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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7年10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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