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 二、本件上訴人壬○○、庚○○、卯○○、己○○、戊○○、午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00地號
- 二、上訴人乙○則以:⑴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之連外道路即鄰
- 三、上訴人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 四、上訴人卯○○、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 五、上訴人天○○、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 六、上訴人戌○○、子○、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 七、上訴人戊○○、午○○○、未○○○、癸○○、辰○○、巳
- 八、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 ⑴、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
- ⑵、再查,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分為一二一二七‧八三平
- ㈡、次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
- ⑴、查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略呈斜向南北之狹長形狀,且除北側
- ⑵、又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 ⑶、再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除北側經由同區段一七四地號第三
- ⑷、基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分
- 九、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二筆地號之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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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壬○○
庚○○
卯○○
己○○
戊○○
午○○○
子 ○
未○○○
癸○○
辰○○
巳○○○
寅○○
上 訴 人 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5號4樓上 訴 人 丑○○ 住臺北市○○區○○街226之7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2號4樓上 訴 人 酉○○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252號
天○○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2號
申○○ 住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25號
戌○○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7巷15號
亥○○ 住臺中市○○區○○街30巷9號8樓之6
丙○○○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號
被上訴人 辛○○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5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二一二七‧八三平方公尺;
同段二0一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二一九‧三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關於同段二00地號部分:⑴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八一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
⑵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八一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九三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
⑷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九三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單獨取得;
⑸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八六九‧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單獨取得。
⑹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二八八二‧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單獨取得。
⑺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面積八七0‧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關於同段二0一地號部分:⑴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七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
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九八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九‧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單獨取得;
⑷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二九‧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
⑸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三二九‧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單獨取得。
⑹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六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壬○○、庚○○、丙○○○,及被上訴人辛○○應補償上訴人乙○、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之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二一二七‧八三平方公尺;
同段二0一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二一九‧三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訴請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至二十六頁)。
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壬○○、庚○○、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丙○○○等二十一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壬○○、庚○○、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丙○○○等二十一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二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另同段二0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除上訴人丙○○○外,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對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均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上是以各共有人分配現使用位置為原則,再加以部分調整。
系爭二00地號土地上現有農路部分分配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原狀使用。
又位於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1部分之水池用地,乃由上訴人乙○之前手使用,並與自來水廠訂立合約,供自來水廠設置水池使用,之後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乙○,自應由乙○繼受其權利義務,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乙○,依法依理最為恰當。
原請求分割後土地互為補償之主張,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只要有農路進出則不影響土地價值,故不再為互為補償之主張。
⑶同意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地,保留一條四米寬的農路,且於轉彎道改為六米寬,並保留迴車道。
⑷我的弟弟即上訴人壬○○、庚○○就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地,已經同意不需要分在相隔鄰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為判決分割。
二、上訴人乙○則以:⑴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之連外道路即鄰地同區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乙○個人出資購置建設,並開發系爭土地現有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非但分文不出,反百般刁難,不准上訴人建設,故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方能保持目前現況,現共有人將來方能自由通行,如分配給被上訴人,相信又有一番爭執,更難預料的是如被上訴人將其出售,新所有人更不可能讓路。
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部分,如分到其他共有人必不願以自己之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這樣一來,上訴人無法通行,而若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定會提供土地再闢道路,讓後面的人通行。
⑵同意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地,保留一條四米寬的農路,且於轉彎道改為六米寬,並保留迴車道。
⑶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不合理,因伊分得之土地在南方,與訴外土地落差三十公尺以上,故應依原審囑託鑑定之意見,對造應補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以上才合理,否則分割方案以伊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民事準備續㈠狀中第一種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繪製之分割圖(即附圖二)為判決,或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法,但不同意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價金補償。
三、上訴人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⑴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要留設通路。
⑵同意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為判決分割。
四、上訴人卯○○、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要留設通路,並希望由長輩來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天○○、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希望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戌○○、子○、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方案,希能受補償等語置辯。
七、上訴人戊○○、午○○○、未○○○、癸○○、辰○○、巳○○○、地○○○、丑○○、丁○○、酉○○、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共有耕地之分割,經共有人協議預留之道路,如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合先敘明(參之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發回意旨之法律判斷,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判決亦同旨趣)
⑴、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00、二0一號等二筆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故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⑵、再查,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分為一二一二七‧八三平方公尺、四二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就系爭二00地號土地而言,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除上訴人乙○、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下稱卯○○等十八人),及被上訴人外,均未達0‧二五公頃;
就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而言,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依上開說明,扣除兩造協議預留之農路,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外,亦未增加土地宗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分割,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等語,自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次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略呈斜向南北之狹長形狀,且除北側經由同段一七四地號第三人土地上之農路,可通行至公路外,其餘均無面臨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於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一至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及現場圖(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三頁、本院卷圖一所第七十九頁)附卷可稽。
⑵、又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上述,且相隔鄰,惟因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即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丙○○○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予以合併分割,從而上訴人天○○、丙○○○主張合併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⑶、再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除北側經由同區段一七四地號第三人土地上之農路,可通行至公路外,其餘均無面臨道路,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
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分別保留四公尺寬的農路,且於轉彎道部分改為六公尺寬,並留迴車道,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一八九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准上開附圖一所示庚、F部分,由兩造各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且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又系爭土地二筆為相鄰,對道路必然共同使用,故就庚、F部分相鄰部分各留二公尺寬為道路用地,始較公平。
復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主張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於分割後,應保留農路,以供通行外,並能相隔鄰,以為耕作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現場勘驗,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並捨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㈠、㈡(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八九、一九三頁),而上訴人庚○○、壬○○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同意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六七頁)。
又就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乙○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於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上訴人卯○○等十八人,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於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己部分土地,於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均屬相隔鄰,除耕作方便外,更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意旨。
至上訴人壬○○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於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
上訴人庚○○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於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分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雖無相隔鄰,惟其等二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就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分得之C、D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E部分隔鄰,仍得合併耕作,且得藉由於系爭二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系爭二0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所保留四公尺寬農路之聯絡,以利耕作,且上訴人庚○○、壬○○,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依附圖一所示為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公平原則、經濟利益,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至上訴人乙○嗣後再改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依上訴人乙○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乙○、卯○○等十八人分得部分相隔鄰外,其餘共有人均分散,其中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位於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南側,不利於耕作,且違反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自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意旨,且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難謂公平,從而上訴人乙○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另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亦因未留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即除分得與第三人所有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相鄰者得予通行外,其餘之分得共有人將礙難通行,且未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價格,而未予相互補償,亦有失公平,故亦不可採。
⑷、基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為可採。
九、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協商同意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院第㈠宗卷第一八九頁)。
經查,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除北側經由同區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可通行至名間鄉庄仔巷之產業公路外,其餘均無面臨道路,已如上述,則各宗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就其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有顯然失衡之情形,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因此,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其價值始為相當。
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價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上訴人壬○○、庚○○、丙○○○,及被上訴人辛○○應各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應付金額補償上訴人乙○、卯○○、己○○、戊○○、午○○○、子○、未○○○、癸○○、辰○○、巳○○○、寅○○、地○○○、丑○○、丁○○、酉○○、天○○、申○○、戌○○、亥○○等人。
至於上訴人乙○主張: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不合理,因伊分得之土地在南方,與訴外土地落差三十公尺以上,故應依原審囑託鑑定之意見,對造應補償伊七十六萬元以上才合理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雖與同段二0二、二0五等地號土地間有落差好幾十公尺,但查同區段土地(即大面積範圍)為梯形山陵,由北往南以平原式緩降,各土地所有人間雖有落差情形,但系爭土地與南側相鄰土地(如同段二0二、二0五地號等)之緩坡中有樹林攀生網住,其間並無土地滑落之現象,已據本院到場勘查屬實,為均得適於耕作,且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並有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十二頁),故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上揭情形自不影響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另上訴人乙○所主張本件應依第一審為價金補償伊七十六萬元以上才合理等語,惟本院所定分割方案與原審之分割方案不同,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亦不一致,故上訴人乙○主張以原審鑑價為依本件補償之依據,自難謂允當,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二筆地號之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A
附表一:系爭二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
│編 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辛○○ │28914/112905 │
├───┼───────┼─────────────┤
│ 2 │壬○○ │5/60 │
├───┼───────┼─────────────┤
│ 3 │乙 ○ │1/4 │
├───┼───────┼─────────────┤
│ 4 │庚○○ │5/60 │
├───┼───────┼─────────────┤
│ 5 │卯○○等18人│公同共有1/4 │
├───┼───────┼─────────────┤
│ 6 │丙○○○ │96900/0000000│
└───┴───────┴─────────────┘
附表二: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
│編 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辛○○ │5/60 │
├───┼───────┼───────┤
│ 2 │壬○○ │5/60 │
├───┼───────┼───────┤
│ 3 │乙 ○ │1/2 │
├───┼───────┼───────┤
│ 4 │庚○○ │5/60 │
├───┼───────┼───────┤
│ 5 │卯○○等18人│公同共有1/4│
└───┴───────┴───────┘
附表三:系爭二00地號土地之各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格,及分割後,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計算之價格,與各共有人應互負補償金額如下:
┌───┬───────┬────────┬────────┬────────┐
│編 號│所有權人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
│ 甲 │乙 ○ │0000000元│0000000元│-108939元│
├───┼───────┼────────┼────────┼────────┤
│ 乙 │卯○○等18人│0000000元│0000000元│-10098元 │
├───┼───────┼────────┼────────┼────────┤
│ 丙 │壬○○ │0000000元│0000000元│+17471元 │
├───┼───────┼────────┼────────┼────────┤
│ 丁 │庚○○ │0000000元│0000000元│+24980元 │
├───┼───────┼────────┼────────┼────────┤
│ 戊 │丙○○○ │0000000元│0000000元│+29817元 │
├───┼───────┼────────┼────────┼────────┤
│ 己 │辛○○ │0000000元│0000000元│+46769元 │
└───┴───────┴────────┴────────┴────────┘
備註:(+)係指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 額。
(-)係指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
額。
附表四:系爭二0一地號土地之各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格,及分割後,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計算之價格,與各共有人應互負補償金額如下:
┌───┬────────┬────────┬────────┬───────┐
│編 號│所有權人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
│ A │乙 ○ │0000000元│0000000元│-25160元│
├───┼────────┼────────┼────────┼───────┤
│ B │卯○○等18人 │0000000元│0000000元│+5662元 │
├───┼────────┼────────┼────────┼───────┤
│ C │壬○○ │420485元 │414978元 │+5507元 │
├───┼────────┼────────┼────────┼───────┤
│ D │庚○○ │420485元 │414978元 │+5507元 │
├───┼────────┼────────┼────────┼───────┤
│ E │辛○○ │423462元 │414978元 │+8484元 │
└───┴────────┴────────┴────────┴───────┘
備註:(+)係指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 額。
(-)係指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
額。
附表五: 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下:
┌───┬───────┬──────────────┬──────────────┬──────────────┐
│編 號│共有人 │系爭二00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二0一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1 │辛○○ │115656/451620 │1/12 │345745/0000000│
├───┼───────┼──────────────┼──────────────┼──────────────┤
│ 2 │壬○○ │37635/451620 │1/12 │136226/0000000│
├───┼───────┼──────────────┼──────────────┼──────────────┤
│ 3 │乙 ○ │112905/451620 │6/12 │514164/0000000│
├───┼───────┼──────────────┼──────────────┼──────────────┤
│ 4 │庚○○ │37635/451620 │1/12 │136226/0000000│
├───┼───────┼──────────────┼──────────────┼──────────────┤
│ 5 │卯○○等18人│112905/451620 │3/12 │408680/0000000│
├───┼───────┼──────────────┼──────────────┼──────────────┤
│ 6 │丙○○○ │34884/451620 │0 │93678/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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