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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本票一紙,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詎抗告人未依約還本利息,仍欠58,543元及自民國83年 9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抗告人拖欠債務期久,屢經相對人催理未果,相對人因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惟抗告人向台中地院提起97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見抗告人有將資產移轉造成相對人不利期之可能,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抗告人財產於58,543元範圍實施假扣押(其餘債權暫保留請求權),以保債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應將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台中地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7號執行事件、囑託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 79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相對人再以同一本票、且一當事人及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為執行程序,就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訟即屬不合法。
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本於該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亦應併同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足認其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因本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本件債權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未還並聲請為本件假扣押裁定,核與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同(該件係請求給付票款),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覆請求之情事。
原審以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並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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