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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1837號),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茲其中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將其持有之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法移轉,侵害其權利,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12萬元部分),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致假扣押原因消滅,故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裁全字第152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等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先後位之訴附有條件,亦即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於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除駁回先位之訴外,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查本件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雖表明債務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然核之所謂『損害賠償債務』之原因不一,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或為契約等法律關係,難謂其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始為損害賠償。
然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即表明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甲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290、4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62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土地)遭相對人非法移轉而應予塗銷回復清甲公司所有。
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此有本案請求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又本案請求部分,雖經第一、二審法院依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判決抗告人勝訴,而未就備位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判決,然於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本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本案請求之第一、二審法院未就預備聲明為裁判,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認定;
況且,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份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則倘嗣經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抗告人此部份之先位聲明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是本件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難謂已全部確定。
然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認本件假扣押債權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
況本案回復至二審程序時,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追加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亦得將抗告人一審勝訴部份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謂:第一審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駁回,關於後者,將不須裁判者加以裁判,固屬錯誤,惟對於第一審判決祇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僅就先位聲明審理裁判,關於備位聲明之第一審判決,原告如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審理裁判。
又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
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
本院六十五年五月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換言之,在有先、後位聲明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如就備位聲明加以駁回裁判,相對人需提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始可審理備位聲明。
且先、後位聲明,如同時經法院審理並判決,則均有既判力。
經查,抗告人甲○○及第一審原告傅子桓、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等五人(下簡稱抗告人等五人)提起訴訟,為預備訴之合併(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之聲明,僅簡述之),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第二項:塗銷之訴(法律行為無效)、第三項: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第四項:訴訟費用;
其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清甲公司)、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人乙○○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甲○○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乃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第三項:假執行、第四項:訴訟費用。
嗣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一、二、四項判決原告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即將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一併判決駁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見該判決書第25頁末段)。
而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中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
而抗告人等就先位第三項及備位第二項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並追加回復登記之訴,嗣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此有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更正裁定書第3、4頁)。
然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上訴三審,抗告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三審,故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查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謂:「.....被上訴人《即抗告人等五人,下同》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六百十二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名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嚴良、傅合卿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證(詳見該判決書第2、3頁)。
足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相對人乙○○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甲○○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發生既判力,抗告人自無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裁定判如相對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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