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13,200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06月04日97年度附民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丙○○、乙○○,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損害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間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丙○○、乙○○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再審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再審原告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再審被告甲○○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於刑事庭中被告丙○○供稱;

之前與被告乙○○也離過一次婚,後來因為生了甲○○於民國78年再結婚。

被告乙○○供稱;

78年再結婚之後我用丙○○的名子買台中縣太平市○○街9-4 號房屋。

另78年03月21日登記台中市○○區○○段611-12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貸款金額500萬元,創立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2段345巷25弄79-l號一樓,代表人乙○○(所有權人丙○○),核准設立日期0000000最後異動日期0000000,董事長被告乙○○出資420 萬元,董事被告甲○○出資18萬元。

董事被告丙○○:⑴出資六十萬元。

⑵公司營業處所有人丙○○。

⑶工廠廠房廠地所有人丙○○(廠址台中縣太平市○○街9-4 號)。

綜上所有資料顯示被告丙○○是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最重要之核心。

91年09月01日開立300 萬元本票給原告丁○○,由林貞玟背書,92年05月原告丁○○從屏東回台中治療要求被告還款未果。

92年06月25日被告乙○○與丙○○秘密離婚。

93年08月13日台中縣太平市○○街9-4號之廠房廠地土銀貸款100萬,93年09月還款時問不到一個月。

93年10月20日以償還土銀貸款100萬為由,將太平市○○街9-4號廠房及廠地過戶給乙○○。

此案被告乙○○與丙○○被起訴中。

94年03月30日乙○○主導將松祐營業處過戶給被告甲○○。

被告甲○○刑事庭供稱:爸爸說:媽媽外面欠人家很多錢,所以把房子給我。

顯然被告甲○○是知情。

法庭中乙○○辯稱是為代償丙○○之債務。

而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

但是所提列之證據僅一筆94年8月25日金額100萬元能證明代償之說,不過其債權人卻是被告丙○○?法庭中證人眾多也異口同聲說:乙○○開立松祐支票如數代丙○○還債並無折扣。

乙○○還在高院當場發紅包每位證人1000元。

94年04月初乙○○也開立松祐支票票號TPA0000000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4年12月31日委託曾聰明調現作松祐囤積原料之用。

乙○○為甚麼獨不敢請曾聰明出庭作證?又唯獨曾聰明擁有被告丙○○本票285 萬元,被乙○○折扣掉150萬元,乙○○只開立松祐支票135萬並威脅曾聰明說若不簽和解書就分文不給,曾聰明只好簽和解書拿松祐支票135 萬元。

而所提列證據中TPA0000000金額60萬元。

TPA0000000金額7萬元台中商銀並無此記錄,TPA0000000金額僅10萬元並非30萬元。

94年7月28日被告丙○○偽造林貞玟背書簽發本票200萬元企圖換回91年9月1日所開立300萬元之本票。

96年03月08日原告勝訴確定。

96年04月02日被告乙○○自行持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97年02月14日曾聰明自白:乙○○確實有親口承諾負責還債:第一次時間是在92年03月被告乙○○親自至原告家中與曾聰明詢問被告丙○○尚欠原告金額多少?曾聰明答覆被告乙○○300 萬元! 被告林堂說:他會負責還清!因為他知道他女兒林貞玟有背書並且罵了林貞玟不應該背書。

第二次時間是在95年元宵節前3天用丙○○的電話親口承諾「當年3月份會將債款全部還清!」再由曾聰明轉達於原告丁○○。

而在原告提告後審判期間時,被告乙○○叫曾聰明前至仁和街工廠家中,告訴曾聰明說:出庭作證時不可以說出被告乙○○有兩次承諾的事實,否則將不返還曾聰明背著丁○○,私底下幫松祐調錢之丙○○本票共375 萬元。

法庭中曾聰明只好按照被告乙○○的意思告訴法官。

法官判被告乙○○無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未料被告乙○○于民國96年ll月06日僅開立松祐台中商銀TPA0000000支票金額新台幣135 萬元整,威脅曾聰明簽立和解書,並交出9張本票金額合計285萬否則半毛錢也拿不到!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三人聯合共謀犯意假離婚真脫產、偽造文書、威脅教唆作偽證、逃避償還應付債務、損壞他人債權,其動機、目的、手段委實可惡!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秋毫,以維社會公平正義,裁定此案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第498條所列情形,始能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發見得使用之證物亦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06月04日所為97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對被告甲○○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若本院97年06月04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有民事上再審之事由,即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又依前揭再審意旨,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存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自有未合。

依上說明,其對再審被告甲○○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丙○○、乙○○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業如前述。

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