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365,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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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方面
  4.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玉姨於民國(
  5.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6. 二、被上訴人方面
  7.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明知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即時可受
  8.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協議書所約定
  9.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之給
  10.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
  11.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玉姨於94年10月3日,因履行兩造於93年6月
  12.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台中地方法院聲
  13. ㈢、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14.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96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支
  15.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8. ㈡、查上訴人主張:迨95年10月3日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屆滿因兩
  19. ㈢、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之1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
  20. ㈣、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並未明確記載以拍賣為清償之合
  21. ㈤、末按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100號強制執
  22. ㈥、第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88萬1509元為有理
  24.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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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玉姨於民國(同)94年10月3日,因履行兩造於93年6月24日之協議事件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待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00萬元時,被上訴人竟遲延不給付,並透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租賃關係,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並使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租賃關係,藉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使上訴人遲遲無法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迨至96年12月17日始由原法院將被上訴人所繳存之債款轉匯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就遲延利息一併受清償,然為原法院執行處所否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95年10月14日至96年12月17日,共計1年又65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883,561元【計算式:15,000,000×5%×(1+65/365)=883,561】。

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第1項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所致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不包括在和解筆錄範圍內。

被上訴人不依和解筆錄履行,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任由第三人謝信福、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真偽不明之租賃契約書,阻擾上訴人債權受清償。

被上訴人所為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鈞院97年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強執執行之利息請求,係指和解筆錄內容不明,不敢貿然執行利息之請求,並非否定上訴人有本件之利息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561元之判決。

並陳明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有約定以聲請拍賣台中縣豐原市○○段11-115地號土地或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方法,以為給付。

⑴查上訴人從未主張兩造就1500萬元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於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以後則得執和解筆錄聲請拍賣台中縣豐原市○○段11-115地號土地,或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而原審判決竟自行認作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前述方式為給付1500萬元之方法(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顯有違反辯論主義原則。

⑵按訴訟上之和解仍屬當事人基於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從而,解釋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契約時仍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

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第1項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另第2項乃係被上訴人欲保留系爭土地,故兩造約定於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若有其他財產,上訴人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該項係約定: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非約定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僅是於95年10月4日以後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已,並未包括如上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所載之給付方式,否則當強制執行拍賣無效果時,則上訴人豈不無法受償1500萬元,併無法追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利息。

況系爭和解筆錄又未約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抵押物)所衍生之強制執行等費用如何由兩造分擔,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又豈會有以請拍賣系爭土地或係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為1500萬元之給付方法之意思?至該和解筆錄第4項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若超過1500萬元時,兩造均須配合騰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之和解真意亦無以拍賣系爭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

⑶另證人林基豐律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事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亦在庭代理,請求傳訊其到庭證述,以資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為何。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迨至96年12月17日止,應給付上訴人於該期間之遲延利息88萬3561元。

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既判力範圍僅限於94年10月3日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前,不包含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所生之事實。

又因兩造並無如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所載之給付方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其給付1500萬元之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本件上訴人既於95年10月13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迨至96年12月17日止,被上訴人方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伊當應給付上訴人於此期間之遲延利息計88萬3561元。

⑵又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乃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審卷被證5號之協議書,其中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1萬6786元,其後兩造方於訴訟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是此1500萬元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且其遲延利息約定係依契約而定,而當初被上訴人向泛亞銀行貸款,其所約定之利率係9.23%,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確立抵押債權本金為150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應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給付上訴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準此,上訴人亦得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率9.23%給付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按法定利率5%給付利息,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明知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即時可受償,系爭和解筆錄已就該案件請求之利息及考慮到將來還款之期間及若經法院拍賣將有耗時情形,故兩造同意將系爭協議原給付金額14,516,786元,增加至15,000,000元以之為和解金額,並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無利息之約定。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謝信福、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的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係屬真正,而且該部分跟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利息無關,因本件是和解筆錄內容所表示之1,500萬元,是否另需支付利息之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1451萬6786元,故上訴人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案件,並經該院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和解筆錄。

而該和解筆錄已就該案件請求之利息及考慮到將來還款之期間及如果拍賣之程序等過程,將有耗時情形,故兩造同意將金額增加為1500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和解當時無法支付1500萬元給上訴人,故就付款方式兩造才會同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壹仟伍佰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如沒找到買主,則「原告(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聲請拍賣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程序,用以受償1500萬元,且上訴人並已將其餘請求均拋棄,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則上訴人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以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1500萬元,依和解筆錄內容並無利息,更無所謂可以依銀行貸款利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方法既為兩造所合意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則被上訴人於該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期間內,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因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遲延情事。

且以第三人於上訴人強制執行期間主張租賃權,乃係行使其租賃權,以利用租賃標的物,況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提出現款以為清償,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883,561元,為無理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561元。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1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玉姨於94年10月3日,因履行兩造於93年6月24日之協議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聲請拍賣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對被告李玉姨請求。

四、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壹仟伍佰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

五、原告應將支票AP0000000號、面額柒佰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支票號碼AP0000000號、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發票人均為被告李玉姨、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42097號)之支票兩紙返還予被告李玉姨。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2364號建物,暨同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臨時建號為3154號),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自95年10月4日起至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經該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3日以裁定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96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支付15,000,000元之債權本金及120,000元之執行費用,嗣於96年11月21日再補繳29,460元之執行費用,原審法院並於96年12月17日將15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6月23日向原法院繳納1,400元之執行費用即登報費用。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事件和解筆錄、存款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㈡、查上訴人主張:迨95年10月3日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屆滿因兩造均未尋獲買主,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有第三人謝信福、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租賃權,直至96年12月17日原法院始將被上訴人所繳存之債款轉匯予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2月17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依前開和解筆錄可知本件係總額之和解,且雙方均已考慮到土地房屋待售、尋找買主之期間(即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94年10月3日95年10月3日)及95年10月4日以後拍賣期間之利息損失,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否則依約被上訴人只須支付上訴人1451 萬6786元,卻於和解筆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其中48萬3214元之差額,即係補償「另找買主」及「由甲○○拍賣土地」期間之利息損失,另和解筆錄第三點亦載明:原告(指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上訴人前開和解筆錄是否該部分利息請求之意?

㈢、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之1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2364號,原係兩造父親所有,其後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嗣兩造於83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無條件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247分之1000予上訴人取得,88年間則由被上訴人任債務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文雄為連帶保證人,以前開房地為擔保標的,向泛亞銀行設定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借本金900萬元,其後兩造就前開房地及貸款曾於本院90年家上字第158號履行契約一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負責:⒈清償被上訴人向泛亞銀行之借貸,⒉另支付被上訴人102萬7380元,被上人即將前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即依約於93年2月4日清償泛亞銀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泛亞銀行則開立820萬6878元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更於93年6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買回上訴人在前開土地原有之持分,再加上應返還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10萬2420及上訴人向銀行償還之款項加計至93年7月底之利息共901萬0356元,合計共1451萬6786元,其中1200萬元由訴外人李玉姨開立面額各7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上訴人收執以作為部分款項之給付,其後因李玉姨之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亦無力支付協議書約定之1451萬6786元,上訴人先就前開1200萬元支票款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李玉姨聲明異議,上訴人又追加其餘之251萬6787元,經改分94年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事件,嗣雙方達成前述以1500萬元和解之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88年7月30日週轉金貸款借據、台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92年2月13日和解書及本院90年家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影本及92年2月25日補充協議書、泛亞銀行93年2月4日代償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93年6月24日協議書影本、支付命令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94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等件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於94年重訴字167號一案成立和解之前,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不含遲延利息即達1451萬6786元,若再加計兩方自93年6月24日所簽立協議書(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買回及付息至93年7月底之約定書)之日起,迄雙方於94年10月3日在94年重訴字第167號一案達成和解之日止,期間為1年又64日,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之金額已達884,871元【14,516,786×(1+64/365)×0.05=884,871】;

其本利之總和顯逾1500萬元,而兩造於94年10月3日和解後,被上訴人何時能清償?執行拍賣之時間多少?能否順利拍定?拍定金額為若干?與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其間差額為多少?均屬未定之數,上訴人自無從預期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當時,只就和解成立前之債務為協議,不包括和解成立後遲延利息之給付,且該1500萬元僅包含93年七月底起至94年10月3日之利息而已,自屬可採。

㈣、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並未明確記載以拍賣為清償之合意,再由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明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若超過1500萬元時,兩造均須配合騰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由此亦益兩造間並無以拍賣土地或抵押物為惟一清償方法之合意。

被上訴人空言:伊和解之金額1500萬元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1451萬6786元,且其中48萬3214元之差額,即係補償「另找買主」及「拍賣期間」之利息損失;

且開1500萬元已考慮到土地房屋待售、尋找買主之期間(即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94年10月3日95年10月3日)及95年10月4日以後拍賣期間之利息,尚難採信。

況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義務之履行,兩造僅約定自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並非限定上訴人只能依拍賣之方式求償,亦非約定以拍賣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而和解筆錄第三點前段前段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其後段又約明:不再對被告李玉姨請求,是依該條和解條件之文義係針對李玉姨拋其餘之請求,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且如前述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應未慮及和解筆錄簽立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在內,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既係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自無足取。

㈤、末按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經法院駁回就本件遲延利息參與分配之請求,惟其之所以被駁回係因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不在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範圍內,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無關,故不能因之否認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

㈥、第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1500萬元之和解債務雖未約定給付之日期,然參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明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與請求又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即應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又遲至96年12月17日始清償前開150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2月16日止計1年又64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至96年12月17日當日,被上訴人既已為清償即不生遲延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該日亦應計入遲延之天數,洵無可採,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88萬1509元(計算式:15,000,000×(1+64/365)×5%=881,509),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88萬1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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