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5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因郵務機關以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為由,將支付命令改送花壇派出所,後改送花壇分駐所以為寄存送達,但異議人並不知有寄存之情形,以致在不知情下,未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按送達必須合法後,始有起算異議法定期間之問題,原裁定未加以查證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即認為異議逾期,顯有誤會。
又寄存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之。
查抗告人近日因相對人持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人異議聲明狀上誤載為債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地上建物即同段551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段943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8月18日彰院賢97執辛字第27304查封登記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經閱卷後,才知早於97年6月13日郵差將支付命令及繕本各乙份寄存於花壇分駐所,復觀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郵差於第一次投遞時無法送達而勾選寄存於「花壇派出所或警察所」一欄,並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圓戳章,惟事實上並無花壇派出所此一機關,嗣郵差發現其勾選「寄存於花壇派出所」之錯誤,始於送達處所欄載記改送花壇分駐所,然而,從該送達中形式上記載,並無從得知郵差有無重新製作記載「寄存花壇分駐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有無再次將此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或信箱等情,該寄存送達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抗告人從未看到「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至抗告人無從得知上開支付命令業已寄存送達於寄存機關之情事,故明顯送達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生效力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甚至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抗告人住所為彰化縣花壇鄉○○路○段943號,又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7年6月3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0164號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97年6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因未遇收件人或得代為收領郵件之人,郵務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6年6月13日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並將郵件寄存於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以為送達等事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函覆「貴院於97年6月10日交寄掛號第080337號,本局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送達,由於收件人不在,依法寄存於『花壇分駐所』,以為寄存送達。」
之函文在卷可參,抗告人空言未見郵務人員黏貼其住所之通知,顯無足採;
又郵務人員在系爭送達證書上雖依本院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制式文字,勾選並加註其實際寄存之機關而為「寄存於花壇派出所或警察所」,然該欄位蓋有實際簽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機關收文章,顯非送達至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花壇派出所,且該欄位係為表明送達之方法,而所記載之文字為「寄存於某派出所或警察所」,並非僅指寄存於某派出所,而所謂警察所乃一般警察機關之泛稱,係泛指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及派出所,縱郵務人員將花壇分駐所誤註為花壇派出所,一般亦不致誤認另有花壇派出所,抗告人將郵務人員之前述記載自行認為花壇派出所,顯係有誤,況抗告人所指該欄位係位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中,此欄位是在說明寄存之方法,送達證書上另有「送達處所」欄,而郵務人員在該欄位已明白勾選並加註「改送:花壇分駐所」,惟抗告人竟將此2欄位之記載,自行解讀成郵務人員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花壇派出所,再送到花壇分駐所,顯為個人錯誤之臆斷,委無可採。
故本件依法應認該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於97年6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96年7月12日即屆滿20日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
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5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