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但伊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父母目前亦無工作,幸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查詢表、審查表以為釋明。
為此,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09、8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財產資力狀況雖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定,而准予法律扶助,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本院審核聲請人於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於二審刑事訴訟事件亦選任有律師為辯護人,此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交上易第1905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證,且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14日台中地檢97年97字第003038號指揮執行,聲請人於執行當日97年3月14日即聲請易科罰金一次以新台幣6萬1千元繳納完畢,此有本院網路查得個人刑案資料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僅21,399元,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情事。
至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係97年9月17日審查,已在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之後,難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況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直行機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為有過失,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核聲請人無其他證明可證其所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