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210,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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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乙○○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6頁第6行至第8行,關於「該筆土地面積0.4529公頃×丁○○之應有部分1/2×每年每公頃純收益 365801元×6年=49701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筆土地面積0.4529公頃×每年每公頃純收益365801元×6年=99402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7頁第 3行,關於「於49萬70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萬40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9頁第21至23行,關於「丁○○得請求紀文子賠償之數額為50萬5211元(荔枝收益損失49萬7014元及擔保利息損失81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得請求紀文子賠償之數額為 100萬2225元(荔枝收益損失99萬4028元及擔保利息損失819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第 1行,關於「256704」之記載,應更正為「74552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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