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30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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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三聚公司)於民國93年08月30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即:投標者只有三家,其中一家未附押標金、另一家押標金不足(註:烏坵鄉公所工友楊文楷在開標紀錄設計者欄位蓋章),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廢標,但卻決標於興三聚公司。

讓興三聚公司在沒有任何競標情況下,另外多獲取暴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譬如:70X20 0塑鋼門市價1000元,小坵村工程單價3150元、大坵村工程單價5220元;

另於94年4月5日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規定,無上述法律上之原因,卻任意變更設計追加148萬元,獲取暴利至少60萬元(譬如:70X200 塑鋼門市價1000元,小坵村工程追加(10樘)單價5220元、大坵村工程追加(21樘)單價5220元。

因違法圖利,故我不同意擬撤銷(註:烏坵鄉公所工友楊文楷在監工日報簽簽名)。

興三聚公司於94年6月7日來函申請估驗,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應派專任工程人員現場說明,但卻未派。

水電管路地下化工程依合約規定:「保護電線之PVC塑膠管」有「2〞(5公分)、1〞(2.5公分)」,但現場只有以2.7公分代替2〞(5公分)、以 1.6公分代替1〞(2.5公分)。

該工程並非水電工丁○○施工不好而未獲通過估驗,而是興三聚公司提供之保護電線之 PVC塑膠管減料--減小管徑,而未獲通過估驗所致,且興三聚公司因現場沒有派專任工程人員說明,致使水電工丁○○領不到工程估驗款而心生懷恨才毆傷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丁○○與已死亡之蘇松枝 2人係兄弟,自93年11月間起,受僱於承包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之興三聚公司,擔任水電工及領班。

蘇松枝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2樓會議室,核算實際完成數量申請工程款有落差時,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什麼啥技士」等語當場侮辱上訴人。

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蘇松枝、丁○○2人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見上訴人正欲搭乘合富輪返臺,蘇松枝與丁○○因為怕工程方面會出差錯,和擔心領取工程估驗款----因一班船期至少要等10多天而延誤領到工程估驗款,所以就拜託原告於下一期船班再回去,惟上訴人不從,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幹你娘,你不能回去,你要留在這裡監工」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丁○○說「我們估驗款,讓我們過關,你要多少錢?我們給你」。

復為阻止上訴人登船返臺,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出手抓住上訴人之手,不讓上訴人登船,再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暨腦震盪之傷害。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被賠償範圍說明如下:1.依據:民法第193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敘述如下:①醫藥費--醫療費用證明(急診1次、門診共18次、共1萬6909元)和所有診斷證書12張及就醫交通費(共19次、從住家至醫院每次來回400元),計7600元,合計2萬4509元。

蘇三星雖質疑: 「上訴人是榮民,部份藥費是由退輔會負擔」,但原告早年當軍人,薪資很低,故今看病退輔會幫上訴人負擔醫藥費,乃是上訴人以前當軍人,今才享受以前付出的結果,故退輔會幫上訴人負擔醫藥費,仍應視為上訴人自行支付醫藥費用。

同理,健保局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部份仍是上訴人每月繳交健保費的結果,故被上訴人主張健保局、退輔會等幫上訴人支付之醫藥費不予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②照顧費用(從94年6月25日起到94年11月24日)每月1萬8千元,計9萬元(180005=90000)。

2.依據:民法第193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敘述如下:⑴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

91年薪資收入共93萬2773元,92年薪資年收入共 114萬4831元,93年薪資年收入共93萬2773元,三年平均年收入 100萬3459元。

惟仍以年收入最低93萬2773元,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年收入為基準。

⑵上訴人教育程度是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⑶上訴人專門技能是「荐任專門技術人員」(相當於工程師),並非勞工,而是經過國家考試(考試院64年丙等特考,相當普通考試)「技術人員:土木工程類科」及格,66年乙等特考(相當高等考試)「技術人員--工程師:土木工程類科」及格。

⑷社會經驗:65年9月起至81年8月在臺北市政府當「荐任幫工程司、工務所主任年資合計16年」,81年 8月起至94 年8月止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任「茬任技士和營繕主任等年資合計3年」,89年9月起至93年11月止在臺中縣政府和峨眉鄉公所「任荐任技士年資共計4年2個月。」

93 年11月起至94年6月25日被傷害為止,任烏坵鄉公所荐任技士年資共 8個月。

故上訴人相當從事於「荐任土木工程師」之社會經驗年資合計24年。

⑸以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前三年最低年收入93萬2773元,和上訴人受侵害後之身體健康狀態(現仍在吃藥治療中,而且醫師在97年03月14日診斷書記載:「症狀:頭痛、頭暈:從94年06月25日至今,所開藥物冶療為必須;

宜門診複查」)相比較:94年06月25日以後即:94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72萬1287元(即減少勞動能力:21萬1486元),95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22萬4565元(即減少勞動能力為70萬8208元,96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22萬4565元(即減少勞動能力為70萬8208元),合計減少勞動能力為 162萬7902元,但只請求至96年12月月31日止,93萬5491元。

⑹上訴人是經國家考試相當高考及格,是茬任工程師,有專門技能,薪資固定,領國家俸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來請求,教育程度碩士學位,服務國家機關年資24年,薪級已達荐任一級(相當於荐任第九職等之俸級),為中級公務員身份,並非勞工,故不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況且上訴人不是向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否則就是違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也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為上訴人並非居於勞工身份向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而是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不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

⑺丁○○質疑上訴人被免職和上訴人頭部受傷沒有因果關係,但確實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①丁○○於94年06月25日上午11點50分許和蘇松枝在烏坵碼頭圍毆上訴人頭部受傷,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囑咐:症狀:頭痛、頭暈;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宜休修、不宜劇烈運動、目前不宜搭船或飛機、從94年6月25日至今所開藥物治療為必須。

②上訴人確實有以「存證信函附診斷書」向蔡元珍請假,因官商勾結、貪瀆、烏邱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與興三聚公司,所以才不准上訴人公傷假,把上訴人免職。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據及兩造利益衡量:⑴依據:民法第195條及就兩造利益衡量如下:①興三聚公司承包烏坵鄉公所兩個工程,承包金額小坵村工程金額為385萬元,大坵村工程金額為548萬元,合計工程金額為 933萬元。

興三聚公司以一般通常之利潤二成就有186萬6000元之利潤。

②本案是官商勾結。

興三聚公司於93年08月30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即:投標者只有 3家,其中1家未附押標金、另1家押標金不足,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廢標,但卻決標於被告興三聚公司。

讓被告興三聚公司在無任何競標情況下額外增加獲取暴利300萬元(譬如:70X200塑鋼門市價1000 元,小坵村工程單價3150元、大坵村工程單價5220元,即在沒有任何廠商競爭情況下,其暴利更額外加多達300萬元。

另於94年4月5日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 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規定,無上述法律上之原因,又任意變更設計追加146 萬元,也是在無競標情況下額外獲取暴利至少60萬元。

總之,本案在沒有競標之情況下獲取額外之暴利計 360萬元,連同本工程正常之利潤兩成,興三聚公司總計在本工程獲取利益為500萬元。

⑵利益衡量:興三聚公司在本案工程獲取利益為 500萬元。

每天賠償上訴人精神痛苦撫慰金 500元即賠償上訴人精神痛苦撫慰金每個月為 1萬5000元,只請求30個月。

故合計賠償上訴人精神痛苦撫慰金為45萬元正。

⑶有關利息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法定利率為5%)均分別定有明文。

⑷工程估驗時,興三聚公司依法應派專任工程人員現場說明而未派員,又該水電工程是興三聚公司因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致使丁○○施工之水電工程估驗不通過,而使其心生怨恨才毆傷上訴人。

故興三聚公司自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況且本案工程興三聚限公司如上所述獲取利益高達500萬元以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150萬元,興三聚公司尚有淨利潤350萬元。

㈣興三聚公司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94年06月25日,然上訴人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2日,認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起訴日期為96年3月6日(起訴時只列興三聚公司,但96年03月30日追加丁○○為被告),其間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繳裁判費,嗣於96年10月05日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㈤否認興三聚公司與丁○○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主張。

丁○○在金門的警察局警訊筆錄,是受僱於興三聚公司的水電工,筆錄裡面有記載,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也有說他是受僱於興三聚公司,事實都很明確,且在第一、二審都有說沒有辦法翻案。

如果是承攬也要有承攬契約,丁○○在現場或是上訴人驗收的時候,他都說他只有拿工錢而已,對於興三聚公司所提出的契約是可以送調查局鑑定。

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上訴後補陳:興三聚公司於原審曾答辯稱寧願營造業執照被吊銷,也不願賠你(指上訴人)錢,此為非常重要之言詞辯論。

興三聚公司於原審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31日、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與丁○○係承攬關係,都是主張雇傭關係,於97年05月21日突然提出承攬契約書,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又該承攬關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且該合約書未附施工圖、施工範圍、使用材料規格、數量等,顯係為逃避賠償責任臨時造假。

94年06月25日伊要搭船回台灣,蘇松枝、丁○○獲悉後,雖正在施工中(執行職務),放下工作來拉住伊,並毆打伊,蘇松枝、丁○○係在工作時間即執行職務時間內打伊,興三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前 8次至醫院就診,因頭部受傷,頭痛、頭暈較為嚴重,無法一個人就診,必須他人陪同,雇8次搭乘計程車來回各200元,共3200元;

其餘11次,搭乘公車,每次92元,共1012元,合計支出車資4212元。

另預估需再至醫院就診 3年,尚須13次就診,每次醫藥費1309元,合計1萬7017元(130913=17017);

車資1196元(9213=1196)。

又伊受傷地點在烏坵,當地無醫院,伊因需留在台中治療5個月,每月薪資7萬0225元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萬1125元。

另伊本可得94年度考績甲等獎金 2個月14萬0450元(702252=140450)及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1.5個月10萬5337元(702251.5=105337),但因請假不准被免職,當年度考績被考為丙等,無獎金,合計所失利益為24萬5787元。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慰撫金10萬元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審漏未斟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9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有關蘇松枝、丁○○係受雇於興三聚公司之記載。

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鳳英及向烏坵守備區司令部調取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6月止第三航班搭乘軍船從台中港至烏坵之人民(居民)資料名冊,以證明丁○○係興三聚公司之受雇人;

另請求調取軍貨船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6月底止運送之材料是興三聚公司運送抑或丁○○所運送?㈧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上訴人11萬690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545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㈠本件受僱人蘇松枝(已死亡)、丁○○非執行職務期間,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係私人行為,與興三聚公司無關,更非興三聚公司所能監督。

㈡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於94年06月25日,上訴人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已逾請求期間。

㈢丁○○係從事水電工作,興三聚公司所承包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之水電部分由丁○○承作,係興三聚公司之下包,雙方訂有合約書,興三聚公司與丁○○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丁○○之行為非興三聚公司監督範圍,其涉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興三聚公司無關,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責任之可言。

興三聚公司因丁○○承作之水電工程未完成驗估,致使興三聚公司承攬之工程款至今尚未領取,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㈤上訴後補陳:對於上訴人從其台中市住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來回車資為92元不爭執。

上訴人被免職係因其恣意不上班所致。

三、丁○○於原審答辯略以:㈠伊已年老力衰,不可能打傷上訴人。

再上訴人主張薪資所得損失 166萬5960元,惟未有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減少之原因、事實關係,且依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金門縣政府函文可證明上訴人係連續曠職,工作不力所致,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本件傷害案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藥費部分自付額僅有2773元,其請求 1萬4995元,顯乏依據;

且上訴人就醫亦由公保給付,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來回車費6800元,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增加該項支付,以及該項支付與其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2年,每月1萬5000元計算,與慰撫金請求之要旨不符,且依上訴人提出94年06月26日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迨95年11月09日、95年11月17日提出診斷為頭部外傷并腦震盪,其間為何會有腦震盪,且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發生嚴重車禍而住院接受石膏固定手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一年後之腦震盪與該判決確定之傷害案有因果關係,而且受傷後是由門診追蹤,且門診時間自95年至95年05月15日起是半年一次,是其請求慰撫金36萬元顯乏依據。

㈤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發生嚴重車禍,不但住院且接受石膏固定手術,而且還於96年2月7日至金門地檢署開庭作證,與在庭上所稱之謊言不攻自破。

㈥綜上,上訴人各項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云云,丁○○於原審雖以其年老力衰無力毆打上訴人等詞抗辯,惟上訴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0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卷第4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見上開1606號卷第 6頁)、同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見上開16 06號卷第9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上開1606號卷第13頁)等為證,且證人廖步雲於該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伊擔任海巡署烏坵安檢所的安檢士,在碼頭擔任安檢工作,伊看到上訴人要搭船返臺,蘇松枝、丁○○先以雙手拉住上訴人,接著以手毆打,打頭部二、三下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90號卷第49頁);

另證人蔡元珍即當時之烏坵鄉鄉長於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伊聽到安檢所所長周岳平告知,上訴人在碼頭與人發生拉扯,當晚6 時左右伊有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他有說被人打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 112頁以次);

而查證人廖步雲係執勤之公務員,證人蔡元珍為烏坵鄉鄉長,亦屬公務人員,且該二證人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有何親誼、怨隙,衡情自無迴護或誣陷一造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證言與上訴人陳述遭被告丁○○、蘇松枝毆打經過相符,其等之證述,自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丁○○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查上訴人主張:蘇松枝、丁○○係受雇於興三聚公司之事實,興三聚公司雖否認,但其於96年11月0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上開第1606號卷第124、125頁)之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一、第 6行已敘及「本件受顧人(註:應係受雇人之誤寫)蘇松枝(已死亡)、丁○○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是興三聚公司嗣後否認蘇松枝、丁○○為其受雇人,應無足採。

但查蘇松枝、丁○○係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因興三聚公司估驗及請領工程款有所爭執。

而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時間係於94年0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且係發生在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處,則本件傷害無論時間、地點,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興三聚公司承攬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新建工程之工程關聯性甚為薄弱;

再丁○○縱係因工程款領取不順遂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此次傷害事件,然此亦僅係傷害事件發生之動機及遠因,要與上述執行職務行為之意義不相符合。

故丁○○之上開傷害行為,其外觀亦無從認為屬於執行系爭工程職務之行為,事理至明,則參酌上開說明,興三聚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本院認丁○○係受雇於興三聚公司,而非承攬興三聚之工程,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鳳英及向烏坵守備區司令部調取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6月止第三航班搭乘軍船從台中港至烏坵之人民(居民)資料名冊,以證明丁○○係興三聚公司之受雇人;

另請求調取軍貨船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6月底止運送之材料是興三聚公司運送抑或丁○○所運送?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另上訴人主張:興三聚公司於原審曾答辯稱寧願營造業執照被吊銷,也不願賠你(指上訴人)錢云云,更與興三聚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關。

又興三聚公司與丁○○間承攬契約書是否為造假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依上述說明,亦與本判決結論無關,從而上訴人聲請送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丁○○因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丁○○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 1萬690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等為證(見原審97年度訴更字第 5號卷第146頁至169頁),原審因而命被上訴人賠償此醫藥費用,丁○○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2.交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傷害事故,來回 8次就醫耗費計程車資,每趟車資 400元,計32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彥豪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致使其喪失行動能力,而臺中市區往返就醫醫院亦非無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其主張耗費8次計程車資每次400元以往返醫院及住所,自難採信;

惟搭乘公車往返,仍應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自其台中市住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來回每次車資為9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以19次(含上開 8次),每次92元計算,上訴人共支出1748元車資,此亦為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

3.將來需支出之醫藥費及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預估需再至醫院就診 3年,尚須13次就診,每次醫藥費1309元,合計1萬7017元(130913=17017);

車資1196元(9213=1196)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0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94頁)為證,但查上訴人主訴為頭痛、頭暈,其自受傷害時(94年6月25日)起迄94年6月26日止,已治療3年;

而上開診斷書係記載「94年6月25日至今所開藥物治療為必要,宜門診複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仍須再治療3年,是上訴人主張需再至醫院就診3年,尚須13次就診,無足採信,則其請求將來需支出醫藥費及車資,即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上訴人係遭丁○○、蘇松枝共同徒手毆打,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0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上開第1606號卷第40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4年06月25日23時20分至醫院急診,於94年06月26日17時23分離院,上訴人並未曾住院或曾為其他必需他人全程照顧之情形;

則其請求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再上訴人出院時依同上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可能有頭疼、頭痛症狀,宜門診治療,依其症狀,其工作能力自無僅因頭部外傷、挫傷引發可能頭疼、頭痛等症狀而全部喪失之可能;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同院9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坐船、飛機」等(見上開第1606號卷第 161頁),然所謂宜休養為一般常見之調理身體方式,要非重大傷病所特有;

再所謂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坐船、飛機云云,亦僅係不宜,並非不能或不應,由該項記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返回金門縣其原所服務之公務機關上班,即必然產生何種重大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返回金門縣上班,致遭金門縣政府不准其請假,論以連續曠職並據以免職(見上開第1606號卷第19 9頁所附金門縣政府95年0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造成損失工作所得云云,尚無足採。

是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上訴人係36年12月16日生,最高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碩士,考試院乙、丙等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職公務機關多年,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年57歲,其遭丁○○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等,堪信其精神上確因此傷害事件受有痛苦;

而被上訴人丁○○則係27年03月17日出生,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暨兩造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丁○○給付11萬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11萬6909元,就上訴人已支出之車資1748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關於其所稱工程發包弊案等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

爰均不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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