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