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5,金上,4,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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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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