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11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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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九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C部分面積三八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E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丙○○7519分之3119,上訴人戊○○、丁○○○、己○○及辛○○依序為7519分之400、166、267及3567;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2月27日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之判決。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系爭土地嗣後重測,重測後面積有更正,請依更正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農作物使用現狀不符,自有違分割之原則。

被上訴人雖由法院拍賣轉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依被上訴人之住家及耕地均在系爭土地附近,且由法院拍賣土地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會到系爭土地現場瞭解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上訴人辛○○之前手即訴外人游田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游金星間定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仍應受該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且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與分管契約相符,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違,故本件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上已供40年以上之道路(即原判決附圖三所標示之P部分分割給上訴人丁○○○、己○○、戊○○等三人分別所有,但該部分如已成法定既成道路,則即使分配給上訴人丁○○○、己○○、游松茂等三人,該三人亦無法將該道路廢止作為私用。

如此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對該第三人並不公平。

故該道路用地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合理,將來通行也比較沒有糾紛。

又該道路用地如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則被上訴人所辯稱: 「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將無道路引起通行權之糾紛」之疑慮即不存在。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依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43字2044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丙○○7519分之3119,上訴人戊○○、丁○○○、己○○及辛○○依序為7519分之400、166、267及3567;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商請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尚稱方正,其北側有大崙路作為聯外道路(見本院卷80頁之照片),系爭土地東側坵塊有上訴人己○○、丁○○○、辛○○、戊○○及訴外人游金亨分別建有木造、磚造或鐵皮造建物座落其上,並有私設通道聯絡大崙路,上述土地坵塊以西之其餘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種植柑橘,該大崙路連接三合院間有一長約55公尺寬約3.8公尺之既成道路,巷底有車庫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勘測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經本院履勘屬實。

另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固有兩造分別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者差異僅在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所有之土地位置,其中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所示,主張係以上訴人辛○○之前手即訴外人游田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游金星間定有分管協議,及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情事,縱有分管情事,其亦不知等語。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縱令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上訴人辛○○主張系爭共有人之前手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分管約定即如使用現況所示乙節,固據其提出游金星、游田所為立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有此分管協議,上訴人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依被上訴人之住家及耕地均在系爭土地附近,且由法院拍賣土地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會到系爭土地現場瞭解,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云云,究屬其片面之詞,尚難憑採,故上訴人辛○○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縱令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

且分割與分管有間,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時即已知悉無通道云云,惟系爭土地北側有大崙路作為聯外道路,已如前述,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

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分得位置均緊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大崙路,均霑通行便利,且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己○○、丁○○○、辛○○、戊○○及訴外人游金亨所建建物及私設通道外,以西之其餘土地,係由上訴人辛○○及原告種植柑橘,已如上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對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並無何不利或不便;

若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緊鄰大崙路之土地全部劃歸上訴人辛○○取得,而將位於上訴人辛○○分得土地南側部份劃歸被上訴人取得,不僅該二人權益失衡,被上訴人尚須借道他人分得土地出入,非但不便,亦易滋紛擾,為兼顧兩造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相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案所示最為公平、適當。

㈡依原審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頁)可知,上訴人丁○○○、己○○、戊○○等三人均同意依佔有現狀為分割,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上已供40年以上之道路(即原判決附圖三所標示之F部分)分割給上訴人丁○○○、己○○、戊○○等三人分別所有,但該部分已經成為既成道路,則即使分配給上訴人丁○○○、己○○、游松茂等三人,該三人亦無法將該道路廢止私用,...。

故該道路用地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合理,將來通行也比較沒有糾紛。」

云云,其有違「禁反言」原則,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排水、灌水問題,亦無不公平之情事。

㈢末依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二三一、二三八地號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至79頁),足證現有路乃供二三一地號等特定共有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且亦未編為「巷道」,故被上訴人無須對分配到私設道路之共有人為補償。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祇依其意願而保持共有,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辛○○、己○○、戊○○等人共有,若未此方案分割即不保持共有,近乎綁架,已難為取,況道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由其中共有人保持共有,尚難謂係因物之使用性質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復未如對造按更正後面積作成分割方案,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嗣後重測,面積已有變更,仍有未洽,而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之面積作成相似之分割方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在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主張而採丁○○○與辛○○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惟上訴人卻出爾反爾,致生無益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兩造均未依本院通知提出所有之訴訟費用明細,致無從明白兩造所有支出訴訟費用,爰以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戊○○ 7519分之400
丙○○ 7519分之3119
丁○○○ 7519分之166
己○○ 7519分之267
辛○○ 7519分之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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