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28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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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款本金連同利息875,000元未還,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此項主張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請求既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佰錄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700,000元,此有訴外人黃佰錄於83年1月28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318-1領款700,000元之取款憑條為證,查同日被上訴人相同銀行帳號:5027-6存款憑條有存款700,000元,被上訴人之存款憑條亦記載有對方科目即訴外人黃佰錄之帳號即10318-1等細目,即由上揭資金流向細目,足以證明訴外人黃佰錄有將700,000元現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

惟被上訴人卻拒不償還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黃佰錄,訴外人黃佰錄生前百般囑咐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應儘早尋找資金流入被上訴人之直接證據,以便請求被上訴人如實還款,上訴人費時良久,始查得上揭資金流向細目,從而被上訴人即應償還訴外人黃佰錄系爭款項,然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償還訴外人黃佰錄。

又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即除系爭款項外,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5,000元(700,000×5%×5=175,000);

連同借款本金即700,000元合計為875,000元整。

又訴外人黃佰錄之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乙○○○、兒子丁○○及丙○○及女兒黃麗芬,因女兒黃麗芬已辦理拋棄繼承,故上訴人等即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佰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換言之,主張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尚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佰錄就系爭7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除該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亦須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佰錄約定,允為返還該70萬元款項等情事,方得謂其舉證責任已盡。

況被上訴人資金充裕,尚無必要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故系爭款項絕非係因借貸而來。

且查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尚有餘力借予訴外人黃佰錄160萬元,用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449之1地號土地(此部分係由黃佰錄支付2,587,693元,被上訴人支付160萬元,共計4, 187,693元,並均於83年1月27日取款日同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帳戶,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開立票號0000000號同額支票支付),是被上訴人不可能在隔日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8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70萬元。

系爭款項是訴外人黃佰錄因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後匯款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月28日有消費借貸關係70萬元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各乙紙(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為證,惟上開文書上均無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黃佰錄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才於83年1月28日匯款返還伊。

被上訴人資金充裕,尚無必要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故系爭款項絕非係因借貸而來。

且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尚有餘力借予訴外人黃佰錄160萬元,用以向國財產局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第499之1地號土地(此部分係由黃佰錄支付2,587,693元,被上訴人支付160萬元,共計4,187,693元,並均於83年1月27日取款日同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帳戶,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開立票號0000000號同額支票支付),是被上訴人不可能在隔日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8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70萬元等語。

並提出黃佰錄簽章金額2,587,693元,及被上訴人簽章金額1,6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金額0000000元(上開2,587,693元及1,600,000元二筆合計之金額)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160萬元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自有之款項,一齊匯入華銀之戶頭,由華銀開台資支票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499號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黃佰錄之名義乙事,並有登記為黃佰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49頁)。

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如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尚須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卻於原審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除華南銀行上開取款、存款憑條為證外,沒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提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亦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上揭款項之交付,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屬「被上訴人之借款」,抑是如被上訴人所稱屬「黃佰錄前欠借款償還」之給付,或是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因舉證責任係在上訴人即原告,縱令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事實(即黃佰錄之上開匯款係「前欠借款之償還」乙事)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負有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即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8年上字第173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誼屬至親,雙方又曾共同投資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之給付,有可能是基於借貸關係、或親屬間之贈與、或經濟上之互相支援,或共同投資之出資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其匯款原因並非僅有借款一端,本件雖因兩造就匯款原因之主張各異其旨,及因親屬間匯款常因基於互信而未立據,致事後爭執時,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匯款之真正原因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款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黃佰錄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然此亦僅足以認兩造目前就匯款原因並無共識,或因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而不願承認當初之匯款原因,惟於兩造釐清匯款原因之前,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為黃佰錄返還借款,即推定本件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匯款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匯款係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縱被上訴人抗辯之匯款理由因舉證不足致無法證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因之即推定本件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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