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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借款人鋼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鋼正公司)邀同案外人姚燕琇、姚宗杰為連帶保證人,嗣借款人鋼正公司於96年12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惟借款人鋼正公司於97年8月6日即不再繳息,其所使用之票據業於97年8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經相對人催討仍未能履約。
又保證人姚宗杰竟於97年9月2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乙○○所有,顯有害及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依其提出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5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本文立法意旨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次按,「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者,應指如信託前已有效存在之抵押權、質權等權利而言,...,故而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價金返還債權,即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抗告人執此主張伊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非法之所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亦即信託恆有信託目的,此與單純基於其他債之履行而將所有權終局移轉歸屬他人之情形要屬有別,因而有將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離之必要,學說上即將信託財產稱為獨立財產,以之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區隔。
故有信託法第10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24條第1項受託人應將其個人(即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等各該規定。
㈡第按,「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㈠』)」。
...。」
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亦著有釋示可稽。
㈢查姚宗杰與抗告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日為97年8月1日,早於鋼正公司簽發票據退票之前,且系爭信託契約為他益信託,並非自益信託,此觀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姚沛吟及姚雅雯、信託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27年7月31日止計30年即明。
執此,抗告人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受益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已,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於上開30年信託期間內,抗告人非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全體同意,不得出售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變更管理方式;
系爭不動產於30年後仍需歸屬受益人姚沛吟及姚雅雯。
又鋼正公司所簽發不獲兌現之票據,其執票人並非相對人,而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鋼正公司就向相對人貸款部分於97年8月份亦正常繳息,此觀抗告人向鋼正公司索取該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內97年8月5日轉帳支出可稽。
執此,相對人對鋼正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鋼正公司亦無自97年8月6日即不再繳息予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催討仍未履約之情事。
乃鋼正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是否無法如期清償尚未可知,相對人即急不擇暇,提前就系爭信託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除無權利保護必要外,揆諸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按:含假處分)之規定及諸多實務見解暨釋示,相對人就其對保證人姚宗杰尚未發生之普通債權,亦不得對抗告人受託管理之系爭信託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應循信託法第6條為始為正辦。
乃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已信託之不動產假處分,並經相對人如數供擔保而對系爭已信託之不動產執行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鋼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姚宗杰為規避相對人之求償,於97年9月2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相對人惟恐抗告人處分該財產,且為保全強制執行,除已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條件,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
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
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
從而,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鋼正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鋼正公司是否無法如期清償尚未可知云云,係對相對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有所爭執,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亦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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