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重上,114,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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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10月1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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