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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辦理台中市國民小學含中正國小、四張犁國小、新興國小、篤行國小(下稱中正國小等四校)無照校舍補領使用執照暨所需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公開招標,由伊得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訂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
依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託範圍:本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含工程改善費、工程管理費、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各類勞務費用支出等費用,伊應按建築師業務章則等規定辦理,其中第十六款約定「協助本補領建使照建物勞務所須測量、建築安全鑑定、消防會審勘、生活污水改善、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上訴人請領」。
第二條約定辦理期限:履約期限至本案相關改善工程保固期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止。
第四條付款辦法則約定為本勞務服務預算及工程改善預算書完成送上訴人審查確定後及辦理改善工程發包完成,而伊依照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本件工程與勞資預算書及其他工程改善圖說送交上訴人審查完畢;
另工程改善部分,由伊設計製圖並估價預算後,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工,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完工並驗收結算完畢。
改善工程施工同時或完工後,由伊依據契約第一條第十六款複委託事宜約定將所需測量、建築安全鑑定等五項簽證需複委託事項,由訴外人聖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禾公司)及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園公司)分別辦理測量、鑑定及簽證作業,並於完成後,將其中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部分資料文件,送由上訴人轉送建築主管機關併同改善工程部分勘查通過,分別發給中正國小等四校使用執照十一張。
關於複委託事宜其他各類勞務部分,經伊分別完成,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各檢附簽證資料向上訴人請款,有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費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氯離子及無輻射鋼筋檢測及簽證費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現況土地及建築測量費三十一萬四千元、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費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生活污水改善及簽證費十四萬五千元、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費八十六萬元、建築爭議委員會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總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㈡系爭補領建使照之建物及基地面積,依照上訴人所交付之各校建造執照及土地地號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建築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總基地面積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有補照建物及基地面積計算書及各該建造執照、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可證。
補辦建使照所需勞務費用均係按各校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及土地面積或建築樓地板總面積及基地總面積分別計算。
茲將伊在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第肆項所列各款費用額與各公會規定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予以列表比較詳述如下:①第三款現況土地及建物測量四校,每校單價七萬八千五百元,四校複價三十一萬四千元部分: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商業同業公會)土地及建物測量收費標標準表記載,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以下者,土地測量費每件五萬元,建物每棟一萬元。
基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土地測量費每件八萬元,建物每棟一萬二千元。
而篤行國小部分土地四筆,建物四棟,其每筆基地面積均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金額為土地小計三十二萬元,建物小計四萬八千元,合計三十六萬八千元;
中正國小部分,有土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有三筆,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者一筆,依公會收費標準表金額計三十三萬六千元;
新興國小部分,土地面積四筆均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土地四筆建物四棟,公會收費標準金額表為三十六萬八千元;
四張犁國小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一筆,公會收費標準表金額為九萬二千元。
以上四校共計一百十六萬四千元。
②第四款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所列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一百零五元,複價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依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標準表,建物面積超過了一萬平方公尺部分者,其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系爭工程建物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③第五款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所列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三十元,複價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部分:依商業公會收費標準表,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者,其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十元,系爭工程建物依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④第六款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三十五元,複價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設計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者,圖說審查費每平方公尺單價十元,設計審查費每平方公尺單價四十元,合計五十元收費。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依該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元。
⑤第七款生活污水改善簽證一式單價十四萬五千元,複價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依商業同業公會生活污水改善設計檢討及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其收費標準為四十萬元。
系爭建物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基地面積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依上開公會收費標準表之金額為四十萬元。
⑥第八款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四校單價二十一萬五千元,四校複價八十六萬元部分:依商業同業公會節約能源檢討暨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其收費標準為每案計算以一建造執照為單位,又建物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六千平方公尺以下,基地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收費三十六萬元,建物面積五百平方公尺至三千平方公尺以下及基地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者,每件收費二十四萬元。
系爭工程⑴篤行國小部分:建物面積三千四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三十六萬元。
⑵中正國小部分:建物面積五千八百零四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三十六萬元。
⑶新興國小部分:建物面積二千六百零二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二十四萬元。
⑷四張犁國小部分:建物面積一千九百六十七平玄公尺,基地面積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二十四萬元,四校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⑦第十款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四校,每校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四校複價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元部分:依商業同業公會建築爭議辦理服務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五百平方公尺至三千平方公尺及基地面積五千平方公尺者,每件十五萬元,建物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至六千平方公尺以下及基地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二十萬元。
篤行國公會收費標準為二十萬元,中正國小公會收費標準為二十萬元,新興國小公會收費標準為十五萬元,四張犁國小公費收費標準為十五萬元,以上四校合計七十萬元。
依上說明,足見伊所列各款勞務費用額,均較諸各公會規定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低,且本件工程及勞務預算書,業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同意,原審函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各項檢測、簽證等收費標準表,上訴人並無意見,足證伊就系爭七項複委託事項所檢據請款之勞務費用,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於伊完成系爭七項複委託項目後,迄今尚未付款原因之一,為上訴人之主計室認為該複委託項目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因而不得付款,然該複委託項目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乃上訴人內部問題,自不得據以對抗伊而拒絕付款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工程及勞務預算書,僅是概略經費之預估,尚須通過伊之審查,故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
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就各項工作之分析內容及預算金額雖為正確,但因經費部分係概略經費之預估,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說明本件所請費用,依各該公會規定及市場上公平計價,是否合理客觀。
伊對於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標準,雖不爭執,惟並非據此即可推定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係屬合理。
㈡伊對於複委託項目及是複委託事項,雖無爭執,但對被上訴人就各該複委託事項請求之經費是否合理,仍有爭執。
再複委託項目中,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檢送由台中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十一張,雖屬真正,但各該檢測單位並未與伊另行訂約,既無另行訂約,又如何確認請款金額為若干係屬合理公平;
且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所約定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伊請領,係指請款程序及所需檢附之單據證明文件,非指兩造已合意該金額為合約應支付之契約金額。
㈢伊內部人員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僅是伊機關內部之流程,並非由伊對外表示意思,故非要約,亦非承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援引作為依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九十四年度台中市國民小學含中正國小等四校無照校舍補領使用執照暨所需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之服務,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需求擔任本工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本工程之一切監造事宜(含工程改善費、工程管理費、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各類勞務費用支出等費用),並依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之約定,將屬複委託項目即「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項次四「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其中之三至八及十等七項委由聖禾公司及安家園公司分別辦理測量、鑑定及簽證作業完成,並由台中市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分別發給中正國小等四校使用執照十一張。
㈡依該工程及勞務預算書計分為四大項目,第一項目為須發包工程改善部分,分為九小項,複價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第二項目為工程管理費,複價為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
第三項目為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複價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第四項目為補辦建築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計分為十一小項:①各類規費申請服務費四校,每校單價二萬二千元,複價八萬八千元。
②補辨使照行政費四校,每校單價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複價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③現況土地及建物測量四校,每校單價七萬八千五百元,複價三十一萬四千元。
④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一百零五元,複價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⑤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調及簽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三十元,複價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⑥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三十五元,複價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⑦生活污水改善簽證一式單價十四萬五千元,複價十四萬五千元。
⑧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四校,單價二十一萬五千元,複價八十六萬元。
⑨消防會審勘及消防設備簽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七十五元,複價九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
⑩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四校,單價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複價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元。
⑪罰金一式單價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複價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以上十一項小計五百五十萬零二百十八元,四大項目總計一千萬元。
㈢關於複委託事宜其他各類勞務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於完成後檢據向上訴人請款,總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辦理中正國小等四校無照校舍補照相關勞務服務(複委託)預算書(費用)請領事宜召開協調會,決議為「本案簽辦保留,複委託部分儘速辦理發包事宜,規費部分以請購方式辦理核銷」,嗣業務承辦單位教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請就前開複委託項目所需經費准予請領及核銷,惟主計室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具上開複委託案件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發包,無法據以付款之意見,上訴人最終決定「同意暫停付款,另行研議解決方案」,有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0九七0一一七九九九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即上訴人承辦單位教育處國教科職員廖繼資證稱:因上訴人主計室認為該複委託項目未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因而無法付款等語(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七項複委託項目後,迄今尚未付款原因之一,為上訴人之主計室認為該複委託項目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因而不得付款。
惟系爭七項複委託事項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係屬上訴人內部問題,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協助本補領建使照建物勞務所需測量、建築安全鑑定、消防會審勘、生活污水改善、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即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尚不得以前述內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茲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該七項複委託事項,上訴人即應給付契約約定之勞務費用,要屬當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七項複委託事項,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檢附相關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此有被上訴人之請款資料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二四頁至第四六頁)。
而該工程及勞務預算書項次肆「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所列之單價、複價,均低於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標準,復在預算範圍內,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市工技顧海字第一九五號提供之各項檢測、簽證等收費標準表附卷足參,上訴人對此收費標準亦不爭執(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九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七項複委託事項所檢據請款之勞務費用,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項複委託事項之勞務費用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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