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182,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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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後之97年10月06日由乙○○變更為丙○○,業據丙○○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財政部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由丙○○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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