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471,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甲○○傅崑南之承
丙○○傅崑南之承
丁○○傅崑南之承
乙○○傅崑南之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抗告人傅崑南之繼承人甲○○、丙○○、丁○○、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傅崑南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死亡,有配偶甲○○及子女丙○○、丁○○、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此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惟兩造迄今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抗告人傅崑南之繼承人甲○○、丙○○、丁○○、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