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丘芝芸(原名丘芳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夫陳永順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訂立「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Α」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94年9月19日為學習栽種蘭花技術探訪老師,被保險人陳永順於屏東縣新埤鄉○○段台糖產業道路上,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被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爰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保險人陳永順並未失業,其從事命理工作,既屬自由業,是薪資即無扣繳憑單可查。
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上班,二人收入自行管理,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均由被保險人給予。
被保險人自己運用資金有一套方法,並不能以其負債判定其係自殺;
且被保險人於79年開始即陸續投保,沒有集中在某段時間。
又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已經10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保險人陳永順於 86年2月19日向上訴人投保「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Α」, 94年9月19日被保險人陳永順身故後,上訴人已將保險主約之保險金、保單紅利、延滯息及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陳永順死亡係屬意外,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足見僅被保險人陳永順較有可能施加該促燃劑,且該火燒車事故業已結案,顯然排除他殺,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被保險人陳永順自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7月5日屏檢光列94相604字第18853 號函稱:「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等語,故該「促燃劑之施加僅以被保險人較有可能」。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保險人陳永順火燒車事故已結案,故亦顯然排除他殺,該火燒車事故係人為,卻又排除他殺,則該事故之發生,非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故意行為而不可得。
㈢原判決基礎,係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令上訴人負起「陳永順之死亡為故意引火之行為所致」之舉證責任。
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起「陳永順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舉證責任。
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㈣被保險人陳永順於身故前,實質上已處於失業狀態數年。
被保險人陳永順由往來銀行結欠的短期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均屬之)債務,迄94年9月止合計結欠金額為115萬8117元。
而被保險人陳永順於94年間雖未生逾期繳款情事,但始終未能全額返還欠款,致使債務金額有增無減,其經濟之拮据,捉襟見肘已可見一斑。
被保險人陳永順於生前向含上訴人在內的八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其人壽保險保額1300萬元,意外險保額2506萬元。
相對於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誠難理解被保險人何以不顧持續惡化之財務狀況,卻仍繼續正常繳費,戮力維持保險單之效力?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95相甲字第604號),其「死亡方式」欄勾選為「不詳」。
綜上論點,實難謂被保險人陳永順無引火輕生之可能。
再者,由該事故承辦檢察官施行之調查過程,並未發現被保險人陳永順有與人結怨之情事;
且被保險人陳永順財務狀況雖非良好,但未見地下錢莊之金錢糾葛。
檢方根本無從尋獲他殺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夫陳永順於86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Α」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月19日起至153年2月19日止,被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嗣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目擊者發現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 D0-6102號自小客車遭焚毀,被保險人陳永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
又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
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
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
死亡方式未確認」。
依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D0-6102號自小客車之起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觀諸被保險人陳永順屍體遭發現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調查之結果,亦說明其屍體即所在車輛遭焚毀之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可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有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 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一份附於前開相驗案卷內可稽,而被保險人陳永順之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但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
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
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一份附於該相驗卷內(見相驗卷第 714頁)供佐,均可見被保險人陳永順致死原因並非因疾病所引起,自亦難謂有何得預見而非屬意外突發之狀況,是上訴人既辯稱起火原因係出於被保險人陳永順自行點燃之故意行為所致,則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是否係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此事由是否屬於上訴人依約應理賠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如前述,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認因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而關於車輛遭發現時之現場狀態,雖堪認由車輛外觀存留跡證,無從認有經人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中,亦有說明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起火點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有該相驗報告書之記載可佐,顯然依現場情形,僅足以說明起火點係在被保險人陳永順屍體旁之副駕駛座位置,亦可認有經人為明火引燃,但引燃所用方式不明。
而參諸斯時承辦警員曾於 94年9月22日對該車輛為勘驗之狀況,則係發現⒈因四片車窗轉軸均在車門下方,不會因火燒而改變位置,故可確定起火時車窗均是搖下開啟狀態,⒉該車輛上並未發現電門,惟因該電門組並非鐵及鋁材質,亦無法判定是否已燒毀,前車門之二個門鎖因已燒毀,故無法判定有無遭破壞之情形,另後車門二個車門門板,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有勘驗報告書附於屏檢 94年度相字第604號案卷內可稽,該車輛起火時顯然係處於車窗均遭人搖下之狀態,以一般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若係被保險人陳永順自行在副駕駛座處起火引燃,在車窗均開啟之情況下,其身上縱已繫上安全帶,亦尚可自行解開而仍有相當反應時間掙扎或逃離,但由屏東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驗及就被保險人陳永順屍體鑑定之結果,難認被保險人陳永順燃燒時有何避難逃生行為之情況(見相驗卷第482頁、第48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被保險人陳永順於起火時是否處於有意識或甚至已死亡,均非無疑,由斯時車窗復均處於開啟狀態,起火處係遭他人自車窗外放入引燃,亦非無可能。
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永順較有可能施加該促燃劑,顯係憑空臆測。
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永順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固非可信。
惟被保險人陳永順如係死後被焚,幾可斷言係他人故意之加害行為,自屬上訴人所承保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如被保險人陳永順係遭生前燒,而起火之原因又係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其情形亦不外「自為」、「他為」二種可能性,惟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殊難想像被保險人陳永順能坐在車上自行引火而不逃生,反觀本件屏東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驗時所見,陳永順係坐臥於駕駛座上且車窗未關,燃燒時應無避難逃生之行為(見相驗卷第482頁、第48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據此亦可見被保險人陳永順自行引火之可能性甚低。
㈡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陳永順所訂之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2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承上所述,被保險人陳永順如係死後被焚,幾可斷言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係他人故意之加害行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無疑義,如被保險人陳永順係遭生前燒,則被保險人陳永順自行引火之可能性較低。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就被保險人陳永順死亡係屬其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死亡案件,曾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歷經檢察官實施訊問、調取通聯記錄、勘驗監視錄影帶、火場勘驗、死因鑑定等功能強大之偵查作為,仍無法查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遭他殺實據,因而簽准暫行結案,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舉證能力高於有刑事偵查權之檢察官。
然依上開相驗卷證所見,本件縱使無法達成被保險人陳永順死亡係第三人加害行為之必然判斷,但已足以可達到被保險人陳永順係他殺之蓋然心證。
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永順生前財務狀況不佳,惟此尚無法推認陳永順有自殺之強烈動機(見相驗卷第778 頁背面檢察官結案簽㈩);
再者,被保險人陳永順生前自79年起即陸續投保多筆人壽保險,每筆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以被保險人陳永順生前亦曾任職於保險公司,故其長年保險規劃完整,並無異常之處(相驗卷第 778頁背面檢察官結案簽),且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於86年 2月19日,距本件火燒車事故發生之時,保險契約(含人壽險主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已訂立長達 8年之久,當亦無以小博大,不當圖取保險金之虞;
至於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稱:「沒有(指陳永順沒有厭世的念頭)。
但是數年前我曾發現他的公事包中有一張列單,上面註明如果發生意外死亡,保險要向何人接洽理賠,我不知道是否已有自殺的念頭」等語(相驗卷第38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係屬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陳永順係屬自殺,則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陳永順與上訴人意外傷害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訴外人陳永順與上訴人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