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45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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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0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將租約列入拍賣條件並註明不得點交,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租約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程序認定係假為訂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認事用法,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石大錦之間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不法事件顯係不實。

本件因抗告人經商兼政擔任地方里長負債累累致無房屋可居住,於91年01月10日向石大錦承租本件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一切按程序合法承租,並非執假租約行使承租人權利。

抗告人現年老體弱一身是病,該房屋若遭受強制執行拍賣掉並使抗告人無房屋可居住。

本件經抗告人數餘次要求按原一、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指定程拍賣後(無點交)規定,懇求繼續拍賣原因。

原執行處竟臆測駁回抗告人陳訴,抗告人之請求顯非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原強制拍賣一、二次相同程序拍賣程序(不得點交程序),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權力,對個人之自由、財產加以干涉,故要求執行行為須具備法定要件,並依法律規定為之。

強制執行應遵守一定法定程序,不可侵及他人權益。

執行法院實施執行未遵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者,謂為違法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三、本件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租約業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程序認定係假為訂立,因此從重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刑事確定證卷可稽。

抗告人仍執假租約行使承租人權利,自無可採。

又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不含房屋承租人。

是以,執行法院所為之程序,並無違法。

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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