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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座落台中市○○區○○段854、857地號、地目均為田之土地,原係抗告人之父賴茂源所有,並出租予相對人耕作,嗣抗告人之父賴茂源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抗告人共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仍繼續存在。
惟相對人自89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將承租之耕地放棄耕作,讓該耕地雜草叢生,有94年10月27日、29日及97年3月11日所攝照片8張可稽,足見相對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抗告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爰聲請准予保全證據,勘驗該耕地現場,同時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該耕地荒廢未耕作之位置及面積等語。
二、抗告意旨並略以:因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惟恐相對人接到調解通知後,迅將該耕地上廢耕及雜草叢生情形予以清除、滅失,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勘驗現場,顯有必要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其中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係於89年2月9日始增定,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修正理由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而聲請保全證據,勘驗及鑑測現場,而相對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顯與系爭土地之現狀如何無關,且可於訴訟繫屬後為調查,是抗告人為其依此款規定之主張聲請保全證據,勘驗現場,自無必要。
至抗告人雖又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之現狀主張本件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然,就抗告人所稱此等現狀,業據抗告人提出分別於94年10月27日、29日及97年3月11日於現場所攝之照片為證,並已附卷;
又本件相對人前曾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賴茂源為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市政府函送原法院處理,於該租佃爭議事件,賴茂源業同為聲請意旨之抗辯,並業已提出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27日及94年10月29日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本件相對人嗣因出租人當事人錯誤而撤回該訴訟,亦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5號租佃爭議事件卷證可稽,而上開照片中並有數張兼有攝入周遭建物,當可據該等建物之相對位置佐證照片內所攝情景之地點為何,縱若抗告人仍豫慮相對人質疑以上開照片及上開調解、調處及前訴之進行經過及相關卷證內容證明系爭土地現狀之證明力,抗告人非不得以其他連續照片、環繞錄影等方式,呈現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而加以蒐證,於起訴時提供做為證據方法,且其所需費用及時間,亦較聲請勘驗節省、迅速。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無起訴前即調查證據之急迫性,且抗告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既屬可能且得期待,自不應認其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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