無既判力。
因之,原判決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本件關於乙○○、甲○○○部分之訴,尚有未當。
另上訴人前曾就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更名前所屬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該請求係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勝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之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未就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有誤會,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乙○○、甲○○○、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是否應負民法28條所定賠償責任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內部管理有疏失,已據其提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 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2至20頁),上開法令,係立法者基於證券買賣情事,認為有課予證券商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必要,以避免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等特定危險發生,因而形成證券商對於客戶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發生委託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者,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購買之股票,亦登記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所有。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客戶,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注意義務,且內部管理並無疏失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並非無效之脫法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應負注意義務:⑴本件如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原審卷第 1宗第35至39頁),係由上訴人借用如該判決書附表一之名義人所購入(同上卷第34、35頁),惟該等名義人僅為人頭,戶頭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由上訴人出資等情,業經股票名義人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謝本源、練朋、王國英等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明。
復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認訴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屬實(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57頁以下)。
⑵且於前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80年2月25日傳喚周育雅、謝本源、練朋、陳豐益、謝火練等人到庭,經該等證人具結後作證略以:證人練朋證稱:「是戊○○去開戶用我的名義在買賣股票。」
、「(資金何人支付)是戊○○給的。」
、「都是戊○○出資買賣的」等語;
另證人謝本源證稱:「我有開戶,是戊○○借用我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資金都是戊○○,盈虧由戊○○自行負責,我只是當人頭而已。」
等語;
另證人陳豐益證稱:「是戊○○以我名義去買賣股票,所以我開戶給他使用,資金都是戊○○的,盈虧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
等語;
另證人周育雅證稱:「我開戶後由戊○○使用,買賣股票資金由戊○○提供,虧盈由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
等語;
證人謝火練證稱:「77年和78年間,我的戶頭都由戊○○在使用,資金也是他提供,到79年戊○○沒有使用我的戶頭後,我自己才買賣股票。」
等語。
對於上開證言,該案刑事被告丁○○亦稱:「買賣股票都是謝火練、徐玉琴接洽的,至於資金是何人提供,我不清楚。」
等語。
同日謝火練另證稱:「(偵查卷第132頁至136頁胡兆鵬等人戶頭是何人提供資金買賣股票的?)都是戊○○提供的資金。」
、「(為何和證券公司接洽都是由徐玉琴而不是戊○○?)因為戊○○住台北,所以他都打電話和徐玉琴聯絡買賣股票。」
等語。
同日,該案自訴代理人陳述略以:戊○○有將錢匯到謝火練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謝火練帳戶轉到人頭帳戶內,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附卷。
(詳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 80頁以下)⑶又丁○○亦曾於 82年9月29日坦承:戊○○係以徐玉琴(誤載為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是戊○○支出等語(見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173頁)。
⑷上訴人另於88年6月2日,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很多都是現金存入人頭戶,只能提出謝火練二信帳戶資料,資金都是由謝火練帳戶匯入人頭戶。
」、「(有自訴人資金匯入謝火練帳戶之證明?)自訴人稱是現金存入(代號04)或是票據轉入,由自訴人負盈虧責任,他是本件權利人,時間太久,實無從一筆一筆查起。」
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卷3第54頁),並於當日具狀提出謝火練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
⑸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同理,法律並無禁止投資人將其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借用謝火練等人名義購入股票亦難認為脫法行為,上訴人因而對系爭股票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享有支配權及處分權。
況78年間,因政府宣布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公告以證券交易總額1000萬元為起徵基準,造成股市利用人頭節稅之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投入股市,借用案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69人名義買賣股票,其原因亦在此,尤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認案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屬實等語(本院 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57頁以下)。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間存在實質的客戶關係,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之有注意義務: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6條規定(本院卷第1宗第 167至171頁),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接洽、執行、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業務之人員。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前開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之行為。
因而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有關於其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之行為,此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均為同旨。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借用如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各人名義購入系爭股票,其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且各該名義人之印章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
且各該名義人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均由上訴人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員丁○○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係上訴人委託伊操作股票,錢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該卷第 45、46、55、173頁)。
足見上訴人借用名義購入股票,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所知悉【(按:丁○○於本院82年上訴字第2063號案中亦兩度供稱是自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委託伊操作股票(見該卷第45、46、55頁反面)。
82年9月29日於本院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是戊○○以許(徐)玉琴與我接觸,但錢是戊○○支出。」
(見該卷第 173頁)】。
丁○○身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代理人,且其代理權限未經工銀證券對外有所限制,揆之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於業務上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授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亦有效力。
準此,丁○○身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代理人,明知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仍受理並為上訴人處理該等人頭帳戶股票之買賣事宜,足見上訴人與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間存有客戶關係,上訴人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實際客戶無疑。
上訴人與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並非毫無關係,更不能僅以上訴人並非名義上之股票持有人,而謂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上訴人不負注意義務。
⑶再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略謂:「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後者則係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本件上訴人既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訴外人孫俊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自承僅擔任人頭而已,原審因認上訴人與向其借名登記人間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非系爭股票所有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向他人借用名義購入系爭股票,該等名義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換言之應認為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
⑷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未規定限制受害客體之種類,只要是私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例如:所有權)或利益(例如:占有)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股票,雖非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仍至少有其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及支配權,亦屬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之支配權因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之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詳見下述)而受侵害,應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格請求權人無疑。
⒊本件被上訴人乙○○確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形:⑴被上訴人乙○○確有未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違反法令,致訴外人丁○○趁機侵占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股票:①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證(原審卷第 1宗第17至19頁、第3宗第49、50、167頁)。
另「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5條「委託人為辦理交割將證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時,均應切實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
(同上卷第 212頁)。
以上法令均規定證券商應製作交割清單,供客戶簽章;
如非客戶本人辦理交割時,並應逐次出具委託書。
②上開法令規定,係以保護投資人為其目的:依前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5條「委託人為辦理交割將證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時,均應切實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
第6條「委託人於辦妥交割即款券交付清楚後,應在交割憑單上印有本憑單所載各項證券買賣,業已款券兩訖之顯著字樣後簽名或蓋章,此後倘與證券經紀商間有何爭議,即概以交割憑單為憑。」
;
第9條「委託人因委託買賣證券,如認為受託證券經紀商有違約(如款券交付不清或遲延等)情事時,應於交割之日起 5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
以上規定,可知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應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係在保障客戶權益,如將來客戶與證券商發生爭執者,並以「業經客戶簽章之交割憑單」作為認定責任之憑據。
因而上開應由客戶於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非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而已,而寓有保障客戶權益之用意在內。
又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亦指出:「有關憑證(交割憑單)記載不實部分,依證券商統一會計規程規定,交割憑單為證券商處理會計事務主要原始憑證之一,亦為委託人(客戶)與證券經紀商辦妥交割之憑據,代表憑單所載各項證券買賣,業已股款兩訖」(原審卷第3宗第214頁),亦即交割憑單係作為「客戶業已由證券商處收訖所委託買賣之股、款」之證明(即確立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情形),因而上述要求證券商應請客戶在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之規定,係在保障客戶之權益,甚為顯然。
惟查,被上訴人乙○○擔任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經理任內,卻從未要求所屬確實執行前開規定違反法令,有下列事證可證:ㄅ丁○○於本院 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案件,82年9月29日時,陳稱:「(你股票由何處領得?何人領得?)地下室股務室,何人不知」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足見系爭遭盜賣之股票係由丁○○向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股務室所領取,而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領取。
ㄆ另觀之丁○○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陳稱:「(領出股票)拿人頭戶印章給公司。」
、「(公司如何辦理)拿原始印章給櫃臺小姐。」
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丁○○確係持客戶之印鑑章前往領取股票,是丁○○陳稱係持客戶之印鑑章領取股票一節,尚不能輕信。
是以可堪認定丁○○自78年5月起至79年5月間,盜用由上訴人出資購入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職員完全未核對丁○○是否持有客戶印鑑章,即將系爭股票交給丁○○,顯見被上訴人乙○○並未確實督促所屬執行前開有關客戶股票交割之相關規定,而違背其應執行職務。
ㄇ退步言之,縱令丁○○確係持客戶印鑑章向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交割人員領取股票,惟依前開規定,委託第三人辦理交割時應逐次提出委託書,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交割人員亦應命丁○○提出委託書後,方可將股票交付予丁○○。
然而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交割人員從未要求丁○○逐次提出委託書,致令丁○○得以領取系爭股票加以盜賣,實亦係被上訴人乙○○未確實要求所屬執行前開規定之故。
⒋又被上訴人乙○○因涉及偽造文書(證券交付清單),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1宗第21至49頁),其犯罪事實為:乙○○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於 79年7月間知悉丁○○盜賣股票事後,並得知丁○○上開盜賣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竟要求丁○○交出其前向謝火練之員工高李麗鶯取得之上開被盜賣人頭戶印章,並於79年7 月間,多次與丁○○母親邱鴛鴦聯絡,由邱鴛鴦本於幫助之意思將上述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出,而於同月12日交予不詳姓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轉交乙○○,持以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附表四所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原未蓋印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查,以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理由欄內(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第 18頁)詳敘『丁○○於79年 8月10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曾打電話聯繫乙○○協理,王某表示印章在何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放在家中」;
另邱鴛鴦亦承認丁○○打電話給伊交代交一包東西,交給勝和公司,並於79 年7月中旬,在台中市○○街17號樓下,將印章交付勝和公司職員。
而乙○○亦供承於案發後與丁○○之家人多次以電話聯絡,自稱姓蕭,並以葡萄為印章代號,且不否認欲取得印章補蓋,以免受罰』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由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於內部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以致於丁○○得以不經出具委託書即能向股務室領取股票,且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於辦理交割時,並未依照規定由本人或已出示本人委託書之他人辦理,並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而任意交由丁○○領取,並進而盜賣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全體上下均未依照前開法令規定,其股票之交割程序有嚴重缺漏甚明。
⒌依照當時適用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規定(本院卷第 1宗第164、165頁),客戶送交保管之有價證券係先交給證券經紀商,再由證券經紀商送交至復華證券保管,領回時亦同(前揭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
且系爭遭盜賣之股票亦由被上訴人乙○○具名,代表勝和證券向復華證券領回(見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 219號刑事判決書),足見上訴人自始乃將股票交給勝和證券(工銀證券之前身),委由該公司送交集中保管,而非將股票交給丁○○個人保管。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胡兆鵬等人「華紙」股票係由客戶自行保管,有買進委託書及證券交付清單等為憑云云。
惟查前揭證據業已顯示系爭股票係由丁○○自勝和證券股務室領取,足見並非客戶自行保管。
且觀諸丁○○於79年4、5月間業已取得胡兆鵬等人之印章,乙○○向丁○○取得該等印章後,持之於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客戶印鑑章(原未蓋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以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客戶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戊○○及各該客戶之權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因之,該等證券交付清單係經乙○○偽造而來,豈能再作為認定該等股票係交付各該客戶之證明?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華紙」股票係因上訴人為辦理股票除權(息)事宜,而將股票交給丁○○云云。
惟查,財政部 74年9月24日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院卷第 1宗第167至171頁)第2條、第1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代辦股務等業務之人員。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前開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之行為。
上訴人因欲辦理「華紙」股票除權(息)事宜(應屬前開代辦股務之範圍),而由被上訴人勝和證券(工銀證券前身)將原已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復華證券領出,再交給丁○○前往辦理。
依照前開規定,丁○○處理除權(代辦股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非上訴人將股票交給丁○○個人保管。
⒍被上訴人任由丁○○將系爭股票領出,未依規定辦理,顯有違反法令不依法執行職務之疏失:⑴有關丁○○得否為客戶領取股票,乙○○於 79年8月18日偵查中業已明示:「(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是否可以代客戶領股票?)不行。」
等語( 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06頁),然而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乙○○雖對其是否知悉丁○○由勝和證券股務室領取股票一節有所爭執,惟其對於丁○○係由勝和證券處領取股票,而非上訴人將股票交給丁○○保管一節,則無爭執(見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卷第89頁),足見其確有疏失。
⑵證人賴惠君於84年5月3日1刑事二審審理時作證略謂:「(問:客戶如要領股票?)要本人帶印章來領取。」
、「(是否可委託他人領取?)我經辦時沒碰過,所以我不曉得。」
、「(丁○○拿了很多印章去領股票,怎會如此?)我離職之前並無此事,所以丁○○事件我並不知道。」
(本院83年上更㈠字第 219號刑事卷2第9頁)。
詢之丁○○對前揭證言意見,丁○○答稱:「當時人頭有幾百戶,所以不可能一定是本人領,只要印章對就可以領了。」
(同上卷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工銀證券未依規定辦理領取股票之程序,其情形甚為普遍(依丁○○所述,人頭戶有數百戶,均由伊以印章領取股票),被上訴人乙○○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之情形甚為顯然。
⒎被上訴人乙○○任由非系爭股票名義人代理人之丁○○將系爭股票賣出,且於丁○○盜賣股票時,未依規定由本人或本人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簽署交割憑單等,亦有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疏失:⑴依當時適用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1月28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或買賣。」
(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對於客戶委託買賣,自應由客戶或客戶出具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才能受理。
⑵惟查,丁○○於78年5月起至79年5月間,挪用所持有之股票,連續、反覆以客戶之名義為自己買賣股票,其次數極多,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行為,丁○○於自首之初即不能明確供稱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或其曾將系爭股票交由何人質押(見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25頁)。
其嗣於86年12月23日刑事審理時亦供稱:「(你質押借款多少次?),無法計算,很頻繁。」
(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 211號刑事卷2第166頁),足見丁○○反覆盜賣、挪用客戶之股票,為自己進行買賣,但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無一次要求丁○○應出具客戶簽署之委任書,卻一直任由丁○○以客戶帳戶進行買賣;
被上訴人乙○○始終未善盡其監督之責,顯有相當之疏失。
⑶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證(原審卷第 1宗第16頁第3宗第49、50、167頁)。
另「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5條「委託人為辦理交割將證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時,均應切實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
(原審卷第 1宗第 212頁)。
以上法令均規定證券商應製作交割清單,供客戶簽章;
如非客戶本人辦理交割時,並應逐次出具委託書。
⑷惟查,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乙○○亦未善盡其監督之責:①丁○○於 79年8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略謂:「我曾打電話聯繫乙○○協理,王某表示印章在何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放在家中。」
、「(前述提及王協理表示印章要補蓋資料是何資料?)買進賣出報告書(一式四聯)、委託買賣證。」
等語(79年度偵字第5631卷第75頁)。
②丁○○於 79年8月2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略謂:「因我私下盜賣謝火煉、胡兆鵬等人華紙股票,數量甚大,而華紙在79年7 月間將辦理除權、配發股息股,本公司股票亦將改為集中於集保公司保管,我怕被發現盜賣股票,所以騙回印章使投資人無法察覺。」
、「因王某認為該公司將胡兆鵬等人之股票,交給我具領,而未讓胡某等人在領取股票文件(買賣股票報告書)簽蓋,手續不符證管會規定,恐將使公司遭證管會處分,故急著由我取得印章補齊手續。」
等語(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27、129頁)。
③乙○○於79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略謂:「(你拿印章何用?)交付清單沒有蓋章。」
(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72頁)。
⑸由是可見,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自始即未曾依照前揭規定辦理。
再參諸前述,丁○○係長期間,連續、反覆以客戶帳戶為自己進行交易(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 8行開始),其每次交易必定會有款、券之交割,亦須依照前揭規定辦理,然而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無一次依照規定辦理,製作交割清單,供客戶簽章;
或要求丁○○於每次交割時應逐次出具委託書,且被上訴人乙○○亦從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致使丁○○得以趁機遂行其長時間之侵占犯行,顯有相當之疏失。
⒏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⑴證人謝火煉、高李麗鶯於調查時已將丁○○如何騙取胡兆鵬等人印鑑章之過程,描述甚詳在卷可稽(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76-78頁)。
⑵對於前揭謝火煉、高李麗鶯之證述,丁○○於 79年8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略謂:「我是於 79年5月間赴立寶公司向高李麗鶯取走一包印章,約30餘枚印章,全係購買華紙股票之印章,因為我已於 78年8月份開始陸續將他們所購之華紙賣掉,而公司通知他們要將股票全部辦理集保,且 79年7月份華紙要辦理除權手續均需要用印章,我擔心他們會發現我已盜賣1800餘張華紙股票,所以才將有關華紙部分之印章取走,放在中市○○街17號3樓我臥室之床頭櫃。」
( 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74頁)。
⑶證人楊淑如於調查時略謂:「(提示台中市一信取款憑條 5張)上述 5張取款憑條均為丁○○本人提出,取款憑條上字跡亦為曹某所寫,現款也是曹某所領取。」
等語(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63頁),且卷內之該 5張取款憑條,領取時間為79年5月12日至79年6月12日乃丁○○取得印鑑章以後,顯係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領取。
⑷由上可知,丁○○至少於79年4、5月間已取得胡兆鵬等人之印鑑章,其自有可能持該等印章用以製作虛偽之取款憑條。
又觀諸系爭被盜賣之股票,確有部分均於79年4、5月間丁○○取得胡兆鵬等人之印章後才遭盜賣(原審卷第 1宗第35至39頁附表2、3),足見丁○○於79年4、5月間取得系爭股票名義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取款憑條,而非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蓋用印章,其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⑸再丁○○於79年8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時略謂:「除在勝和公司買賣股票外,我還將小部分徐女之(詳細數目記不清楚)國民及福元基金,由冠軍證券營業員黃明照抵押以補我股票(我在黃明照處所購股票)之差價」(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58-60頁)、79年8月2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略謂:「(被盜賣之股票,為何有部分未在原帳戶售出?)在我手中保管之胡兆鵬等160人之股票,除部分我自該些投資人帳戶中售出取得現金貼補我自行購買股票之虧損外,部分質押給我所服務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他投資人借款週轉(該些投資人有那些,因人數多,且常換人,無法記起質押給何人),因屆期未能還款,而遭沒收抵帳,亦有一部份,因我委託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銘照代我買賣股票有虧損,又無現金補足差額,乃將股票押給黃銘照抵債,因而遭出售,故未能在原帳戶出售。」
、「華紙股票都是質押給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投資人借款而遭斷頭賣出,未曾在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售出。」
、等語(同上卷第 125頁以下),亦即系爭遭到盜賣之股票,有部分並非於原帳戶出售,從而售出款項亦未進入該等股票名義人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亦不可能有因上訴人疏於注意而使丁○○得以將款項領走之情事發生。
⑹惟查:由證人謝火練於79年8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購買股票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於開戶後,我及其他投資人之存摺即由丁○○保管,但所有之印章均交由我負責保管,購買股票需要蓋章時,丁○○即持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給我蓋章,我當即登記在記事簿上‧‧‧‧印章我前後保管約 1年,要印章來向我拿,交割是由營業員丁○○幫忙,這期間都是丁○○打電話來叫我帶印章去蓋。」
(台中地方法院81年自更字第26號刑事卷民國82年3月3日筆錄)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將人頭戶之存摺交給丁○○保管,此部分上訴人自有過失。
⑺經斟酌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乙○○確有未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違反法令,致訴外人丁○○趁機侵占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股票,情節甚為重大,而上訴人疏忽將存摺交丁○○保管,其過失情節較輕,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付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負責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財務,丁○○持該公司客戶所有之股票向其質押借款,甚或丁○○以非其本人名義之股票向甲○○○換回張武雄向甲○○○借款時所質押之「裕隆」股票,甲○○○明知丁○○如非侵佔客戶股票,亦可斷定丁○○有炒作股票之行為,無論如何甲○○○均不應出借金錢,並收受丁○○提供之客戶股票作為擔保,然而甲○○○非但不加制止,竟仍違背法令同意質押借款,甚而同意丁○○以客戶胡兆鵬等人之「華紙」股票換回訴外人張武雄向伊質借時所提供之「裕隆」股票,顯屬有虧職守。
其與乙○○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丁○○炒作股票,且使丁○○利用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不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而將上訴人之股票盜賣一空,應與被上訴人乙○○、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甲○○○並非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蓋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甲○○○所為之「融資融券業務」或「質押借款」等行為,並非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職務,其自非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
甲○○○雖係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財務經理,有管理公司財務之職務,惟其接受訴外人丁○○以股票質押融資,非屬其職務之範圍,縱依照上訴人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59號以及 87年台上第325號之判決意旨,無論依「從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以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之見解,亦難認融資融券係屬證券公司財務經理之業務,故上訴人所指陳被上訴人甲○○○之「融資融券業務」或「質押借款」行為,均非被上訴人甲○○○執行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之行為。
次查,被上訴人甲○○○苟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擅為融資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來自於訴外人丁○○之盜賣、盜領股票行為,被上訴人甲○○○予以融資借款或為相關處置股票之行為,係依照其與訴外人丁○○之質押或融資協定,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於知悉訴外人丁○○前開違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故意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在刑事法院亦因罪證不足而被諭知無罪確定 (最高法院 91年台上7544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甲○○○顯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何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依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若該項業務,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即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將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亦包括在內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分公司內部職務分配、人員雇用與訓練、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保管等均有督導之責,且亦為其業務上所應執行之行為,然其卻任由僅有助理營業員資格之丁○○從事僅有營業員資格才可以執行之職務;
且有關丁○○盜賣股票之方法,一部份係以原證券戶買進後予以送存,再予偽造各人頭戶之簽字領回現股,或直接以現股、集保方式賣出,待賣出價款劃撥至該帳戶之銀行帳戶後,再由丁○○偽造取款憑條領走現款,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79)稽字第14557號函(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判決書引用上更㈠卷第1宗第55頁,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及證人楊淑如 79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可證(同上上更㈠卷第 1宗第58頁反面);
另一部份由丁○○向丙種金主質借墊款遭斷頭賣出,亦據丁○○供明,(上更㈠卷第 1宗第62頁反面)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乙○○違反法令規定進行管理,致使丁○○利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內部管理鬆散之機,而得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其執行公司業務確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331號判例意旨,主張公司業務應以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且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云云。
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公司法第23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明示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所謂「執行業務」,應作廣義之解釋,以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因此,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屬執行業務。
執行之業務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令規定,負有執行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乙○○對於助理營業員之職務應如何安排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又其所屬應如何辦理股票交割、領取股票等事宜,應確實訓練、監督,此亦為其職務上所當為,否則,身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乙○○何異尸位素餐?亦非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延攬其經營業務之本旨。
然被上訴人乙○○卻任由僅有助理營業員資格之丁○○從事僅有營業員資格才可以執行之職務,且未督促所屬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其不依法令規定處理業務,甚為顯然。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業務應以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且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並無所據。
十、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㈠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 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曾於8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丁○○所盜賣之股票於 7日內以同種類股票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於本院另案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已以書狀附呈該存證信函,交由被上訴人收訖(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宗第78-82頁)。
因而上訴人應得以金錢請求賠償。
至其賠償金額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請求時(84年)之平均價格乘以上訴人遭盜賣之股票股數,即為1億3782萬7241元(原審卷第 3宗第9至24頁)。
本院查:丁○○於79年7月6日即具狀自首略謂:其為台中市勝和證券公司業務員, 78年7月間,徐玉琴將其中華紙漿公司股票1500多張交其代辦除權手續,於交割時,曾流用部分。
78年11月、12月間其為補所短,再流用 700餘張,同年11月間徐玉琴配得股息300餘張,交與伊,至79年1月間,亦全數流用。
79年3月間交付之股票亦予以流用等語(見偵字第5631號卷第3頁)。
79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自首侵占股票是自行統計來的。
是徐玉琴交伊保管,流用股票之價值約2億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
於79年8月1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供稱:「我於77年間幫徐玉琴(即自訴人戊○○之母)代辦股票交割事宜,徐女股票所有之交割均交待謝火練當面與我處理,故在正常代辦情形時,徐玉琴、謝火練會電話通知我購買或賣出何種股票,由我填寫公司內之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電腦,次日我再將買進賣出報告書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取款憑條交給謝火練蓋章以便完成交割手續。」
等語「我於78年8、9月間因為本身股票之虧損無法補足,乃將徐玉琴所購買之華紙過戶好由我保管之股票變賣少部分(詳細情形無資料可查)補我所購買股票之虧損差價。
另 79年3月間股票大跌,我為了保全我股票不致被斷頭,開始將徐玉琴放在我處保管之大部分股票,未經其同意賣出,將現金挪去彌補我股票之差額。」
「除了在勝和公司買賣股票外,我還將小部分徐女之國民基金交由冠軍證券營業員黃明照抵押以補我股票之差價。」
(見79年偵字第5631號偵查卷第58頁)於79年8月10日在調查站另供稱:「我是於79年5月間赴立寶公司向高李麗鶯取走1包印章,約 30餘枚印章,全係購買華紙股票之印章,因我已於 78年8月份開始陸續將他們所購之華紙賣掉,而公司通知他們要將股票全部辦理集中保管(集保),且 79年7月份華紙要辦理除權手續均需要印章,我擔心他們會發現我已盜賣掉1800餘張華紙股票,所以才將有關華紙印章取走,放在台中市○○街17號3樓我臥室之床頭櫃內。」
79年8月21日於調查站亦供稱:「在我手中保管之胡兆鵬等160 人之股票,除部分我自該些投資人帳戶中售出取得現金貼補我自行購買股票之虧損外,部分質押給我所服務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他投資人借款週轉。
因屆期未能還款,而遭沒收抵帳。
亦有一部分,因我委託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銘照代我買賣股票有所虧損,又無現金補足差額,乃將股票押給黃銘照抵帳,因而遭出售,故未能在原帳戶出售。」
(見同上卷第125頁) 82年3月3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供稱:「我的錢與他人錢混合起來買賣,但我個人會作帳,後來因為帳目混了,就不清楚了。」
(自更字第26號卷第69頁)明白承認有盜賣人頭戶內股票之行為。
(丁○○上開所謂徐玉琴託其買賣股票之陳述,實係上訴人所委託,且系爭遭盜賣之股票係由丁○○向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股務室所領取,而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領取,理由已見前述)丁○○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練朋於調查站證稱:「帳號18659自79年4月30日起至 79年6月22日止,遭丁○○陸續盜賣本人所購買之國民基金、福元基金及國喬、國喬特、農林、台化、廣豐、華紙等股票。
另根據買進賣出報告書,本人應尚擁有農林10張、國民基金1105張、福元基金100張、國喬特 10張,‧‧‧均遭丁○○盜賣。
經本人數度向勝和公司索取股票買賣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第 4聯、證券交付清單,‧‧‧經我詳閱前述資料之委託人簽章部分,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顯係丁○○勾結勝和公司共同盜賣本人所有股票,於事後補蓋章。」
(見上開5631號偵查卷第46、47頁)「經我詳視上述存摺(台中市一信第166592號存摺記載自79年2月9日至79年6月26日共計支出款項達1億3370萬7279元整),其內容所述支出款項均非本人提領或授意勝和‧‧‧公司營業員丁○○提領前述款項。
故我可確定前述款項均遭遭國誼盜領。」
(見偵字第5631號卷第41頁)證人陳豐益證稱:「本人於78年5月8日經由勝和公司營業員丁○○買進華紙70張‧‧‧。
經於79年7月9日前往勝和公司接洽,‧‧‧該公司才提出非本人蓋章之買進賣出報告書第 2聯,其上註記「領回註銷」字樣,致本人股票至今下落不明。」
(見偵字第5631號卷第48頁)證人謝本源亦證稱:「本人於79年1月31日買入東元10張, 79年2月5日買入益華20張、79年2月6日買入聲寶20張,‧‧‧上述股票經查本人之分戶帳已於79年2月23日賣出益華20張,79年5月10日賣出聲寶20張,以上賣出之股票未經本人委託同意,而其所得股款529萬0025元經核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人帳簿帳號0000000內存款悉數遭丁○○盜領。」
(見同上偵字第5631號卷第48頁)又中市一信在勝和收付處任雇員之楊淑如亦證稱:「上述(中市一信帳號為186592、207057、206948、173026、207125 號)取款憑條5張均為遭國誼本人提出。
取款憑條上字跡亦為曹某所寫,現款也是曹某領取。」
「領款手續主要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無誤即可。」
(見同上卷第43頁)以上證人練朋、陳豐益、謝本源均證稱,其等名義之股票均非其等買進賣出或領回。
所出賣股票所得存於一信帳戶之價金,亦遭盜領。
楊淑如亦證稱係由丁○○所盜領。
另證人謝火練79年7月10日證稱:「我於78年4月間,經由丁○○介紹,到其任職之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於同年5間開始投資買賣股票,‧‧‧。」
「我於 79年2月到4月間陸續買進之聲寶股票1張及國民基金股票 10張,買進時價52萬0281元,已遭丁○○盜賣。」
「據我所知,尚有周育雅、陳豐益二人,亦同時被丁○○母子共同盜賣存放於勝和公司之股票金額600餘萬元。」
(見同上偵字第 5631號卷第49、50頁)84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庭第一次更審時,證稱:「葉清海之華隆股票、葉松柏之廣豐股票伊有受委託去領股票,但沒有領回,放在丁○○處。」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68頁)證人高李麗鶯於79年8月10日調查站時證稱:「79年4月間謝火練‧‧‧將兩包裝有印章之封套交給我,並交代丁○○來公司蓋章就讓他蓋印。
當日中午丁○○即來公司表示要拿印章去使用,用完再拿回公司,我不疑有他,就將兩包印章拿出,曹某拿走一包並將另一包打開挑走一部分。」
(見偵字第5831號偵查卷第78頁)謝火練、高李麗鶯亦分別證稱:股票及存款存摺均由丁○○保管;
股票遭丁○○挪用盜賣及自高李麗鶯處取走一批人頭戶之印章。
又附表二、三所載系爭股票之種類與數量,經與丁○○於 79年8月21日於台中市調查站出具之盜賣股票明細表完全相同,其中被盜賣之華紙股票部份猶包含78年參加配息所分得之股票股息,此亦可證明78年上訴人於領得華紙之股票股息後,確將所領得之股票股息請丁○○送交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保管。
據上分析:本件係由丁○○利用受上訴人之託買賣股票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存摺、股票,予以挪用,為自己買進賣出股票,其次數極多,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及領款之行為。
丁○○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
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
其於86年12月23日供稱:「(你質押借款多少次?)無法記算,很頻繁。」
(見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刑事卷第2宗第 166頁)係合於事實,本院無從依丁○○之陳述及現存之買進賣出股票與領款資料,查明丁○○侵占挪用股票之日期次數、盜領質押之金額、次數,質借得之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據上開丁○○之自首、證人練朋、陳豐益、謝本源、謝火練、高李麗鶯、楊淑如之證言,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暨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丁○○盜賣上訴人股票金額已超過其請求之金額,以丁○○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
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
如欲強令上訴人提出證明,未免有失公平。
本院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1億1026萬17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且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宗第62至64頁)。
故被上訴人乙○○既有上開應執行職務不予執行之缺失,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均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丁○○係自78年5月初起至79年5月間止盜賣股票(原審卷第 1宗第21至34頁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第3頁),則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 15年之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乙○○ 2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026萬179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0876萬1793元自94年7月22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3宗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3條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8條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併予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M
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
附表一:
┌────┬────┬────┬────┬────┬────┐
│戶 名│開戶帳號│戶 名│開戶帳號│戶 名│開戶帳號│
├────┼────┼────┼────┼────┼────┤
│謝 本 源│17302-6 │葉 清 海│21340-7 │葉 松 柏│21341-0 │
├────┼────┼────┼────┼────┼────┤
│練 朋│18659-2 │林 勇 廷│21344-9 │翁 為│21348-1 │
├────┼────┼────┼────┼────┼────┤
│林 金 坤│19791-8 │邱 則 雄│21350-4 │宋 光 華│21351-7 │
├────┼────┼────┼────┼────┼────┤
│余 美 惠│20691-9 │陳 聲 凡│20680-9 │王陳合珠│20693-5 │
├────┼────┼────┼────┼────┼────┤
│邱 蘭 妹│20694-8 │洪 偉 凰│12255-6 │張顏義妹│19403-4 │
├────┼────┼────┼────┼────┼────┤
│陳 清 風│20695-1 │白 阿 閃│19406-3 │黃 淑 慧│19406-3 │
├────┼────┼────┼────┼────┼────┤
│李 莊 金│20696-4 │胡 兆 鵬│17305-5 │柳 寶 玉│19795-0 │
├────┼────┼────┼────┼────┼────┤
│王 國 英│20705-7 │王 三 郎│18954-4 │吳 貴 美│18955-7 │
├────┼────┼────┼────┼────┼────┤
│鍾 吉 田│20707-3 │李 德 隆│20711-2 │呂 淑 貞│20698-0 │
├────┼────┼────┼────┼────┼────┤
│隋 樹 陽│20708-6 │蔡 明 德│18956-0 │葉 濟 海│21340-7 │
├────┼────┼────┼────┼────┼────┤
│劉 月 雲│20712-5 │蔡 王 切│18961-2 │孫 重 仁│18966-7 │
├────┼────┼────┼────┼────┼────┤
│陳 庚 亮│21336-8 │蔡 慶│18967-0 │梁 家 來│18968-3 │
├────┼────┼────┼────┼────┼────┤
│王 權 輝│21338-4 │梁 二 妹│18969-6 │張 崑 童│18970-6 │
├────┼────┼────┼────┼────┼────┤
│陳 明 星│18071-9 │黃 桃│18972-2 │曾 鎮 隆│18973-5 │
├────┼────┼────┼────┼────┼────┤
│黃 萬 成│18975-1 │李 奇 泉│18976-4 │章 文 生│18977-7 │
├────┼────┼────┼────┼────┼────┤
│陳 豐 益│18978-0 │謝 靜 鋒│18979-3 │周 育 雅│18980-3 │
├────┼────┼────┼────┼────┼────┤
│廖 林 祐│19382-8 │張 天 生│19380-1 │廖 龍 鏡│19385-7 │
├────┼────┼────┼────┼────┼────┤
│賴張秀鑾│19391-2 │詹 海 鹿│19396-7 │詹 陳 崑│19397-0 │
├────┼────┼────┼────┼────┼────┤
│郭張桂花│18662-8 │詹 前 霖│19398-3 │吳 季 炫│18658-9 │
├────┼────┼────┼────┼────┼────┤
│謝 金 鰲│18664-4 │王 秋 梅│19395-4 │林 金 茂│19394-1 │
├────┼────┼────┼────┼────┼────┤
│張 松 齡│18665-7 │何 冬 生│19386-0 │賴 亞 滿│19386-0 │
├────┼────┼────┼────┼────┼────┤
│張 興 傳│19392-5 │詹李金春│19393-8 │邱 學 榮│19400-5 │
├────┼────┼────┼────┼────┼────┤
│邱周敏英│19401-8 │蔡 永 河│19402-1 │張賴秀美│19384-4 │
└────┴────┴────┴────┴────┴────┘
附表二:
自訴人戊○○出資所購得及被侵占盜賣股票明細表(華紙部分)┌───┬──┬───┬────┬────┬────┬───┬───┬──┬──────┬───┬────┐
│戶 名│帳號│購 買│購買股數│每股購價│本次股票│七八年│自行出│合作│勝和證券帳戶│被盜賣│以購入價│
│ │ │日 期│ │ │購入總值│配股息│售股票│社帳│無盜賣記錄華│股 數│計被盜賣│
│ │ │ │ │ │ │ │異動狀│盜賣│紙股東資料表│ │總 額│
│ │ │ │ │ │ │ │況 │記錄│異動情形 │ │ │
├───┼──┼───┼────┼────┼────┼───┼───┼──┼──────┼───┼────┤
│胡兆鵬│1730│78.5.6│ 10000│ 93- │ 930000│ 1500│ │ 無 │79.7.16出 │ 10000│ 930000│
│ │5-5 │ │ │ │ │ │ │ │10000股 │ │ │
│ │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500股 │ │ │
├───┼──┼───┼────┼────┼────┼───┼───┼──┼──────┼───┼────┤
│王三郎│1895│78.5.6│ 10000│ 93.5│ 935000│ 3000│原二萬│ 無 │79.2-79.5出 │ 10000│ 935000│
│ │4-4 │ │ │ │ │ │股自售│ │10000股 │ │ │
│ │ │ │ │ │ │ │一萬股│ │79.2.20餘 │ │ │
│ │ │ │ │ │ │ │ │ │3000股 │ │ │
├───┼──┼───┼────┼────┼────┼───┼───┼──┼──────┼───┼────┤
│吳貴美│1895│78.5.6│ 20000│ 93.5│ 0000000│ 3000│ │ 無 │79.1.20-79.2│ 17000│ 0000000│
│ │5-7 │ │ │ │ │ │ │ │.23出17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6000股 │ │ │
├───┼──┼───┼────┼────┼────┼───┼───┼──┼──────┼───┼────┤
│蔡明德│1895│78.5.6│ 20000│ 93.5│ 0000000│ 3000│ │ 無 │79.2.22-79.7│ 20000│ 0000000│
│ │6-0 │ │ │ │ │ │ │ │.10出20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3000股 │ │ │
├───┼──┼───┼────┼────┼────┼───┼───┼──┼──────┼───┼────┤
│蔡王切│1896│78.5.8│ 20000│ 95- │ 0000000│ 3000│ │ 無 │78.12.13-79.│ 19000│ 0000000│
│ │1-2 │ │ │ │ │ │ │ │7.10出19000 │ │ │
│ │ │ │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4000股 │ │ │
├───┼──┼───┼────┼────┼────┼───┼───┼──┼──────┼───┼────┤
│孫重仁│1896│78.5.2│ 50000│18張91- │ 0000000│ 7500│ │ 無 │79.2.21-79.7│ 28000│每股90.5│
│ │6-7 │ │ │22張90.5│ │ │ │ │.12出23000股│ │計 │
│ │ │78.5.8│ │10張95- │ │ │ │ │79.7.17餘 │ │0000000 │
│ │ │ │ │ │ │ │ │ │29500股 │ │ │
├───┼──┼───┼────┼────┼────┼───┼───┼──┼──────┼───┼────┤
│蔡 慶│1896│78.5.3│ 70000│ 95.5│ 0000000│ 10500│ │ 無 │78.2.21-79.7│ 58000│ 0000000│
│ │7-0 │ │ │ │ │ │ │ │.13出58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22500股 │ │ │
├───┼──┼───┼────┼────┼────┼───┼───┼──┼──────┼───┼────┤
│梁家來│1896│78.5.4│ 70000│20張95- │ 0000000│ 10500│ │ 無 │79.7.10-79.7│ 35000│每股94.5│
│ │8-3 │ │ │50張94.5│ │ │ │ │.13出35000股│ │計 │
│ │ │78.5.5│ │ │ │ │ │ │79.7.17餘 │ │ │
├───┼──┼───┼────┼────┼────┼───┼───┼──┼──────┼───┼────┤
│梁二妹│1896│78.5.4│ 70000│ 94.5│ 0000000│ 10500│ │ 無 │78.12.12-79.│ 69000│ 0000000│
│ │9-6 │ │ │ │ │ │ │ │7.14出69000 │ │ │
│ │ │ │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11500股 │ │ │
├───┼──┼───┼────┼────┼────┼───┼───┼──┼──────┼───┼────┤
│張崑童│1897│78.5.4│ 70000│ 94.5│ 0000000│ 10500│ │ 無 │78.10.13-79.│ 30000│ 0000000│
│ │0-6 │ │ │ │ │ │ │ │7.10出30000 │ │ │
│ │ │ │ │ │ │ │ │ │股79.7.20餘 │ │ │
│ │ │ │ │ │ │ │ │ │50500股 │ │ │
├───┼──┼───┼────┼────┼────┼───┼───┼──┼──────┼───┼────┤
│陳明星│1897│78.5.4│ 70000│ 94.5│ 0000000│ 10500│ │ 無 │78.10.23-79.│ 30000│ 0000000│
│ │1-9 │ │ │ │ │ │ │ │7.10出30000 │ │ │
│ │ │ │ │ │ │ │ │ │股79.7.20餘 │ │ │
│ │ │ │ │ │ │ │ │ │50500股 │ │ │
├───┼──┼───┼────┼────┼────┼───┼───┼──┼──────┼───┼────┤
│黃 桃│1897│78.5.4│ 70000│47張95- │ 0000000│ 10500│ │ 無 │79.6.11-79.7│ 59000│每股94.5│
│ │2-2 │ │ │23張94.5│ │ │ │ │.16出59000股│ │計 │
│ │ │ │ │ │ │ │ │ │79.7.23餘 │ │0000000 │
│ │ │ │ │ │ │ │ │ │21500股 │ │ │
├───┼──┼───┼────┼────┼────┼───┼───┼──┼──────┼───┼────┤
│曾鎮隆│1897│78.5.4│ 70000│ 95- │ 0000000│ 10500│ │ 無 │79.2.21-79.7│ 35000│ 0000000│
│ │3-5 │ │ │ │ │ │ │ │.13出35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45500股 │ │ │
├───┼──┼───┼────┼────┼────┼───┼───┼──┼──────┼───┼────┤
│曾順發│1897│78.5.5│ 70000│ 94.5│ 0000000│ 10500│ │ 無 │79.7.10出 │ 10000│ 945000│
│ │4-8 │ │ │ │ │ │ │ │10000股 │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70500股 │ │ │
├───┼──┼───┼────┼────┼────┼───┼───┼──┼──────┼───┼────┤
│黃萬成│1897│78.5.5│ 70000│10張93- │ 0000000│ 10500│ │ 無 │78.12.16-79.│ 70000│ 0000000│
│ │5-1 │ │ │60張95.5│ │ │ │ │7.10出70000 │ │ │
│ │ │78.5.8│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李奇泉│1897│78.5.8│ 70000│39張96- │ 0000000│ 10500│ │ 無 │78.12.11-79.│ 73000│ 0000000│
│ │6-4 │ │ │31張95.5│ │ │ │ │7.10出73000 │ │ │
│ │ │ │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7500股 │ │ │
├───┼──┼───┼────┼────┼────┼───┼───┼──┼──────┼───┼────┤
│章文生│1897│78.5.8│ 70000│ 96 │ 0000000│ 10500│ │ 無 │78.12.12-79.│ 62000│ 0000000│
│ │7-7 │ │ │ │ │ │ │ │7.10出62000 │ │ │
│ │ │ │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18500股 │ │ │
├───┼──┼───┼────┼────┼────┼───┼───┼──┼──────┼───┼────┤
│陳豐益│1897│78.5.8│ 70000│ 96 │ 0000000│ 10500│ │ 無 │79.7.10-79.7│ 25000│ 0000000│
│ │8-0 │ │ │ │ │ │ │ │.13出25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55500股 │ │ │
├───┼──┼───┼────┼────┼────┼───┼───┼──┼──────┼───┼────┤
│謝靜鋒│1897│78.5.8│ 70000│ 96 │ 0000000│ 10500│ │ 無 │78.7.10-79.7│ 25000│ 0000000│
│ │9-3 │ │ │ │ │ │ │ │.13出25000股│ │ │
│ │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55500股 │ │ │
├───┼──┼───┼────┼────┼────┼───┼───┼──┼──────┼───┼────┤
│周育雅│1898│78.5.8│ 70000│ 96 │ 0000000│ 10500│ │ 無 │78.12.11-79.│ 20000│ 0000000│
│ │0-3 │ │ │ │ │ │ │ │2.23出20000 │ │ │
│ │ │ │ │ │ │ │ │ │股79.7.17餘 │ │ │
│ │ │ │ │ │ │ │ │ │60500股 │ │ │
├───┼──┼───┼────┼────┼────┼───┼───┼──┼──────┼───┼────┤
│廖林祐│1938│78.5.8│ 20000│ 96 │ 0000000│ 10500│原七萬│ 無 │79.2.23出 │ 20000│ 0000000│
│ │2-8 │ │ │ │ │ │股自售│ │20000股 │ │ │
│ │ │ │ │ │ │ │五萬股│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張天生│1938│78.5.8│ 70000│ 4張97- │ 0000000│ 10500│ │ 無 │79.1.15-79.7│ 79000│超出部分│
│ │3-1 │ │ │57張76.5│ │ │ │ │.16出79000股│ │以每股 │
│ │ │ │ │ 9張96- │ │ │ │ │79.7.20餘 │ │96.5計 │
│ │ │ │ │ │ │ │ │ │1500股 │ │0000000 │
├───┼──┼───┼────┼────┼────┼───┼───┼──┼──────┼───┼────┤
│廖龍鏡│1938│78.5.8│ 70000│ 97.5│ 0000000│ 10500│ │ 無 │79.2.17-79.2│ 70000│ 0000000│
│ │5-7 │ │ │ │ │ │ │ │.23出70000股│ │ │
│ │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賴張秀│1939│78.5.8│ 40000│ 97.5│ 0000000│ 10500│原七萬│ 無 │79.2.23-79.7│ 50000│ 0000000│
│ 鑾 │1-2 │ │ │ │ │ │股自售│ │.16 出50000 │ │ │
│ │ │ │ │ │ │ │三萬股│ │股79.7.20餘 │ │ │
│ │ │ │ │ │ │ │ │ │500股 │ │ │
├───┼──┼───┼────┼────┼────┼───┼───┼──┼──────┼───┼────┤
│詹海鹿│1939│78.5. │ 24000│ 100- │ 0000000│ 3600│ │ 無 │78.10.23-79.│ 24000│ 0000000│
│ │6-7 │20 │ │ │ │ │ │ │7.16出24000 │ │ │
│ │ │ │ │ │ │ │ │ │股79.7.23餘 │ │ │
│ │ │ │ │ │ │ │ │ │3600股 │ │ │
├───┼──┼───┼────┼────┼────┼───┼───┼──┼──────┼───┼────┤
│詹陳崑│1939│78.5.8│ 70000│48張96.5│ 0000000│ 10500│ │ 無 │79.2.17-79.7│ 71000│超出者96│
│ │7-0 │ │ │ 96- │ │ │ │ │.16 出71000 │ │計 │
│ │ │ │ │ │ │ │ │ │股79.7.20餘 │ │0000000 │
│ │ │ │ │ │ │ │ │ │9500股 │ │ │
├───┼──┼───┼────┼────┼────┼───┼───┼──┼──────┼───┼────┤
│詹前霖│1939│78.5.8│ 70000│30張96- │ 0000000│ 10500│ │ 無 │78.9.15-79.7│ 68000│ 0000000│
│ │8-3 │ │ │40張95.5│ │ │ │ │.13出68000股│ │ │
│ │ │ │ │ │ │ │ │ │79.7.23餘 │ │ │
│ │ │ │ │ │ │ │ │ │12500股 │ │ │
├───┼──┼───┼────┼────┼────┼───┼───┼──┼──────┼───┼────┤
│吳季炫│1865│78.5.3│ 10000│ 95.5│ 915000│ 1500│ │ 無 │無出售記錄 │ 0│ 0│
│ │8-9 │ │ │ │ │ │ │ │79.7.17餘 │ │ │
│ │ │ │ │ │ │ │ │ │11500股 │ │ │
│ │ │ │ │ │ │ │ │ │ │ │ │
├───┼──┼───┼────┼────┼────┼───┼───┼──┼──────┼───┼────┤
│郭張桂│1866│78.4. │ 40000│20張89- │ 0000000│ 6000│ │ 無 │79.2.1-79.7.│ 42000│超出部份│
│ 花 │2-8 │29 │ │17張93.5│ │ │ │ │16出42000股 │ │以每股89│
│ │ │78.5.6│ │ 3張93- │ │ │ │ │79.7.20餘 │ │計 │
│ │ │ │ │ │ │ │ │ │4000股 │ │0000000 │
├───┼──┼───┼────┼────┼────┼───┼───┼──┼──────┼───┼────┤
│謝金鰲│1866│78.5.6│ 30000│30張95- │ 0000000│ 5250│原三萬│ 無 │79.2.27-79.7│ 34000│ 0000000│
│ │4-4 │78.5. │ │ │ │ │五千股│ │.10出34000股│ │ │
│ │ │27 │ │ │ │ │自售五│ │79.7.17餘 │ │ │
│ │ │ │ │ │ │ │千股 │ │1250股 │ │ │
├───┼──┼───┼────┼────┼────┼───┼───┼──┼──────┼───┼────┤
│王秋梅│1939│78.5.6│ 70000│ 95- │ 0000000│ 10500│ │ 無 │79.2.6-79.7.│ 80000│ 0000000│
│ │5-4 │ │ │ │ │ │ │ │16出80000股 │ │ │
│ │ │ │ │ │ │ │ │ │79.7.20餘500│ │ │
│ │ │ │ │ │ │ │ │ │股 │ │ │
├───┼──┼───┼────┼────┼────┼───┼───┼──┼──────┼───┼────┤
│林金茂│1939│78.5.8│ 70000│ 97.5│ 0000000│ 10500│ │ 無 │79.2.8-79.7.│ 80000│ 0000000│
│ │4-1 │ │ │ │ │ │ │ │16出80000股 │ │ │
│ │ │ │ │ │ │ │ │ │79.7.20餘500│ │ │
│ │ │ │ │ │ │ │ │ │股 │ │ │
├───┼──┼───┼────┼────┼────┼───┼───┼──┼──────┼───┼────┤
│張松齡│1866│ │ │ │ │ │下僅有│ 無 │無出售記錄 │ 0│ │
│ │5-7 │ │ │ │ │ │股息股│ │79.7.20餘 │ │ │
│ │ │ │ │ │ │ │ │ │3000股 │ │ │
│ │ │ │ │ │ │ │ │ │ │ │ │
├───┼──┼───┼────┼────┼────┼───┼───┼──┼──────┼───┼────┤
│何冬生│1838│ │ │ │ │ 10500│ │ 無 │無出售記錄 │ 0│ │
│ │6-0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 │ │ │ │ │ │ │ │ │ │ │
├───┼──┼───┼────┼────┼────┼───┼───┼──┼──────┼───┼────┤
│賴亞滿│1939│ │ │ │ │ 10500│ │ 無 │79.7.20有 │ +1000│以最低價│
│ │0-9 │ │ │ │ │ │ │ │11500股 │ │計+89000│
│ │ │ │ │ │ │ │ │ │多出1000股 │ │ │
│ │ │ │ │ │ │ │ │ │ │ │ │
├───┼──┼───┼────┼────┼────┼───┼───┼──┼──────┼───┼────┤
│張興傳│1939│ │ │ │ │ 10500│ │ 無 │79.5.8-79.7.│ 10000│以最低價│
│ │2-5 │ │ │ │ │ │ │ │16出10000股 │ │計890000│
│ │ │ │ │ │ │ │ │ │79.7.23餘500│ │ │
│ │ │ │ │ │ │ │ │ │股 │ │ │
├───┼──┼───┼────┼────┼────┼───┼───┼──┼──────┼───┼────┤
│詹李金│1939│ │ │ │ │ 10500│ │ 無 │79.7.10出 │ 8000│以最低價│
│ 春 │3-8 │ │ │ │ │ │ │ │8000股 │ │計712000│
│ │ │ │ │ │ │ │ │ │79.7.23餘 │ │ │
│ │ │ │ │ │ │ │ │ │2500股 │ │ │
├───┼──┼───┼────┼────┼────┼───┼───┼──┼──────┼───┼────┤
│邱學榮│1940│ │ │ │ │ 10500│ │ 無 │無出售記錄 │ 0│ │
│ │0-5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 │ │ │ │ │ │ │ │ │ │ │
├───┼──┼───┼────┼────┼────┼───┼───┼──┼──────┼───┼────┤
│邱周敏│1940│ │ │ │ │ 10500│ │ 無 │無出售記錄 │ 0│ │
│ 英 │1-8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 │ │ │ │ │ │ │ │ │ │ │
├───┼──┼───┼────┼────┼────┼───┼───┼──┼──────┼───┼────┤
│蔡永河│1940│ │ │ │ │ 8700│ │ 無 │79.7.20有 │ +1000│以最低價│
│ │2-1 │ │ │ │ │ │ │ │9700股 │ │計+89000│
│ │ │ │ │ │ │ │ │ │多出1000股 │ │ │
│ │ │ │ │ │ │ │ │ │ │ │ │
├───┼──┼───┼────┼────┼────┼───┼───┼──┼──────┼───┼────┤
│張賴秀│1938│ │ │ │ │ 10500│ │ 無 │無出售記錄 │ 0│ 0│
│ 美 │4-4 │ │ │ │ │ │ │ │79.7.20餘 │ │ │
│ │ │ │ │ │ │ │ │ │10500股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 │ 0000000│ │00000000│353550│ │ │未出售股票尚│133900│00000000│
│ │ │ │ │ │0 │ │ │ │餘708550 │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 │ │ │ │ │ │ │有677550股股│677550│以最低價│
│ │ │ │ │ │ │ │ │ │票遭盜賣無帳│ │計 │
│ │ │ │ │ │ │ │ │ │可稽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總 計│ │ │ 0000000│ │00000000│353550│ │ │ │201655│00000000│
│ │ │ │ │ │0 │ │ │ │ │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應餘708550股,丁○○交出31000股,尚差677550股亦遭盜賣。
★最低購入股價以每股89元計算。
附表三:
戊○○出資擁有之各項股票購買及被侵占明細表(華紙除外)79.08.20製作┌───┬────┬───┬────┬───┬───┬─────┬────┬────┬─────┐
│戶 名│帳 號│股票名│購買日期│張 數│單 價│總 價│被賣日期│被賣價格│ 盜賣總價 │
├───┼────┼───┼────┼───┼───┼─────┼────┼────┼─────┤
│謝本源│17302-6 │東 元│79.1.31 │ 10 │ 129.5│ 0000000│79.5.12 │ 903175│ 0000000│
├───┼────┼───┼────┼───┼───┼─────┼────┼────┼─────┤
│ " │ " │聲 寶│79.2.6 │ 20 │ 86 │ 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
├───┼────┼───┼────┼───┼───┼─────┼────┼────┼─────┤
│ " │ " │益 華│79.2.5 │ 10 │ 145 │ 0000000│79.2.26 │ 0000000│ 0000000│
│ │ │ │ │ 10 │ 146 │ 0000000│ │ │ 0000000│
├───┼────┼───┼────┼───┼───┼─────┼────┼────┼─────┤
│練 朋│18659-2 │農 林│79.2.21 │ 10 │ 252 │ 0000000│79.5.23 │ 0000000│ 0000000│
├───┼────┼───┼────┼───┼───┼─────┼────┼────┼─────┤
│ " │ " │國 民│79.3.3 │ 100 │ 61 │ 0000000│79.3.22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5 │ 60.5│ 302500│已售無帳│ │ 302500│
├───┼────┼───┼────┼───┼───┼─────┼────┼────┼─────┤
│ " │ " │ " │79.3.15 │ 100 │ 63 │ 0000000│79.3.23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200 │ 59.5│ 00000000│79.4.30 │ 0000000│ 00000000│
├───┼────┼───┼────┼───┼───┼─────┼────┼────┼─────┤
│ " │ " │ " │79.3.15 │ 100 │ 54.5│ 0000000│79.4.3 │ 0000000│ 0000000│
├───┼────┼───┼────┼───┼───┼─────┼────┼────┼─────┤
│ " │ " │福 元│ " │ 100 │ 54 │ 0000000│79.5.23 │ 0000000│ 540000 │
├───┼────┼───┼────┼───┼───┼─────┼────┼────┼─────┤
│ " │ " │國 民│79.3.19 │ 100 │ 50.5│ 0000000│79.5.7 │ 0000000│ 0000000│
├───┼────┼───┼────┼───┼───┼─────┼────┼────┼─────┤
│ " │ " │國喬特│79.4.28 │ 10 │ 192 │ 0000000│79.5.4 │ 0000000│ 0000000│
├───┼────┼───┼────┼───┼───┼─────┼────┼────┼─────┤
│ " │ " │國 民│79.4.30 │ 100 │ 41 │ 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 " │ 100 │ 40.9│ 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79.5.1 │ 100 │ 37.2│ 0000000│79.5.23 │ │ 0000000│
├───┼────┼───┼────┼───┼───┼─────┼────┼────┼─────┤
│ " │ " │ " │79.5.1 │ 100 │ 37.2│ 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 " │ 100 │ 36.7│ 0000000│79.5.9 │ 0000000│ 0000000│
├───┼────┼───┼────┼───┼───┼─────┼────┼────┼─────┤
│林金坤│19791-8 │東 企│78.8.4 │ 5 │ 438 │ 0000000│79.5.26 │ 724525│ 0000000│
├───┼────┼───┼────┼───┼───┼─────┼────┼────┼─────┤
│余美惠│20691-9 │萬 企│78.9.27 │ 10 │ 209 │ 0000000│79.5.29 │ 724525│ 0000000│
├───┼────┼───┼────┼───┼───┼─────┼────┼────┼─────┤
│邱蘭妹│20694-8 │農 林│78.11.1 │ 10 │ 278 │ 0000000│79.5.26 │ 0000000│ 0000000│
├───┼────┼───┼────┼───┼───┼─────┼────┼────┼─────┤
│陳清風│20695-1 │台 光│78.9.19 │ 10 │ 313 │ 0000000│已售無帳│ │ 0000000│
│ │ │ │ │ 10 │ 315 │ 0000000│ │ │ 0000000│
├───┼────┼───┼────┼───┼───┼─────┼────┼────┼─────┤
│李莊金│20696-4 │台 光│78.9.19 │ 20 │ 314 │ 0000000│已售無帳│ │ 0000000│
├───┼────┼───┼────┼───┼───┼─────┼────┼────┼─────┤
│王國英│20705-7 │台 火│78.11.2 │ 5 │ 725 │ 0000000│79.5.22 │ 0000000│ 0000000│
├───┼────┼───┼────┼───┼───┼─────┼────┼────┼─────┤
│鐘吉田│20707-3 │南 染│78.11.20│ 10 │ 266 │ 0000000│79.5.29 │ 992500│ 0000000│
├───┼────┼───┼────┼───┼───┼─────┼────┼────┼─────┤
│隋樹陽│20708-6 │東 元│78.11.3 │ 10 │ 149 │ 0000000│79.5.10 │ 903175│ 0000000│
├───┼────┼───┼────┼───┼───┼─────┼────┼────┼─────┤
│劉月雲│20712-5 │華 隆│78.9.26 │ 50 │ 89 │ 0000000│79.5.17 │ 0000000│ 0000000│
├───┼────┼───┼────┼───┼───┼─────┼────┼────┼─────┤
│陳庚亮│21336-8 │榮 化│78.11.14│ 10 │ 115 │ 0000000│79.5.29 │ 437693│ 0000000│
├───┼────┼───┼────┼───┼───┼─────┼────┼────┼─────┤
│王權輝│21338-4 │正 道│78.10.30│ 10 │ 190 │ 0000000│79.5.29 │ 704675│ 0000000│
├───┼────┼───┼────┼───┼───┼─────┼────┼────┼─────┤
│葉清海│21340-7 │華 隆│78.9.26 │ 1 │ 87.5│ 87500│未售出 │ │ │
├───┼────┼───┼────┼───┼───┼─────┼────┼────┼─────┤
│葉松柏│21341-0 │廣 豐│78.10.30│ 20 │ 87 │ 0000000│未售出 │ │ │
├───┼────┼───┼────┼───┼───┼─────┼────┼────┼─────┤
│林勇廷│21334-9 │萬 企│78.9.27 │ 10 │ 206 │ 0000000│79.5.29 │ 729488│ 0000000│
├───┼────┼───┼────┼───┼───┼─────┼────┼────┼─────┤
│廖金能│21345-2 │大 成│78.11.14│ 10 │ 132 │ 0000000│79.6.13 │ 501213│ 0000000│
├───┼────┼───┼────┼───┼───┼─────┼────┼────┼─────┤
│翁 為│21348-1 │台 光│78.9.19 │ 10 │ 315 │ 0000000│已售無帳│ │ 0000000│
├───┼────┼───┼────┼───┼───┼─────┼────┼────┼─────┤
│邱則雄│21350-4 │正 道│78.10.30│ 10 │ 187 │ 0000000│79.5.29 │ 704675│ 0000000│
├───┼────┼───┼────┼───┼───┼─────┼────┼────┼─────┤
│宋光華│21351-7 │三 富│78.10.28│ 10 │ 174 │ 0000000│79.5.29 │ 739413│ 0000000│
├───┼────┼───┼────┼───┼───┼─────┼────┼────┼─────┤
│陳聲凡│20680-9 │正 道│78.11.1 │ 190 │ 190 │ 0000000│79.5.29 │ 704675│ 0000000│
├───┼────┼───┼────┼───┼───┼─────┼────┼────┼─────┤
│王陳合│20693-5 │嘉 畜│78.9.19 │ 91.5 │ 91.5 │ 0000000│未售出 │ │ │
│ 珠 │ │ │ │ │ │ │ │ │ │
├───┼────┼───┼────┼───┼───┼─────┼────┼────┼─────┤
│洪偉凰│12255-6 │台 化│77.9.22 │103.5 │103.5 │ 00000000│售131張 │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
★丁○○現尚有未售出之股票計:農林─2000股,萬企1580股, 華隆2895股,台化9000股,
正隆480股,大同24650股。
★已售出之股票,均以原購入價格計算盜賣金額。
附表四:(華紙證券交付清單)
編號 委託人 股 數 成交日期 交割日期 帳 號
1 胡兆鵬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王三郎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吳貴美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蔡明德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蔡王切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 0 孫重仁 00000 00、05、02 78、05、00 00000 0 孫重仁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 0 蔡 慶 00000 00、05、03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9 梁家來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 00 梁家來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 00 梁二妹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2 張崑童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3 陳明星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4 黃 桃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5 曾鎮隆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6 曾順發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7 黃萬成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