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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⑴相對人與抗告人為親兄弟,福人化學股份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係兩造父親所創立,為一家族公司,兩造父親死亡後,福人公司之股份應由雙方及案外人張振聲、張欽源、張振沛等六兄弟平均取得。
因福人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數不一,其中抗告人及張欽源較多,各登記為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股,相對人丙○○登記三萬九千股、張振沛登記四萬四千七百五十股,相對人甲○○登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股,張振聲則未登記,雙方及其餘兄弟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明福人公司之股份四十萬股,其中除兩造母親張朱淑如及第三人朱新露分別取得一千四百股、一萬一千股外,其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股由雙方及其餘兄弟共六人每人平均取得六萬四千六百股,持股超過此一數額者,應將超出部分無償移轉予持股不足者,抗告人並於是日出具同意轉讓書,至張欽源則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確定後,業已將其超出部分分別移轉給張振聲、相對人丙○○、張振沛及相對人甲○○各三萬二千三百股、一萬二千八百股、九千九百二十五股及五千五百四十五股,惟抗告人則始終不依約將應移轉予相對人之股份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股移轉交付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就上開股份移轉及股票交付事宜,業已向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審理中。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及雙方及其他兄弟六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等約定意旨,抗告人於移轉並交付股票予相對人之福人公司股份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股,其股東權益本即應歸屬由相對人享有及行使。
是相對人既已就上開福人公司股份之移轉交付發生爭議而與抗告人爭訟中,自已足認抗告人恐有就該有爭議之股份為相對人不利之行使,而使相對人蒙受損失之虞。
況福人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並未通知張振聲及張欽源參加,由抗告人、張振沛、相對人丙○○當選董事,並於董事會推選張振沛為董事長、相對人甲○○當選監察人。
其後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相對人、張振聲及張欽源均迄未接獲任何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故福人公司董事長乃已有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
⑶另相對人查悉抗告人與其任職福人公司會計主管之配偶張朱滿足有侵占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相對人業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刻由地檢署受理偵查中,為此,相對人擬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召開福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除就上述福人公司董事長張振沛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乙○○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討論決議如何處理事宜,另擬提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
茲為避免抗告人就其名下應移轉並交付股票予相對人,並應由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之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股之股份,仍得於股東會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表決權,致造成相對人及福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⑴依福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是相對人雖依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兩造兄弟等六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抗告人出具同意轉讓書,對抗告人提起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惟就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無非係要求抗告人應履行上開協議書及同意轉讓書之約定,並非主張抗告人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股票,則於抗告人交付前,仍屬合法持有福人公司之股票,自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並無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之虞,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
⑵又依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簽署之協議書,僅載明兩造兄弟等六人平均分配福人公司股票之數量,並無約定抗告人應無償移轉股票予相對人,故上開協議書尚不得作為向抗告人請求股份移轉及股票交付之請求權基礎。
且依抗告人出具同意轉讓書之內容而言,係約定抗告人將財產無償給予相對人,則該法律性質自屬贈與,故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中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另以存證信函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亦顯無理由等語,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
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兩造及其餘兄弟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抗告人出具轉讓書將福人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股(即12800+33〈指繼承母親張朱淑如股份〉)背書交付予相對人丙○○,及福人公司股票五千四百五十八股(即5425+33〈指繼承母親張朱淑如股份〉)背書交付予相對人甲○○,為此提起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抗告人出具之同意轉讓書及起訴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交付股票卷宗在案,是相對人上開資料,依上開說明,足認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
又相對人丙○○、甲○○所主張抗告人應分別移轉交付之一萬二千八百股、五千四百二十五股,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股之股票,現仍由抗告人持有中,則抗告人仍得於福人公司股東會中行使上開股份數之表決權,自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持有福人公司股份數其中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股之股票,不得在該公司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尚不得作為向抗告人請求股份移轉及股票交付之請求權基礎,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中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另以存證信函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亦屬無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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