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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喜連來管理員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補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7,600元,該項裁定經於97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後(見原審卷第11頁),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然已經本院97年 8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 411號裁定駁回,分別有送達證書及裁定書在本院97年度抗字第 411號案卷可憑。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於97年10月 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缺乏預算,請高抬貴手協助其完成房屋過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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