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24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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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
  4.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5. (一)原判決廢棄。
  6.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1035號土地
  7.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8. (四)訴訟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9.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0.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1. (一)上訴駁回。
  12.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貳、兩造之陳述
  14.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5.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16. (二)退步言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5萬
  17.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18.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9. (一)被上訴人既委託訴外人陳祖德律師發函,當知「撤銷」及
  20. (二)被上訴人委發之律師函,係為撤銷本件系爭契約,已如前
  21.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1日庭訊時,亦坦承「價金是上
  22.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23. (一)兩造素未謀面,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夥同一名代書於
  24. (二)此後10餘日,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表示願意加10萬元予被上
  25. (三)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嬸母黎有妹亦曾
  26.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27. (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附帶解除條件為上訴人於原審
  28. (二)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上開支票後,為免遭竊,遂暫存郵局
  29. (三)上訴人謊稱8年來一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保持連絡,請求
  30. 參、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
  32.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33.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以訴外人陳祖德律師事務所之函
  34.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35.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36.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37. (三)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38. (四)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39.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
  4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為
  4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4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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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1035號土地移轉給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一部分價金共25萬元。

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於同年月31日委託訴外人陳祖德律師發函,略謂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況而言,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該意思表示,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由。

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然本件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如欲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向法院請求之,惟被上訴人訂約迄今,亦未向法院訴請撤銷,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為此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退步言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即上訴人)後,本約方得解除。」

,是被上訴人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尚須支付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25萬元予上訴人,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略以:⒈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而附近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故上訴人自該時起陸續和附近地主接洽購買該區土地,俾利整合土地投資。

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上訴人預計接洽購買系爭土地及毗鄰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堂兄黃永珍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1034地號土地,且土地價金均已事先談妥,故當日偕同訴外人即代書陳貴良前往與被上訴人簽約。

簽約當日,上訴人係於下午5時30分至6時左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洽談,亦已事先電話連絡,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深夜打擾其住宅安寧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與該1034地號土地面積相近,且均位在高壓電塔下,為早期農路,故價值不高。

兩造另約定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約71萬元,故上訴人係以約 12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之買價與毗鄰之1034地號土地價格相同,於該區土地行情亦屬相當。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係經兩造磋商,上訴人並無詐欺、脅迫被上訴人簽約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情事,蓋被上訴人明知其土地地形難以建築房屋,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聲稱再過2個月土地就只剩下一半等語,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須預留3.5公尺之空間,但系爭土地為上底8米、下底9米之梯形土地,扣除上述「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空間後,約僅餘一半之空間,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且雙方為保障自己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先申請建築執照,確定可供利用之空間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是上訴人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其堂兄黃恩雄、五兄黃沐珍所有之土地亦與被上訴人相鄰,然至今仍未同意出售與上訴人。

此乃因89年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時,訴外人黃恩雄所有之與系爭土地同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壓電線經過,訴外人黃恩雄曾要求上訴人以公告現值之4成購買,惟該地無利用價值,遭上訴人拒絕購買;

至訴外人黃沐珍方面,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黃沐珍簽訂合作契約,其後合意解除,故無被上訴人誣指之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⒋兩造89年初簽訂系爭契約時,距88年發生之921大地震僅4個月餘,當時房地價格低迷,亦為眾所週知。

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係一臨小巷,面寬約10米,上下底各為8米、9米之梯形斜地,臨路面寬但深度不足,地形不佳,難以利用,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該巷土地外之中央路早已開拓,系爭土地又非位於中央路邊,而係位於小巷內,後面又緊鄰高壓電線,在89年1月間時之市價為每坪2萬元,且增值稅約71萬元,亦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則系爭土地平均價格為每坪47,000元,依當時價格已屬偏高,此參酌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瀧正(原名黃永珍)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買賣之土地、每坪價金均相近可知。

即使現今事隔8年,土地改良及開發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72,727元,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以當時之市價而言,仍屬偏高,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有每坪20萬元之價值,顯係哄抬地價。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時,有保留解除之權利,即被上訴人表示若嗣後經詢問代書及兄長之意見後,如認為不適宜,得表示解約,上訴人並應允許之。

然如證人陳貴良代書所言,代書於外出為當事人擬定買賣契約時,均會攜帶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當事人間另有其他商議之條件,代書會依當事人之要求於契約上加註,惟觀諸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類此之註記事項,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後,上訴人亦一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委託訴外人陳祖德律師發函,當知「撤銷」及「解除」之真意,被上訴人真意應係撤銷,原判決以解釋意思表示扭曲為「解除」,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被上訴人如欲解除系爭契約,應支付損害金,其不願支付,亦足證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而上訴人亦無意解約,系爭契約請求權即未逾時效,上訴人並已就系爭土地周圍土地陸續洽談買賣中,不可能單就系爭土地不買。

另原審認本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卻又認定被上訴人退還支票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解約信函數日後,上訴人曾以電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上訴人即稱願意加價,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上訴人遂表示願以其他土地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換,然被上訴人亦不接受等情。

可見,上訴人並無同意解除契約之意,尚且仍與被上訴人接續磋商,復可見兩造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之8年間均未再連絡,原審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委發之律師函,係為撤銷本件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本件並無撤銷之原因,倘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解除」之意,被上訴人亦應支付損害金,上訴人已就此請求提出備位聲明,原審未就此為判決,顯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1日庭訊時,亦坦承「價金是上訴人說頭份的地一坪最多只有2萬元,我說不可能,路旁有50米頭份鎮○○路已經開了,應該有20萬元的價值。」



可知,兩造已就價金磋商過,當時顯非係詐欺或脅迫。

再者,被上訴人顯然混淆要約與契約,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提出加價10萬元之新要約,惟被上訴人亦未為承諾,兩造就變更原契約部分既未意思表示合致,該新要約即不影響原契約之存在與效力云云。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兩造素未謀面,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夥同一名代書於89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要求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並表明其為衛生所公務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之兄長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附近之地,且因相關法令限制,2個月後系爭土地僅剩一半,而頭份土地行情每坪最多2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原無出賣土地之意願,且認系爭土地旁之頭份鎮○○路已開闢,每坪應有20萬元之價值。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疲勞轟炸至凌晨4時許,被上訴人因同日6時仍須趕赴工作地點,乃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而與其簽約。

但因上訴人當時陳稱之專有名詞太多,被上訴人當時亦明白向上訴人表示,附帶條件是如被上訴人隔日詢問兄長及向代書探聽實情後,發現上訴人告知內容不實,則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當場亦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嗣後向代書查詢結果,發現實情非如上訴人所言,即委請訴外人陳祖德律師發函,向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以解除條件已成就等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所交付25萬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當時就此亦未爭執。

(二)此後10餘日,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表示願意加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又找被上訴人看另外的土地,表示願意以其他土地和系爭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仍不願意出售,其後兩造即未再見面接觸,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契約早經上訴人同意解除,自89年迄至96年間,兩造均未就買賣事項有何主張。

至96年間,因系爭土地重劃測量,地政機關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時始再遇到上訴人。

(三)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嬸母黎有妹亦曾遭上訴人夥同不知名之男子要求進入住宅,欲買受其土地,訴外人黎有妹雖未簽訂買賣契約,惟其土地卻遭上訴人竊佔,倒土整地以鐵環圍繞。

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哥黃恩雄、五哥黃沐珍土地均與被上訴人相鄰,至今未同意出售予上訴人,卻亦遭上訴人以前述方式竊佔土地。

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堂兄黃貴珍、黃瀧正亦遭上訴人以脅迫、詐欺手段,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將土地低價出售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以其在衛生所上班之公務員身分,到處施壓、魚肉無知鄉民出售土地,被上訴人已另案提出竊佔之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附帶解除條件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97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倒數第3行),嗣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委發律師函解除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原審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與其所配合之代書出庭偽證,否認系爭契約有附帶任何條件,其偽證目的,無非係在掩飾其半夜11點半始至被上訴人家中,強行留滯至凌晨4點,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上開支票後,為免遭竊,遂暫存郵局,後被上訴人委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時,欲退回該支票與上訴人而至郵局抽票時,經郵局告知該支票已提出交換,無法撤回,需3天時間交換,被上訴人乃依律師建議,3天後請郵局開立郵局本局支票,連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用上訴人一毛錢,更原封不動退還,況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遭脅迫與詐欺情形下所簽,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無條件解除契約附款,其後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

(三)上訴人謊稱8年來一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保持連絡,請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始憤而提告。

惟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與個人手機號碼因年代久遠,皆已變更,被上訴人當庭開機請上訴人撥打,上訴人卻不知所措,則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之號碼,如何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絡。

另被上訴人住址並未不同,何以解除契約後,不曾再往,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系爭契約遭解除,而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係因系爭土地價格暴漲,上訴人見有機可圖,才舊案重提。

上訴人另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認識被上訴人,且已與被上訴人兄弟洽談好價錢,惟上訴人雖確曾與訴外人黃恩雄、黃沐珍接洽,獨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否則上訴人為何沒有被上訴人電話,而須三更半夜直闖被上訴人家中。

顯見,上訴人係由土地登記謄本查獲被上訴人地址,兩造事先並不認識。

兩造既不認識,即無可能事先談好價錢,益見上訴人陳述之虛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票據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應付價款之一部分。

簽約當時另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委請之代書陳貴良在場見證。

(二)被上訴人於89年 1月31日以訴外人陳祖德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以該函文之送達為撤銷買賣契約及出售之意思表示,同時將前開25萬元之支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收受無誤。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已保留主張解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信函主張解約及寄還支票後,兩造其後8、9年間均未接洽,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意解除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臺上2521號判決可參)。

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祖德律師事務於89年1月31日所寄發上訴人之信函記載:「主旨:關於台端與乙○○間就苗栗縣頭份鎮○○段1035地號土地買賣乙案,由於該項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有瑕疵,特以本函之送達代為撤銷該項訂約之法律行為及出售之意思表示,並隨函檢還簽約訂金25萬元之支票乙紙。

說明:茲據當事人乙○○委稱:『查本人所有1035地號土地全部雖於89年1月24日以55萬元價格出售予甲○○小姐,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惟查上開土地買賣之價格單價僅2萬元,而當地實際市價約20萬元,相差懸殊,且本人家住桃園未住苗栗縣頭份,對於該筆土地之實際價格並不清楚,又買方前來購地係趁夜晚休息時刻,致本人無從查問是否已變更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價格飛漲,客觀上顯係乘本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有失公平,且本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該意思表示,茲為維護本人權益,爰特委請貴律師代為撤銷該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及出售之意思表示。

亦檢還所收之定金25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維公允』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

是被上訴人於前開信函固主張簽約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有失公平,而行使撤銷權;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買賣契約;

依首開說明,自不發生撤銷之效果。

是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函寄發之上開信函內容用語雖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其信函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知悉,且簽約當時為夜間,無法查悉相關土地行情,故簽約顯失公平,表達不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並將簽約當時所收受之價金退還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前開信函表達之真意實含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

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表達解約之意,且將所收受之價金25萬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退還之價金,依交易常情,上訴人當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又被上訴人主張此後8年間兩造均未聯絡,迄至96年間土地重測在現場始遇到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呂金英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8頁),另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代書陳貴良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沒見過兩造,而簽約後,其原本欲辦理報稅等事項,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件,惟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悔意,且將支票退回,故其在所保管之契約上註明支票已退回,並擱置此案件達7、8年之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是被上訴人既已表達堅持解約之意,並退還價金;

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退還價金之支票;

且其後7、8年間從未出面主張契約權利,依社會觀念、交易常情,已可認上訴人已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況以上訴人自承為公務員身份,訂約時尚且知悉偕同代書見證以維權益,非不懂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人;

上訴人復自承購地目的係欲整合附近土地而投資,故而逐一向被上訴人家族購買土地,是堪認其交易土地之經驗豐富。

倘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約,且亟需購買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當以積極行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或協商,惟其竟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無異議而收受退款之支票,其後長達7、8年之時間,亦未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該期間非短,物換星移、人事時地均已變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態,堪認買賣雙方均應認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至上訴人雖主張期間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稱90年起被上訴人之住家及手機電話號碼均已變更,上訴人無從聯絡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被上訴人解約,並積極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是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等語,自為可採。

(四)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尚須支付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25萬元予上訴人,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即上訴人)後,本約方得解除。」

等語。

惟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兩造均免除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

且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既未約定保留原契約第10條之違約金債權,或另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5萬元。

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為可採信。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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