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3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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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08日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發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抗告人施做,抗告人以工程完工為由,向相對人公司騙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缺失,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作相對人之裝修工程,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期97年10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XC-0000000號之支票予抗告人作為清償完工80﹪至90﹪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尾款至今尚未請款,上開支票並非系爭工程尾款,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號判例)。
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期97年10月10日,面額10萬元,票號XC-0000000號之支票與抗告人作為清償完工80﹪至90﹪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尾款至今尚未請款,上開支票並非系爭工程尾款,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究屬相對人起訴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判決問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非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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