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16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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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戊○○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原審被告甲○○、丙○○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⒈上訴人丁○○、戊○○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 1-2、1-34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1-2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其餘部分
分歸上訴人丁○○、甲○○、丙○○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系爭1-34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戊○○、訴外人張宏德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上訴人甲○○、丙○○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依民國84年4月1日簽訂之分鬮書分割。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 1-2地號、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6分之1、上訴人丁○○6分之1、上訴人甲○○、丙○○均各為 3分之1。
另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 1-34地號、地目原、面積15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 1-2地號及系爭1-34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上訴人丁○○、戊○○抗辯之陳述:
⑴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1-3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152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折算其得分得之面積應各為 762.5平方公尺,則若依上訴人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面積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編號1-34A之面積為928平方公尺、1-34B之面積為597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一被告主張方案(即上訴人戊○○主張方案)可稽,足徵若依上訴人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B二部分之面積顯不相同,且其分割面積亦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狀態不符,故上訴人戊○○雖主張應依其所提出方案分割,即 1-34A面積928平方公尺應分歸伊取得、 1-34B面積597平方公尺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分割,該分割方案非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 1比例為分割,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利,自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反之,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就南北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即北方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南方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故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原告主張方案所示編號1-34A面積7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1-34B面積7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方符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狀態,亦能併顧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就分割後其所分得土地位置之意願,自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張加木業已於84年4月1日已達成協議分割並簽訂有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張加木、丁○○、張加通、張余浩(下稱張余浩等 5人)固曾於84年4月1日就被繼承人張阿品所遺之遺產簽署系爭分鬮書,姑不論系爭分鬮書是否有效,惟依系爭分鬮書所約定之內容以觀,系爭該分鬮書性質上應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就特定共有物由共有人所作成之分割協議,此參諸訂立系爭分鬮書之人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張加木、丁○○外,另尚有被繼承人張阿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加通、張余浩等人,且系爭分鬮書前言即約明立分鬮字人丁○○、張加木、乙○○、張加通、張余浩兄弟侄等五人經妥協之下,願將上代張阿品名義之遺產共貳拾柒筆房地產協議結果五大房兄弟侄等均分,茲將協議事項及各應得不動產開列如左...等內容以觀,應足明悉,故上訴人等人辯稱系爭分鬮書係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容有違誤。
⑶再依據卷附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所示,張余浩等5人於84年4月 1日簽立系爭分鬮書時,被繼承人張阿品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丁○○、張加木、張加通、張余浩等 5人外,另尚有彭張蘭妹、楊張榮妹、余喜妹、劉張五妹、謝張成妹、張淑玉、張淑美、張鴻皓等8人(以上8人係於84年5月4日始拋棄繼承),且其協議分割之標的物並未包括被繼承人張阿品所遺之全部遺產,此有卷附系爭1-3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大地一字第0960001328號函所附)。
系爭分鬮書既非被繼承人張阿品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且亦未就被繼承人張阿品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系爭分鬮書客觀上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⑷又張余浩等 5人於8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分鬮書後,即另於84年 5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84年 5月2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於86年6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就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張余浩等 5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張加木即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有系爭1-3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大地一字第0960001328號函所附),足徵張余浩等 5人前揭所簽訂之系爭分鬮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
況張余浩等5人係於8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分鬮書,惟張余浩等5人既已於84年 5月15日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就系爭1-34地號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張加木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等內容,則張余浩等 5人前揭所簽署之系爭分鬮書協議即應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故上訴人以系爭分鬮書內容作為其據以請求分割之方案,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⑸綜上,張余浩等 5人所簽署系爭分鬮書既非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且該分鬮書係84年4月1日所簽訂,而張余浩等5人嗣後又於84年5月15日另簽署另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系爭分鬮書所為協議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仍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故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內容作為其分割之方案,自無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兩造在本院就系爭1-2、 1-34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所為之協商過程,該協商過程並非和解契約,上訴人丁○○、戊○○主張應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惟希望依系爭分鬮書內容分割。
㈡、上訴人戊○○、丁○○部分:
⑴上訴人戊○○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履行分割協議抗辯。
並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 1-47地號土地四筆達成協議同意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自應遵守上開協議,並依上開協議分割,將系爭1-2、 1-34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 1-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其餘部分分歸上訴人丁○○、甲○○、丙○○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上訴人丁○○部分:
①兩造並無以84年 5月1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推翻系爭分鬮書一事,兩造至今均依系爭分鬮書所載依房屋位置土地及現耕面積分割使用。
此由被上訴人在起訴書狀第2、3頁事實理由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指土地3筆,與同段第1-8、1-27、1-28、1-31、1-47、1-76等地號土地共 9筆,係兩造上代先人張阿品名下之遺產,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張鴻琳、戊○○之父張加木等 3人耕作使用,嗣於民84年4月1日經兩造協議合併分割並簽立系爭分鬮書,除系爭3筆土地仍由兩造共有外,其餘同段1-8地號土地屬上訴人丁○○、甲○○、丙○○共有,第1-27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第1-28、1-31地號土地屬上訴人張鴻琳、戊○○所有,第1-47、1-76地號土地屬上訴人丁○○所有,其中1-76地號土地於84年6月6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業經由丁○○出面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等語,足以為證。
②84年兩造依系爭分鬮書,由上訴人戊○○出面委託孫安靜代書辦理繼承先人張阿品遺產時,該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形式上為了配合土地法令政策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而書寫的,兩造還是依照原系爭分鬮書履行,此由兩造在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於84年 9月26日向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也是主張依上開系爭分鬮書所分得之土地現耕位置及面積調解可知,並有上訴人丁○○提出之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該附圖為證。
③另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同上段1-18地號土地由張加通、張余浩、丙○○等三人分得,系爭分鬮書第9條所載:「1-18地號係丙○○應得之分,及1-20係張加保應得之分,該二筆土地暫由乙○○名義代辦繼承,俟辦妥繼承後歸還主。」
,被上訴人也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隨後在同年 9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歸還丙○○,實際並無金錢交易,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④綜上,兩造已有系爭分鬮書,且至今均依系爭分鬮書內所載分割土地之現耕地位置、面積分割使用至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登記持分面積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系爭 1-2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6分之1、上訴人丁○○6分之1、上訴人甲○○、丙○○均各為3分之1;
另系爭1-34地號、地目原、面積152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
另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戊○○原有持分為2分之1,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戊○○將其持分中3050分之 250贈與予張宏德,並已過戶完畢,雖被上訴人未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張宏德為被告,亦不同意張宏德為擔當訴訟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本件訴訟不受影響,併予敍明),再系爭1-2地號及系爭 1-34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而被告戊○○、丁○○則主張被上訴人與渠等被繼承人張加木業已於84年4月1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訂有分鬮書,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該分鬮書為據,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1-2、1-34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協議應依系爭分鬮書內容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等語。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張加木、丁○○、張加通、張余浩等 5人曾於84年4月1日就被繼承人張阿品所遺之遺產共27筆房地簽署系爭分鬮書,斯時張阿品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乙○○、張加木、上訴人丁○○、張加通、張余浩等 5人外,尚有彭張蘭妹、楊張榮妹、余喜妹、劉張五妹、謝張成妹、張淑玉、張淑美、張鴻皓等 8人,彭張蘭妹、楊張榮妹、余喜妹、劉張五妹、謝張成妹、張淑玉、張淑美、張鴻皓等 8人(被繼承人張阿品於57年5月8日死亡,上開彭張蘭妹等 8人係於84年5月4日始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二個月期限,不生拋棄效力,其8人仍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拋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38頁、第 177頁),是系爭分鬮書並非經全體繼承人簽署至明,況該分鬮書亦非就張阿品遺產全部為分割,是雖堪認該分鬮書之性質為訴外人張阿品之繼承人等就張阿品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惟因系爭分鬮書既未經繼承人全體簽名蓋章,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亦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戊○○、丁○○辯稱系爭 1-2、1-34地號土地應依系爭分鬮書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㈢、茲就系爭1-34、1-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⒈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34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原」,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分別因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共有該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前開不得細分規定之限制,合先敍明。
再查,系爭1-34地號土地為臨河床邊之長條形土地,部分為堤坊之蛇籠占用,其餘目前雜草叢生,系爭1-34地號土地北側之鄰地為上訴人戊○○種植草莓,南側之鄰地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分管使用之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1-8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將來之共同利益,及所有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編號1-34A部分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 1-34B部分面積 7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圖一被告(即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戊○○取得A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僅取得B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不符,難謂公允,自無足採。
⒉系爭 1-2地號土地部分: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 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有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又系爭 1-2地號土地目前未種植作物,亦無建物坐落,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本院審酌系爭 1-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如強行予以原物分割,並不符合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 1-2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6分之1、上訴人甲○○3分之1、上訴人丁○○ 6分之1、上訴人丙○○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丁○○、戊○○另在本院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1-2、1-34地號土地等語。
惟因附圖二所示方案,係包含本件1-2、1-34地號兩筆土地,及案外土地即同段 1-21、1-47地號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惟因1-21、1-47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無從在本院併予判決分割,至附圖二就 1-2、1-34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分割方案,係合併上開1-21、1-47地號土地分割所為,該部分核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自難採認,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亦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各共有人使用情形、並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本於公平原則,認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屬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1-34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1-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均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准予分割所採之分割方案,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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