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上,37,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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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賴書貞律師
林一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協議合作籌設醫院,約定由上訴人甲○○、戊○○二人(下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88中工建字第1624號建照,供被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三方協議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做股份,並約定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上訴人取得 25%之股份,且在此範圍內既係以土地價值轉做股本,上訴人即無需繳納增資款,若超過1000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仍承諾使其取得維持 25%股份,但即應繳納增資款,為求信守,並議定由被上訴人共同開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保證,協議既成,乃由柳正村律師擬具合作協議書,並將前開協議載明於合作協議書第4條,三方於92年7月11日據此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之後,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每次召開股東會,上訴人均獲通知,並出席參加,在歷次增資之會議中,上訴人均表達在 4000萬元內佔股份25%,逾此資本額之增資,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關於前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登記股份事宜,待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再行辦理。

迨 94年9月間,被上訴人見醫院開業在即,為求明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進行登記股份手續,上訴人接獲信函後,函覆要求了解資本額,並要求將過戶文件寄交上訴人用印云云。

唯經辦理股份移轉之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已發行股票,轉讓股份係由移轉人在股票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在股票上用印,並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向公司辦理登記,並由受讓人提供年籍資料辦理繳納稅捐等手續,由於手續煩瑣,難以文字說明,被上訴人乙○○除親自到上訴人府上說明,並再三以電話向上訴人說明,催促給予相關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並主張在辦理股票過戶之同時,應返還系爭本票,但均遭上訴人推拖。

㈢被上訴人曾委任洪錫欽律師於 95年6月15日發函說明被上訴人之處理態度,並表明商得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柳正村律師同意,訂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假柳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接該函,復分別於同年月 21日以台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第565號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就本案會面協商相關問題,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雙方未獲共識,故無法於 95年6月23日辦理股權移轉。」

於約定時間,被上訴人乙○○協同代理人及陳進村會計師前往柳律師事務所,協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事項,上訴人未依約到場,但被上訴人乙○○仍在柳律師、陳律師及會計師之見證下,用印完成,並再委託洪錫欽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將應行移轉給上訴人之股票已用印完成,並委託保管於洪錫欽律師處,通知上訴人擇期前往領取股票等,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未領取股票。

㈣依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之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是做為履行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股份移轉給上訴人之保證,則若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第4條約定時,上訴人即應返還本票。

茲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給付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係自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即不存在。

綜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

又上訴人所持原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其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持該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7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㈠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為辦理過戶,兩造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記載餘款1000萬元以醫院開業時股份25%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作價1000萬元應該就是根據此項記載而來。

惟根據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之現場錄影顯示,兩造對於契約書所載金額係供會計師做帳用,並非真實,皆有共識,上訴人甲○○過程中一再強調上訴人出資不是1000萬元或其他數字,而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25%的股權,被上訴人乙○○也非常清楚,未表示反對意思,此有下列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對話可證,上訴人是以投資的精神入股,上訴人土地出資之價值絕對不是被上訴人現所說之1000萬元而已,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照(容積)亦屬於上訴人之投資。

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也擔心被上訴人將來會以買賣契約書上寫的1000萬元限制上訴人的權利,是經過被上訴人乙○○再三表示買賣契約書是假的,不會有上訴人顧慮之情況發生,上訴人才配合被上訴人做帳,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既違約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訴訟詐欺」顯然有悖事實。

㈡證人林樹生於原法院作證時指出,被上訴人乙○○有告知上訴人土地作價1000萬元等語,惟林樹生同時指出其事後並未再向上訴人確認,而於94年度股東會時,證人林樹生及其他股東亦未就出資一事向上訴人再做確認,另被上訴人乙○○告訴證人林樹生有關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時間,斯時兩造尚未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

則有關上訴人出資多少錢,只是被上訴人乙○○片面之詞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契約內容與乙○○所述相符。

㈢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以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與被上訴人御康公司合作,故上訴人出資部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有土地之殘值,建照之價值亦應計算在內。

其次,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作價多少,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以上訴人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計算上訴人之股份比例,洵屬無據。

又根據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488號)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賴厝廍段137-71地號土地之價值高達 5315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扣除抵押權之後價值只有1000萬元,顯然不符市場行情。

㈣根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⑴維新醫院開業時,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而根據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領之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章程所示: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 94年2月14日修訂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定為 1億元,分為1000萬股,分次發行(即採授權資本制)。

另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御康公司94年6月29日實收資本為6000萬元、94年11月18日實收資本7000萬元、95年5月19日實收資本為80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 1億元,原本就是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藉此主張上訴人之股權已因增資而被稀釋。

⑵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因此股份金額及股份總數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

參照前述御康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於維新醫院開業後,章程及股份總數均無變動,自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增資」要件。

再者,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僅有在被上訴人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0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超過 1億4000萬元時,上訴人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目前並無增資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股份之25%登記給上訴人,不得推稱上訴人未繳納增資款,而拒絕將股份移轉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乙○○另簽發一紙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之出資金額絕非只有1000萬元。

被上訴人公司既然違約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且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超過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1億2000萬元(借1億3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1億8000萬元),顯已構成違約,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訴訟詐欺」之情。

㈥上訴人固曾參加被上訴人御康公司94年10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事前邀約時,僅有說要介紹幾個人讓上訴人認識,要上訴人至台北之餐廳聚餐,結果上訴人到場時已有多人入座(上訴人大多不認識),被上訴人乙○○的父親在場發送資料,表示要召開股東會。

惟上訴人當時尚未登記為股東,不具正式股東身分,公司股東有誰上訴人不清楚也無從確認,所以上訴人頂多只是列席並未參與討論,且當日上訴人提早離席,故討論情形,上訴人並不清楚。

席中雖有提到陳紀妙請求佣金之事,惟被上訴人僅簡單說明要給她20萬元而已,並未提及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 3頁所寫之內容。

且查,首先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作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其次倘若上訴人對出資沒有爭議,既然是在討論陳紀妙之佣金,何以會中特別針對上訴人出資金額、及所佔股份計算方式特別加以著墨,顯然有違常情。

且因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寄送會議記錄內容給上訴人,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又上開餐會中,上訴人印象中並無當場做紀錄,從而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應是事後根據手寫摘要及會議錄音整理而成,如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紀錄內容實在,自應提出手寫紀錄及錄音供核對。

㈦上訴人在上開股東會召開前,即已收到被上訴人 94年9月26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要將公司股份 1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登記給上訴人。

上訴人收到後,隨即於 94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1、本人應過戶比例各半即每人12.5%。

2、請檢送貴公司最近 1個月內股東登記事項影本,以明瞭目前公司資本額……」,足見上訴人依據契約所認知的上訴人持股比例應為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 25%。

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25%股份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4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

由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可證,上訴人之立場始終一致,也就是被上訴人應登記給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25%。

縱使在上訴人兩份存證信函往來中間,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之出資只有1000萬元。

㈧被上訴人御康公司向上訴人表示應可集資 1億2000萬元,上訴人占有股份比例25%,所以開出擔保本票金額為3000萬元(從本票金額亦可證明上訴人之出資額不止1000萬元)。

至於被上訴人乙○○個人部分則保證登記及實收資本至少為6000萬元,如果不足,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責籌款補足6000萬元資本,因被上訴人御康公司契約中保證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與被上訴人乙○○保證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有2000萬元差距,故由乙○○按上訴人股份比例計算開出 500萬元本票擔保。

因被上訴人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資本額 1億元、實收資本6000萬元,符合其保證內容,故上訴人未對其執行本票債權。

被上訴人乙○○出具之承諾書中所提「增資」,與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言「增資」無關。

上訴人所佔股權比例仍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為準。

㈨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御康公司92年4 月25日登記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郭姵伶、石龍振(持有股數1 萬股),又石龍振目前仍為御康公司董事之一,持股 128萬股。

故石龍振於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即為被上訴人御康公司股東,非石龍振所說兩造簽訂合作協議之後才加入股東,也非單純之仲介,兩造間約定之股權計算標準,直接影響其股權,石龍振基於其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當有所偏頗;

再者石龍振為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現任董事,其為維護被上訴人御康公司利益,亦不會據實陳述。

又石龍振證述本件合作協議書是訂約當日雙方談妥後,口述讓柳律師形諸文字,再交由林彥汝打字,與證人柳正村律師、林彥汝所述簽約當時雙方手中已各執有一份電腦打字之草稿,柳律師僅做文字修正非代撰契約等語,顯然不符。

其次,石龍振堅稱柳正村律師對於上訴人之股權是4000萬元中之殘值1000萬元之25%相當清楚,且於 95年6月23日於柳正村律師事務所就協議內容有與柳律師做確認討論云云,惟經再向柳律師確認,柳律師表示並無上開情形。

再者,倘若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作價1000萬元轉作股權,石龍振當場已向柳律師表示契約文字內容有疑義,依照常理,自當要求修正文字予以載明,始符常理,然綜觀契約全文,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出資為1000萬元,則兩造間有無此項約定,誠值懷疑。

又被上訴人預估可募得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只要於開業時資本額有達到約定內容,上訴人股權為 25%,權利範圍是可以具體確定的,至於開業以後,登記資本有變動需要增資時,只要金額超過4000萬元,上訴人仍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並不會有證人石龍振所說上訴人股權毫無限制一直增加的情形發生。

因此,石龍振不僅就本案結果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其他兩名證人證詞明顯不符,又違反常情,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㈩查本件契約係由林彥汝打字,業經證人柳正村律師、石龍振證實。

又契約簽約前兩造已洽談甚久,簽約當天兩造手中已各執有 1份草稿,亦分別有石龍振及柳律師證詞可參。

所以證人林彥汝對於兩造協議情形應相當清楚。

從證人林彥汝所述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土地作價1000萬元計算股權比例等語並不實在。

又證人林彥汝亦證實所謂「增資」是指「開業以後」的增資,與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額無關。

被上訴人推稱因上訴人未繳納增資款,所以不能取得25%股權云云,係曲解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乙○○出資情形與上訴人股權計算無關: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固然有提到乙○○股權為開業時之 20%,然契約中並未提及乙○○之出資方式,甚至證人石龍振所說,被上訴人乙○○技術出資作價 800萬元,亦未寫在契約中。

因此,被上訴人乙○○之出資情形與上訴人之出資情形自不能等同視之。

綜上,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曾於 92年7月11日在柳正村律師事務所簽立如合作協議書。

⑵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被上訴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⑶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應出具 300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與被上訴人。

⑷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本案融資金額不逾1億2000萬元(包含土地融資)。

⑸系爭本票於 92年7月11日在柳正村律師事務所,簽署合作協議書時所簽發,做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股份移轉給上訴人2人的保證,若被上訴人不違反第4條的約定,上訴人不得提示本票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被上訴人違反第4條約定,則上訴人得以提示系爭本票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⑹訂協議書之時,系爭土地上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本金最高限額為3960萬元。

⑺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委任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15日德欽字第950615號函,並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第565號存證信函回覆。

⑻上訴人於 95年6月23日未到達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⑼被上訴人委託洪錫欽律師於同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0 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給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並委託保管於洪錫欽律師處,請其前往向洪錫欽律師領取股票等,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未前往領取股票。

⑽維新醫院興建完成,核准開業日為94年10月27日,斯時,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60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扣除抵押貸款後,是否剩餘價值為100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之股份?若超過1000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被上訴人仍承諾使上訴人取得維持25%股份,但上訴人應繳納增資款?亦即協議書第4條文字「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

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 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意義如何?⑵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⑶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25%,但被上訴人未依25%股份過戶與上訴人,是否違約?

五、關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扣除抵押貸款後,是否剩餘價值為100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之股份,若超過1000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被上訴人仍承諾使上訴人取得維持25%股份,但上訴人應繳納增資款?亦即協議書第4條文字「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

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 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意義如何?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 40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 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是以,從契約文字可清楚看出本條約定內容為:⑴維新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所謂「開業時」,被上訴人主張係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核准開業時為「開業時」,上訴人則主張應以維新醫院於 95年7月8日舉行開幕儀式(見本院卷177頁兩造不爭執)為「開業時」;

另94年10月27日當時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6000萬元。

(見原審卷第69、7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94年6月29日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戳章)95年7月8日舉行開幕儀式,開幕前 95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8000萬元(原審卷61、6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戳章),兩造就所謂「開業時」究係何時?互有爭執,然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或95年7月8日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則為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內容。

⑵御康公司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此「4000萬元」增資與前述「公司之應收及實收資本不得少於4000萬元」所指之4000萬元並不同一。

倘若同一,御康公司資本4000萬元時,根本就沒有所謂「增資」問題,各股東即按原出資比例持有股權即可,何需在契約特別約定「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豈不多此一舉?可證合作協議書第4條係特別針對公司資本比合作協議書預定之資本增加時,針對繳款義務所做之特別約定。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股份金額及股份總數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

參照御康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維新醫院開幕前後,御康公司章程及股份總數(登記資本額 1億元及股份總數1000萬股)均未變動,自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增資」要件。

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僅有在御康公司變更章程、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000萬元,亦即御康公司登記資本超過1億4000萬元(即章程原訂資本額1億元+4000萬元)時,上訴人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

因御康公司目前並無增資情形,上訴人自無繳納增資款之義務。

⑶甲方公司(即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 25%登記給乙方(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關於此部分股權比例,係上訴人提供台中市○區○○○段135-71、137-74、135-114、135-115及13 5-182等5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字第1624號建照,給被上訴人興建醫院大樓之對價。

被上訴人應按醫院開業時之資本登記25%給上訴人,25%到底價值多少,端視開業時公司登記資本而定,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股權比例係以1000萬元計算。

倘若被上訴人所言兩造訂約過程中有就此部分特別確認,何以契約中不直接訂明以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計算股權比例?顯然契約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㈡以上契約應如此解釋,又可由以下證據證之:⑴查本件契約係由證人林彥汝打字,業經證人柳正村律師、石龍振證實。

又本件契約簽約前兩造已洽談甚久,簽約當天兩造手中已各執有 1份草稿,亦分別有石龍振及柳律師證詞可參。

所以證人林彥汝對於兩造協議情形應相當清楚。

而據林彥汝證稱:「當時甲○○都說他土地要占醫院的資本額 25%」、「(法官問:在簽約當時,雙方有無提到土地作價多少?)甲○○說是以投資的方式合作,沒有特別提到價錢多少,但是有提到要占 25%」、「(法官問:原告方面當時在場的人有無針對土地作價1000萬元發表意見?)沒有」、「(法官問:履約保證本票30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他們預估醫院的資本額1億2000萬元,25%的話就是3000萬元」。

是以從證人林彥汝所述可證:兩造確實未約定以上訴人土地作價1000萬元計算股權比例。

又關於增資問題,證人林彥汝表示:「開業以後4000萬元以內不用再拿錢出來,4000萬元以上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益證所謂「增資」是指「開業以後」的增資,與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額無關。

⑵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94年9月26日所寄之桃園3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184、185頁)該函表示要將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登記給上訴人後,隨即於94年9月29日以台中 37支局存證信函第1036號(原審卷186頁)回覆:「1、本人應過戶比例各半即每人12.5%。

2、請檢送貴公司最近 1個月內股東登記事項影本,以明瞭目前公司資本額……」,又再於 94年11月7日以台中37支局存證信函第1158號(原審卷188頁)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等語。

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登記給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醫院「開業時」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25%之立場始終一致。

又御康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本票金額為3000萬元,倘若上訴人之出資只有100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肯簽發 3倍高額之本票?被上訴人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豈不知其擔負之責任範圍多大?是以從本票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之股權並不是只有1000萬元之價值。

⑶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5筆土地過戶予御康公司,為辦理過戶,兩造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246頁至248頁),契約書中雖記載土地餘款 1000萬元,以醫院開業時股份25%作為給付,然兩造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履行系爭協議書的方式而已,並非另訂買賣契約」(原審卷24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錄影、錄音地點是在柳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室。

雙方當事人所談的情節與原審卷第149頁錄音譯文相符。

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時間長 12分41秒。

被上訴人乙○○亦承認原審卷249頁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其所說的無誤(本院卷 194頁),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過程中一再強調伊出資不是1000萬元或其他數字,而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25%的股權,(上訴人甲○○清楚表明:其實我為什麼當初打這個合約,就是說我不想把金錢顯現出來,就是說我投資佔25%那價值不只這些,我那時的意思在這,可能我的價值是3000、5000,我的意思在這,這是我的宗旨。

我一直說這地不是用錢的價值,它的風水地理價值高於‧‧‧我的這個容積與地理,你知道啦,是我的寶地的那種精神,不是一間房子就買的到‧‧‧)乙○○及丙○○當場並無任何反對意思,且稱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只是要給御康公司作帳用的,柳律師並稱「但這個帳,在你們之間不是真的」(原審卷250、251頁)益徵合作協議書內容確實如此,此有對話譯文可證,並可以證明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000萬元轉作上訴人份股,只是配合御康公司會計帳務所計算之金額,並非實際股權金額。

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錄影光碟有剪接或未全程錄影之嫌,並稱尚有另 1捲錄影光碟是上訴人甲○○對著乙○○的臉要乙○○說要給上訴人1000萬元的股份,不是1000萬元的金錢,柳律師應該很清楚云云。

然查:該次錄影係在柳律師事務所為之,兩造並未另在其他時間在柳律師事務所談論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就該錄影光碟顯示部分,已足證明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一再強調伊出資不是1000萬元或其他數字,而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25%的股權,被上訴人當場並無有任何反對意思。

縱未全程錄影,亦無礙於該部分錄影內容之真正。

又該次錄影係在柳律師事務所為之,兩造並未另在其他時間於柳律師事務所談論訂立買賣契約書並錄影之事,上訴人如何從他處取得影像予以剪接?又上訴人既然一再強調伊出資不是1000萬元或其他數字,可能價值是3000、5000,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25%的股權,何以會特別再叫被上訴人乙○○錄影說要給上訴人1000萬元的股份,不是1000萬元的金錢?豈不相互矛盾?再者,柳律師亦不清楚以1000萬元轉做公司之股份之情事。

(原審卷 196頁)其又供稱「當時3000萬元主要是要保證 25%的股份。」

等語,(同上卷197頁)被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想像,不足採取。

是其稱上訴人另有第 2捲錄影帶而不提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100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之股份云云,亦無足採。

⑷根據上開證人林彥汝證詞、錄音譯文、履約保證金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內容,可以證明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未約定上訴人之出資只有1000萬元,否則兩造於虛偽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既然會記載「土地餘款1000萬元,以醫院開業時股份25%作為給付」,何以於合作協議書中不記載上訴人土地出資之價值僅1000萬元,以杜日後爭議?又兩造對於醫院開業時間之認定雖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核准開業時間(94年10月27日),上訴人則主張依維新醫院正式開幕(95年7月8日)為準,然94年10月27日核准開業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60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69頁)。

95年7月8日正式開幕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80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原審卷 61、62頁)如按登記資本1億元計算,25%為2500萬元,如按實收資本計算25%則為1500萬元(以94年10月27日實收資本6000萬元計算)或2000萬元(以95年7月8日實收資本8000萬元計算),故上訴人之25%股權價值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說之1000萬元,因御康公司自始至終只願意移轉1000萬元之股份給上訴人,顯然已構成違約,上訴人據以行使本票債權並無不當。

⑸上訴人固曾參加94年10月10日召開之94年度之股東會,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事前邀約時,僅有說要介紹幾個人讓伊認識,要伊至台北之餐廳聚餐,結果到場時已有多人入座,伊大多不認識,乙○○的父親在場發送資料,表示要召開股東會。

惟伊當時尚未登記為股東,不具正式股東身分,公司股東何人伊不清楚也無從確認,所以頂多只是列席並未參與討論,且當日伊提早離席,故討論情形,伊並不清楚。

席中雖有提到陳紀妙請求佣金之事,惟被上訴人乙○○僅簡單說明要給她20萬元而已,並未提及如會議紀錄第 3頁所寫:「本公司向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購買土地新建維新醫院大樓(景薰樓)該土地及建照等成交價格為新台幣4000萬元,其中本公司已代償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於世華銀行之土地抵押貸款新台幣3000萬元整,餘新台幣1000萬元整將依約給予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本公司面額共1000萬元(即4000萬元的百分之25)之股份」等語。

本院審視該會議記錄第 3頁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蓋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作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倘若上訴人對出資沒有爭議,既然是在討論陳紀妙之佣金,何以會中特別針對上訴人出資金額、及所佔股份計算方式特別加以著墨,顯然有違常情。

再者,被上訴人雖舉證人丁○○為證,證明94年10月30日維新醫院舉行開業祭典,有通知各股東參加,當時乙○○就將94年10月1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發給股東,上訴人當場也有收受云云。

惟經本院將其與乙○○隔別訊問結果,丁○○對 3年前之祭典,猶鉅細靡遺能指出當天發放會議記錄之時間是在早上10點左右,甚至還能指出上訴人站立位置;

尤其既然是拜拜之場合,場面當然比較熱鬧、混亂,依常理不應該在室外發放會議記錄,且拜拜完以後,在場股東自不可能還站在原地不動,然丁○○卻證稱:「在拜拜的地方,即祭典現場(發股東會議事錄給我)」「拜拜時甲○○在前面,我在後面,所以我有看到分給他」(本院卷222頁反面、223頁)與乙○○先則所稱:「拜拜完之後,我請股東來領20天前的會議記錄」,本院質以「拜拜完之後,你上 1樓,還是在辦公室拿給他們,還是在其他地方拿給他們?」被上訴人乙○○稱:「我們拜拜在 1樓,我之前就準備好了,在 1樓的櫃臺那裡,就在旁邊而已」足見證人丁○○所證與乙○○所述不符,其證言尚有可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並未將議事錄送交上訴人收受,應堪認定。

是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股東會議記錄第 3頁所寫:「本公司向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購買土地新建維新醫院大樓(景薰樓)該土地及建照等成交價格為新台幣4000萬元,其中本公司已代償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於世華銀行之土地抵押貸款新台幣3000萬元整,餘新台幣1000萬元整將依約給予甲○○先生及戊○○小姐兩人本公司面額共1000萬元(即4000萬元的百分之25)之股份」之內容亦堪認定。

抑有進者,上訴人已於所謂股東會之前即94年9月29日以台中37支局存證信函第1036號(原審卷186頁)回覆被上訴人:「1、本人應過戶比例各半即每人12.5%。

2、請檢送貴公司最近 1個月內股東登記事項影本,以明瞭目前公司資本額……」及於 94年11月7日股東會議及所謂被上訴人發放會議記錄之後,以台中37支局存證信函第1158號(原審卷188頁)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等語,嚴正表明上訴人之立場,縱使丁○○所證為真,亦不過是被上訴人於股東會議上片面之主張及記載而已,該會議記錄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⑹依據御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御康公司92年4 月25日登記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郭姵伶、石龍振(持有股數 10000股),又石龍振目前仍為御康公司董事之一,持股80000股(以上均詳原審卷 76、81頁)。

故證人石龍振於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即為御康公司股東,非石龍振所說兩造簽訂合作協議之後才加入股東,也非單純之仲介,兩造間約定之股權計算標準,直接影響其股權,石龍振基於其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當有所偏頗;

再者石龍振為御康公司現任董事,其為維護御康公司利益,亦難期其據實陳述。

又石龍振表示本件合作協議書是訂約當日雙方談妥後口述讓柳律師形諸文字,再交由林彥汝打字,與證人柳正村律師、林彥汝所述簽約當時雙方手中已各執有 1份電腦打字之草稿,柳律師僅做文字修正非代撰契約等語,顯然不符。

其次,石龍振堅稱柳正村律師對於上訴人之股權是4000萬元中之25%相當清楚,且於 95年6月23日於柳正村律師事務所就協議內容有與柳律師做確認討論云云,惟經原審再向柳律師確認,柳律師表示並無上開情形。

再者,倘若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作價1000萬元轉作股權,石龍振當場已向柳律師表示契約文字內容有疑義,依照常理,自當要求修正文字予以載明,始符常理,然綜觀契約全文,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出資為1000萬元,則兩造間有無此項約定,誠值懷疑。

因此,石龍振不僅就本案結果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其他兩名證人證詞明顯不符,又違反常情,其證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林樹生於原審證稱乙○○有告知上訴人土地作價1000萬元等語,惟林樹生同時指出其事後並未再向上訴人 2人確認,而於94年度股東會時,證人林樹生及其他股東亦未就出資一事向上訴人再做確認云云(原審卷 229頁)。

足證有關上訴人出資金額多少,只是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⑺被上訴人又舉證人建築師己○○為證,證明系爭合作談判近半年,其中有數次場合己○○均在現場,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照之移轉,係以4000萬元作為計算標準,由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代償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3000萬元之貸款外,其餘1000萬元則於開業時轉作御康公司1000萬元之股份由上訴人取得云云。

惟證人己○○表示在兩造議約過程其在場2、3次,「我只是聽到這個數字(即4000萬元),但他們兩人有無達成協議我不確定,時間那麼久了,我只聽到4000萬、3000萬。

」、「當時甲○○有無同意這個價格我不確定。」



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欽律師詢以:「在談4000萬元的過程你有無聽到甲○○對於4000萬元的價格表示有反對的意見?」證人己○○證稱:「我不確定,但土地買賣會一直談一直談。

我在場的幾次都沒有談出結果。」

、「買賣不關我的事情我雖在旁邊,但我都在看我的資料,有無談成我不確定。」

、「我在場時他們曾經對本票金額有爭執。

但他們談定3000萬元我不知道,我不在場,合作協議書成立以後乙○○告訴我說開了3000萬元的本票。」

(本院卷223至225頁)由上開證詞可證,證人己○○對於兩造討論過程有無達成共識並不確定,則其證言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自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⑻被上訴人又提出 92年3月17日由台北市環宇法律事務所李書孝律師所擬土地開發契約書草約(本院卷264至270頁),主張其中因有部分細節尚無共識,故未簽約, 2天後即同年月19日相關人員於台中市上訴人辦公室再行協商,將該草約中已有共識的部分及該次再協商後達成共識的部分,於同日即92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本院卷271頁),用所遵循,其中第3條明白記載:「甲方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4000萬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 4000萬)甲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等語,同時亦由陳輝木(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乙○○依該條的約定,共同簽發 3000萬元本票(本院卷272頁)供上訴人收執,此由該備忘錄中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其等於該本票正反面影本之下方載明「收訖」之簽收可稽,是時,上開備忘錄既經簽署,本件除執行細節外,均已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即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供其等之印鑑證明、系爭88中工建字第1624號建造執照等文件供乙○○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維新醫院的建院基地至已具有上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凡此均足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意義,應如上開備忘錄第3條所載,即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是云云。

惟查備忘錄簽立日期是92年3月19日,而系爭合作協議書則在92年7月11日簽立,期間相隔近 4月,上訴人事後經斟酌結果,認為吃虧甚多,不無變更心意之可能,且由上開說明及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上訴人已不再依該備忘錄或草約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應允之。

否則合作協議書何以不逕依備忘錄之內容簽立,而另加刮號(在40000 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故該草約或備忘錄等並不能證明兩造於 92年7月11日達成協議之內容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⑼被上訴人又主張維新醫院94年10月27日開業時,御康公司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已達 1億元、6000萬元,既已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內容,為何上訴人尚將乙○○因該承諾而簽發之 500萬元本票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云云。

關於此點,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御康部分表示應可集資 1億2000萬元,上訴人占有股份比例25%,所以開出擔保本票金額為3000萬元。

至於乙○○個人部分則保證登記及實收資本至少為6000萬元,如果不足應由乙○○負責籌款補足6000萬元資本,因御康公司契約中保證之實收及登記資本額與乙○○保證之實收及登記資本額有2000萬元差距,故由乙○○按上訴人股份比例計算開出 500萬元本票擔保。

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發現因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資本額 1億元、實收資本6000萬元,已符合其保證內容,故未對其執行本票債權等語。

其抗辯與證人林彥汝、柳正村律師上開「當時3000萬元主要是要保證 25%的股份。」

等語,(原審卷197頁)「履約保證本票30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他們預估醫院的資本額1億2000萬元,25%的話就是 3000萬元」(原審卷205頁)之證言相符,應可採信。

⑽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另被上訴人預估可募得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只要於開業時資本額有達到約定內容,上訴人股權為25%,權利範圍是可以具體確定的,至於開業以後,登記資本有變動需要增資時,只要金額超過4000萬元,上訴人仍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並不會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股權毫無限制一直增加的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主張不實,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文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均無需繳納增資款,若依條文之記載,御康公司應將股份 25%登記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將股份 20%登記給被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人,於維新醫院開業時,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6000萬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上訴人應取得150萬股,被上訴人乙○○應取得 120萬股,依上訴人之主張,此部分均不必繳納股款,甚至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目前實收本額8000萬元,上訴人取得 200萬股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取得 160萬股之範圍內,仍不必繳納股款。

惟被上訴人乙○○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分次繳納股款共計703萬5000元,此為其取得56萬股的對價(每股面額10元,因有溢價發行之情形,是以股款之繳納超過面值 560萬元)。

若依照上訴人的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被上訴人乙○○在 160萬股範圍內根本不必繳納股款,何以被上訴人乙○○取得136萬股,即繳納703萬5000元之增資發行之股款,顯見被上訴人乙○○取得股份之情形,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係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意旨執行,上訴人其情形同於被上訴人乙○○,自不能為不同之解釋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1000萬元,轉做股份,上訴人爭執之,致使上訴人放棄增資認股,不繳納增資款,被上訴人可將該部分增資股洽由他人溢價認購,或由自己認購,以稀釋上訴人股東權益,對被上訴人殊為有利,被上訴人乙○○雖繳納股款 703萬5000元,亦不能以之證明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如其所主張。

六、據上分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合作投資」並非買賣,契約真意是上訴人提供土地、建照容積,持有一定(25%)之股權,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

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 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然94年10月27日核准開業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 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95年7月8日正式開幕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8000萬元,已如上述。

上訴人應得股份如按登記資本 1億元計算,25%為2500萬元,如按實收資本計算25%則為1500萬元或2000萬元(以核准開業時或正式開幕時計算),故上訴人之25%股權價值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說之1000萬元,因御康公司自始至終只願意移轉1000萬元之股份給上訴人,顯然已構成違約,上訴人據以行使本票債權並無不當。

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原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64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 17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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