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11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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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甲○○
抗 告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97年 9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定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4號其與相對人乙○○再審之訴事件,於97年 9月1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且就該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抗告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享有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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