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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晚上21時許,與友人飯後步行回家,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緊鄰墘溪之人行道時(下稱系爭人行道),因該路段受颱風侵襲掏空路基致人行道路面塌陷形成坑洞未予以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下,以致被上訴人跌落坑洞內,造成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醫院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目前仍遺有智力減退、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4,42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9,4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220,30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共計4,244,128元,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管理、養護,而緊鄰墘溪之人行道亦應屬該公路設施之一部分,依法亦應歸南投縣政府為管理、養護。
伊於94年11月3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然為其所拒。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先位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4,42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9,400元、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220,30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4,24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備位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賠償義務人,命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4,244,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67,283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跌落坑洞之系爭人行步道,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並非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無國家賠償義務。
且縣道、鄉道,雖均由縣政府管理,但因道路眾多,又分散各鄉鎮,客觀上縣政府無法或極難以即時知悉道路有坑或塌陷之情形,依南投縣政府與各鄉鎮公所之合理分工與多年行政慣例,於鄉道受損而需施作修護工程時,雖是由各鄉鎮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修護或撥付經費由各鄉鎮公所發包修護。
但關於道路有坑洞、塌陷等有致生危險之處所,均係由各鄉鎮公所就近緊急圈圍並設置警告標示。
再者,本件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雖記載「本案經查該肇事地點因馬沙風災掏空路基致人行道塌陷形成坑洞,上開路段本所於94年8月25日埔里鎮工字第0940021323號函報馬沙風災復建工程請南投縣政府復建;
94年9月17日縣府及公路局複勘馬沙修復工程;
94年10月19日南投縣政府府建土字第094020 84460號函核准經費修建」。
但實際上埔里鎮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之投79縣馬沙風災復建工程,地點係在本件坑洞之上方約600公尺處,根本未提及有本件坑洞之存在,當然不可能即時設置警告標示或圈圍。
縱認因是鄉道之管理機關而仍應負責,但可歸責之程度甚低,應從輕核定賠償金額,尤其是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居住在本件被上訴人所跌落之坑洞附近,應早已知悉該坑洞之存在,行走時自能避開該坑洞,不致跌落該坑洞而受傷;
又該坑洞旁有路燈,夜間照明充足,94年9月18日晚間21時許發生本件事故時,天候良好,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按一般情況難以發生行人跌落坑洞之結果,故本件系爭人行步道坑洞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認為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已知悉坑洞存在,且距該坑洞數公尺處即有路燈照明,且該路段路燈均為水銀燈,十分明亮,事故發生時照明充足,雖坑洞旁植有樹木,惟該樹木既不高大、枝葉亦不茂密,且係種植在靠道路之一邊,且該坑洞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難認現場會有如被上訴人所述遭樹葉遮蔽光線致視線不清難以看清坑洞存在情事,又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有喝酒跌入水溝」,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喝酒以致跌入該坑洞,被上訴人自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
⒈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出院後,長期在埔里榮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埔里榮民醫院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陸續復原情形,自應較為清楚,埔里榮民醫院亦認為被上訴人無明顯神經功能異常。
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無明顯神經功能異常」乙事,無一語論述,即逕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百,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⒉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2月19日殘障鑑定報告書,查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僅有二頁,記載極為簡略,雖記載有進行「簡短智能評估」及「日常功能獨立量表」,惟未記載係由何人進行鑑定,亦未詳載鑑定之經過與方法,則施行鑑定之人是否具備該項鑑定之專業能力?其鑑定結論是否正確、值得信賴?
⒊依函調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確有喝酒,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
該等酒精濃度一般而言,其症狀為呆滯、木僵、嘔吐及可能昏迷。
足以證明證人黃美香於原審供述被上訴人當日沒有喝酒云云,顯是不實之偽證。
被上訴人是於上開酒精作用下,已達爛醉程度,才會沒有看到地面上之大坑洞,其與有過失之程度非常嚴重。
原審法院疏未查證,竟採信黃美香所為被上訴人沒有喝酒之不實供述,以致認定被上訴人只有20%之過失程度,顯非允當。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l8日下午2l時許,行經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於94年7月l8日颱風侵襲掏空路基致路面塌陷形成坑洞,被上訴人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支出車資:5,300元。
⒊被上訴人因前述所受傷害,共計住院28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
(台中榮總:94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8日、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2日。)
⒋被上訴人減損勞動力之部分,不爭執其期間計算至被上訴人滿60歲(即110年10月25日止),共計16年。
⒌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7,746元(含健保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養護機關究係南投縣政府?抑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⒉被上訴人有無看護必要?期間為何?親屬看護費用請求之計算基礎為何?
⒊被上訴人是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為何?
⒋人行道上的坑洞與被上訴人跌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市)政府。」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郊區○路○○道,由公路主管機關維護管理,公路法第3條、第11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鄉道投79線,依上揭公路法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管理、養護,而緊鄰墘溪之人行道亦應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維護管理。
上開地點因94年間風災掏空路基致人行道塌陷形成一大坑洞時,南投縣政府竟疏於進行修復、填補,亦未於該地設置警告標示,因此致被上訴人於晚間行經該人行道時,跌落坑洞內,而受有上揭之傷害,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屬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抗辯肇事地點為鄉道,依南投縣政府與各鄉鎮公所之合理分工與多年行政慣例,如道路有坑洞、塌陷等情形,均係由各鄉鎮公所就近緊急圈圍並設置警告標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本件坑洞存在,顯無從設置警告標誌,然此無非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將道路養護、管理之工作,部分委託機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執行,要不影響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系爭人行道之終局養護、管理機關單位之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確因跌入系爭人行道上之坑洞導致受有前述傷害,業經在場目擊證人黃美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人行道有坑洞而跌倒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該道路管理機關之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7,746元、車資5,3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07,746元、車資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看護費因傷重程度不同而異,如腿折或手傷時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或傷勢嚴重,情況危險,則有請特別護士費必要,看護費用自亦有別。
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此時雖出於親情,而未由被害人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所受傷害,共計住院28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94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8日、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2日),有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均由家人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1,600元一節,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10月8日出院至94年12月5日入院期間,以及自94年12月12日出院後一個月內(共計87天),因上開傷害智力減退、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無生活自理能力而仍需人照顧,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共計72,500元,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書為證,惟該鑑定書認被上訴人遺留有腦外傷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變)包括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差、思考困難、表達障礙及計算能力差等,影響社交活動、問題處理能力及工作能力,然就日常生活功能部分,認洗澡、上下樓梯需依賴他人協助,亦有鑑定書附卷可參。
是就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部分,僅須有人在旁協助行進、沐浴之看護,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爰僅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0,112元(即17280×87/30=50,112),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於111,712元之範圍內(即61,600+50,112=111,7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
⑴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依埔里榮民醫院96年8月16日函記載:「查丁○○君於94年9月因頭部外傷急診檢診後轉至榮民總醫院治療出院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異常無法鑑定」,進而主張原審鑑定機關台中榮民總醫院、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云云。
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先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㈠劉員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出血神智不清,於94年9月19日入院接受治療,穩定後於94年10月8日出院。
目前劉員平均智商為50、中度殘障、右上肢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㈡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看顧。
㈢劉員無法回復之前之工作能力,嚴重喪失勞動能力。
㈣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三級。」
,基本上其鑑定被上訴人為中等智商、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等,其結果與上開埔里榮民醫院相同,惟因上訴人認該院之鑑定過於簡略,故另請原審法院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
嗣後再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而經該院詳細檢查被上訴人之身體現況後,提出以下之鑑定結果「1、遺留有腦外傷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變),包括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差、思考困難、表達障礙和計算能力差等,影響社交活動、問題處理能力和工作能力;
2、鑑定事項:受傷後住院期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目前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監護。
自受傷後至今超過一年以上,已無恢復潛力,勞動能力完全喪失;
3、依據勞工保險殘廢幾付標準:殘廢項目:精神障害項目3,等級二十二,『精神遺留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與先前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同,上訴人固再主張該鑑定不正確云云,實屬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未記載係由何人進行鑑定、以及未詳載鑑定之經過與方法云云,主張其鑑定不正確、不值信賴,惟觀上開各該鑑定均獲致相同結論,足見確屬真實,自值得採信。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時任職於紫金園農場,日薪1,000元,月休4日,事發前月薪為26,000元,固提出94年8月份薪資工作袋為證,證人即紫金園農場負責人何國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2年3月1日至94年9月17日間,被上訴人在伊農場任職,日薪1000元。
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工資係以日薪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於93年、94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所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70004716號函可佐,而被上訴人事發前94年8月份之薪資袋,亦無法證明其事發前過往每月均支領2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事發前於紫金園農場每月支領26,000元,尚非可取。
自難以此一時一地之薪資作為其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其年平均薪資收入等通常情形可獲得之薪資數額供本院參酌,故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勞委會公布勞工自96年7月1日起適用之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允當。
被上訴人係50年10月26日生,距60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6年,尚有16年之勞動期間有收入,而被上訴人經鑑定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百,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2月19日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484,346元【計算方式為:(207360 X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設置、管理疏失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任職私人農場員工,名下有一輛車子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終身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以500,000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209,104(計算式為:107746+5300+111712+0000000+500000=000000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該坑洞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面積非小,且其旁復設置路燈,且該路段路燈是水銀燈,很亮,光線充足,事故發生時,雖在夜間,但照明確實充足,且94年9月18日晚上21時許發生事故時,天候良好,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觀原審卷一第148頁之現場照片,坑洞旁雖有種植樹木,惟坑洞旁種植之樹木並不高大、枝葉並不茂密且係種植在靠道路之一邊,而系爭人行步道上之路燈,係靠溪邊。
路燈之光線會直接照射於人行道之路面上,不可能有樹葉遮蔽光線情事,現場之照明確係非常充足,查該坑洞既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見原審卷148至150頁),面積非小,附近即有一盞水銀燈,照明確實充足,一般人在相當時間行經該路段時,即得注意上開大坑洞存在而預先採取防範避免墜入。
證人黃美香於96年8月28日在原審法院雖證稱:「(當天晚餐)沒有喝酒」,惟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有喝酒跌入水溝」(埔里榮民醫院丁○○病歷P5),檢視病情時聞有酒味,且意識不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見本院卷64頁),該等酒精濃度一般而言,其症狀為呆滯、木僵、嘔吐及可能昏迷(本院卷71頁背面參照)。
證人黃美香所言,並不可信。
是被上訴人喝酒陷入呆滯、木僵、嘔吐及可能昏迷之程度,其明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以致跌入該坑洞,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之過失。
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0%,準此計算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04,552元(計算式為:0000000×50%=0000000)。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給付1,604,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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