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上,9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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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541、541之4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捌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被上訴人)先向乙(指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本件產權文件齊備,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餘款玖拾萬元正於本件產權過戶完畢同時付清。

由甲方承諾本件產權之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

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28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

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僅為11,813,112元(含塗銷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款480萬元),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7,113,112元,加上嗣後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2,813,112元,尚餘未給付價金69,986,888元。

故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9,986,88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9,986,88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除引用於原審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稱:(一)本案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故非既判力所及:蓋本案之被上訴人為乙○○、他案被告為乙○○及魏進文,本案訴訟標的為價金給付請求權、他案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本案聲明為給付聲明、他案聲明為形成聲明,是以,訴之三要素均非相同,顯見並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效果所及。

(二)上訴人係21年出生,世居台中神岡地區以務農為生之農民,因年幼失學而不識字,而民國70年間曾經簽輸大家樂致有欠款,又怕子女知道以後責難,遂將名下土地拿去向銀行抵押借款,每月再清償貸款給銀行。

而於79年至89年此10年間,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魏助協主動表示可以借款給上訴人清償銀行借款,但因伊具有公務員身分,若以自己名義借款,恐與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牴觸,所以要用伊之配偶魏盧碧蘭之支票來借款給上訴人,自79年至89年間,每次借款約莫10萬元上下,彙算後應不可能達7700萬元。

況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內容,借款名義人之盧正豐從事一般鐘表生意、乙○○於設定抵押時僅30歲上下、林進祺當時尚有負債、與魏助協等四人之資力,不可能出借達7700萬元。

(三)訴外人魏助協利用上訴人智識不高之弱點,多次要求上訴人檢附印鑑證明、提供印鑑章用印於空白本票、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給伊以保障債權。

惟魏助協卻將上訴人用印完之6張本票,私下以機器打字方式溢填金額多達6371萬元,並集合其他7張本票,於79年、82年設定500萬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盧正豐,85年設定4000萬元給乙○○,89年設定2000萬元林健祺。

但上述13張本票、抵押權7700萬元登記乃是魏助協欲取得上訴人土地手段之一,該13張本票之形式意義、實質意義之真正,均與實情不符。

(四)魏助協於89年9月間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同於實際借款金額為由,訛稱借款已達7700萬元,要求上訴人出售土地,買賣價金為8280萬元,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7700萬元、470萬元則由魏助協承擔,另外再給付100萬元給甲○○。

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簽下買賣契約書,魏助協事後於契約書頁尾之當事人「魏助協名下」五字下添具「代乙○○」四字,將買賣主體變更成乙○○。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有交付買賣價金8280萬元之義務。

可知其有代償7700萬元、470萬元借款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惟系爭土地過戶後,上訴人發覺僅積欠魏助協711萬3112元,加上台中商銀之470萬元,共為1181萬3112元。

加上簽約後給付之100萬元,被上訴人只有給付1281萬3112元,猶積欠6998萬6888元之價金(8280萬元-1281萬3112元=6998萬6888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借貸金額多寡」、「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償金額多寡」二者。

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款存在』、『有代為清償』之證據。

再者,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價金請求權,「價金給付與否」亦是爭點,上訴人應證明有付價金。

而被上訴人多次主張以代償、抵銷之行為來履行給付義務,此亦應由被上訴人盡抵銷抗辯之舉証責任。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3紙本票,亦不能推論有7700萬元之借款。

(六)原審引用他案94年8月17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土地過戶所負之債務即屬清償完畢等語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此並不正確,蓋該文句之正確解讀應為「(若是有積欠7700萬元)土地過戶之後所積欠之債務就算全部清償完畢,(契約書上)也沒說抵償金額多寡。」

,且對照同日之筆錄陳述,亦可知上訴人並無自認,何況審判程序之筆錄常是速記,偶與當事人之真意有些微差距。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一)兩造前案訴訟(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非同一,故上訴人之起訴雖未違反「禁止反覆原則」,惟其起訴違反「既判事實」既判力之「禁止矛盾原則」,其訴顯無理由。

(二)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其價金部分,上訴人自認土地過戶後其所負債務即屬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顯見前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以上訴人收取10萬元定金、90萬元尾款暨其餘部分以上訴人所負債務全部抵充完畢,則全部價金8280萬元已付清。

是依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造即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為防禦方法時,他造即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出而未提出之請求給付價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三)上訴人自79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盧正豐(執有本票2張)、林健祺(執有本票10張)及被上訴人(執有本票乙紙)借款,所借金額每次數十萬元不等,均經被上訴人之父魏助協經手出借,大都以現金支付,一部以魏盧碧蘭於華南銀行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債權人,再借時即將原金額及新借款金額合計由上訴人另簽發總金額本票換回原本票。

並提供系爭買賣之土地供各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系爭13紙本票總金額為7,1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執行中,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魏進文前,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証人即代書邱怡正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証述。

足見上訴人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

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証(見原審卷第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自堪認兩造確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價金完畢?經查:(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被上訴人)先向乙(指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本件產權文件齊備,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餘款玖拾萬元正於本件產權過戶完畢同時付清。

由甲方承諾本件產權之全部抵押權設定金額。」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確為8280萬元,並約定除訂金10萬元、尾款90萬元外,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是依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真意,乃無論系爭土地價值為多少,上訴人負債為若干,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後,以系爭土地過戶為清償債務之方法。

否則被上訴人若尚有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依常情兩造必然於契約約定何時應給付,惟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尚有未給付金額及應給付之時間,是被上訴人所辯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應可採信。

(二)再參以証人即代書邱宜正於另案即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証述:買賣契約是甲○○及魏助協兩人事先約定,雙方已經先講好價金才來伊這裡辦理,他們來辦理的時候說價金是八千多萬元,我要求他們要把金額確定,甲○○就打電話問銀行貸款還有多少沒有還,問清楚之後金額才確定是扣480萬元整。

我問他們金額為什麼這麼高,魏助協說抵押權的債務已經有好幾個順位…。

甲○○有說都已經七、八千萬元,他沒有辦法還就賣給魏助協,由魏助協幫他還抵押權的債務。

又稱:這筆買賣很特別,不是按照土地坪數計算而是用抵押權債務計算(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卷第157至158頁)。

於另案二審中且証稱:訂立買賣契約時,魏助協有拿出13紙本票來統計金額,甲○○對本票印章、金額並無爭執,印章是圓形很特殊的印鑑章,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的印章一樣。

及「本票金額與抵押權的金額好像不盡相同,大致接近,是設定金額高一點。」

等語(見調閱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

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亦自承,土地過戶後伊所欠債務就算全部清償了,伊不知當時土地之價值多少等語(見調閱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卷二第87頁)。

益証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是以其所負之債務金額為被上訴人承擔金額作為價金之一部,除10萬元訂金及90萬元尾款外,不論上訴人積欠借款若干,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土地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已承擔上訴人向借款名義人魏進文等之債務,並持有本票13紙,故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真意,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有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為7130萬元,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3紙本票為証,其金額復略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與証人即代書邱怡正証述相符。

上訴人辯稱:票據不能証明借貸關係及票據中面額打字者係事後由他人填載,金額100萬元以上的本票均非伊所寫及借款名義人之盧正豐、乙○○、林進祺與魏助協等四人之資力,不可能出借達7700萬元云云,惟此辯解仍不能於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蓋借款名義人有無資力,非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要件,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行政訴訟案中,亦認魏助協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充作價金,為其子乙○○、魏進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是乙○○等是否有經濟上之資力,非本案所須考量。

又票據縱不能証明借貸關係,但仍能証明發票人之上訴人負有票據上所載金額之債務。

且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地址記載均係上訴人所親為,印文亦為其所持有之印章所蓋用,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不知票面所載金額之理;

且其中87年1月16日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653萬元之號碼000307號之本票,其金額部分亦係上訴人所書寫,並非打字,益証上訴人前開所辯之不足取。

另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所積欠之金額僅1000餘萬元云云,惟復無法提出借款明細,且其亦自承因簽賭大家樂,恐家人知悉,而須借款一節以觀,顯見其辯稱僅積欠1000餘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買賣價金69,986,888元一節,為不足取。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尚屬可信。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9,986,88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魏助協查証其借款金額若干等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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