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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6號為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訟請求,業經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原法院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對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惟抗告人對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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