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72,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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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上訴人所受損害遠超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說明如下:⑴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21平方公尺(約6.35坪),面積狹小,不能單獨建築,依當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 萬元左右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63萬元,尚非巨大。

且被上訴人主張收回遭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後另有他用,惟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說明收回上開土地有何用處,亦未提出關於收回上開土地後之任何規劃設計(如出租、出售、建屋…等),復不肯將上開土地出租或出售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空言收回上開土地後另有規劃,顯不可採。

⑵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一鋼筋水泥之三層樓房,其價值匪淺,而上訴人於民國93年在該土地上增建工程時業已花費 270萬2616元,斯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今若要求上訴人須拆除部分建物,先不論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上訴人所占用之部分拆除而不損及房屋結構,縱使可行,拆除及重建工程則需花費 164萬6000元,所費不貲,此有方啟超建築師出具之工程概算書可資為證。

換言之,若強迫上訴人須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所受損害將高達434萬8616元(2,702,616+1,646,000元=4,348,616元)。

⑶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曲折,並非原審所認定的「與鄰地界址本為平整之直線」,雖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但無法充分達使用之目的,必定會造成曲折部分無法完整建築的浪費,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是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曲折部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訴人取回該土地無可供大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 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能單獨建築,當地之市價至多不過 3萬元左右,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一鋼筋水泥之三層樓房,其價值匪淺,是為了區區約三萬元之利益而須拆除價值頗高之三層樓房屋,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執行拆除上開房屋時,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上訴人所占用之部分拆除,而可不損及房屋結構亦值懷疑。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曲折,並非原審所認定的「與鄰地界址本為平整之直線」,雖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但無法充分達使用之目的,必定會造成曲折部分無法完整建築的浪費,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是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曲折部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訴人取回該土地無可供大用。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

四、被上訴人上訴後補陳:上訴人原佔用之土地面積較大,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將部分佔用土地自行返還予伊,本件有無權利濫用自不能以原審判決之面積為認定之依據。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如許上訴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將成不規則之狀態,不利於整體開發;

伊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乙○○、甲○○原佔用之土地分別為24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嗣經上訴人乙○○、甲○○自行返還部分占用之土地,尚無權占有有如附圖G、H、I 斜線部分所示之1、6、15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本為平整之直線,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如全數收回後,本可依其規劃,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如許上訴人甲○○、乙○○之建物分別占用部分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將呈現不規則之狀態,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是上訴人甲○○、乙○○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 1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惟既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其所能獲取之利益自不得僅以上訴人 2人目前占用之面積予以核算,而應以被上訴人本得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使用開發之整體利用價值為判斷之依據,又上訴人告甲○○、乙○○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均在其房屋之角落,並非位於房屋之中心結構部分,以目前科技之進行,拆除技術亦日新月異,縱將上訴人甲○○、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不必然即會發生損及房屋結構安全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形,即無從遽以採納。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G、H、I 斜線部分所示之1、6、15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房屋),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兩造各就履行期間均未陳明特定期間,本院認為以壹年履行期間,較為允當,為此並定壹年之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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