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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嗣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上訴人甲○○○○○○○○○○應自92年06月13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8625元。
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丁○○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4日及88年11月8日提供台中市○區○○○段83之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14924至14936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4937建號計13戶房屋(含車位),與前於73年3月24日提供台中市○區○○段一小段5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30建號房屋,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及1400萬元(其中抵押金額1400 萬元部分,係於80年9月3日變更登記),作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合計1億2500萬元之擔保。
⑵前開借款清償期於90年12月05日屆至,上訴人丁○○未依約清償,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億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總計1億3826萬4212元。
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乃依民法第878條規定,與上訴人丁○○於92年3月6 日達成協議,以作價清償方式,由上訴人丁○○將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作價 1億2500元償債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0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
惟上訴人丁○○除交付部分房地外,迄未交付如後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且上訴人甲○○○○○○○○○○以與上訴人丁○○於88 年5月5日、88年6月28日、90年12月17日簽訂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援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拒絕遷讓。
⑶上訴人丁○○曾於88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嗣後如欲出租他人使用,需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惟丁○○卻對被上訴人隱瞞前開88年5月5日及88年06月28日簽訂租約之情事,之後90年12月17日經公證之租約,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租約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丁○○於88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貸1億2500元時,所提之償債計畫為租金收入,惟上開88年5月5日租約內容卻為前 7年免租金之約定,如上訴人丁○○於申貸前有將該份租約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丁○○之行為與申貸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本件之核貸。
又上訴人所訂前揭三份租賃契約書,租期重疊,租金互異,其中88年5月5日之租約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裝潢房屋,前7年免租金,第8年起每月租金 4萬元;
88年06月28日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
90年12月17日經公證之租約則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裝潢房屋,前 5年免租金。
惟藍寶石牙醫診所在88年07月16日即已開始營業,當時報載「五星級牙科,耗資6000萬元裝潢設備很高級,面積 350坪」。
是藍寶石牙醫診所自88年7、8月間起,已裝潢完畢開始營業,何以於前開90年12月17日經公證之租約中,再次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裝潢房屋?況且88年5月5日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含台中市○○路155巷102號、102號2樓、106號,前7年為免租金;
而88年06月28日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僅台中市○○路155巷102號,每月租金卻需15萬元,顯非合理。
又88年5月5日之租約及90年12月17日經公證之租約,分別約定前 7年及前 5年免租金,既無租金約定,自非租賃。
上訴人雖辯稱其前開租約前7年或前5年租金係以 200萬元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惟此與租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 200萬元押租金交付及收受之事實;
且200萬元押租金之年息約3萬元許,平均月租金僅約2500元,顯與系爭建物之合理租金無從比擬。
⑷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自90年8月5日起即不再付息,且清償期於90年12月05日到期,上訴人丁○○卻於清償期屆至後之90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重複為前開經公證之租約,顯然是為圖謀來日抵押物被強制執行拍賣時,援引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抗買受人。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行為而屬無效,其等不得藉此拒絕遷讓系爭建物。
何況上訴人丁○○於91年11月11日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估價鑑定時,猶明確指稱使用現況為自用及閒置,標的除一樓及二樓做為牙科使用(即自用)外,其餘樓層現況皆為空屋(即閒置),目前銷售中,是系爭建物當無租賃情事存在。
⑸上訴人丁○○既已將系爭建物作價清償債務,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丁○○,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呂佳霖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又丁○○於92年06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迄未交付系爭建物,上訴人呂佳霖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其等所為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自92年0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萬8625元(此金額係依財政部91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18號函所載「90年度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核計所得)。
⑹上訴人二人雖主張有 200萬元押租金支出及收入,惟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於93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主張有關押租金200 萬元收受日期為88年5月5日(即一次收受 200萬元);
於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中,另主張其押租金 200萬元收受日期、金額分別為88年5月3日收受60萬元、同年同月31日收受80萬元、同年6月9日收受60萬元押租金,二者供述已前後矛盾;
顯然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或收受押租金 20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丁○○與甲○○○○○○○○○○間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二份房屋租約如為真實,則上訴人丁○○應有200 萬元押租金之存入保證金之會計資料及利息抵償租金,何以上訴人丁○○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並無任何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租金之申報資料,顯然甲○○○○○○○○○○並無交付押租金 200萬元於上訴人丁○○之事實。
上訴人雖提出雖提出藍寶石牙醫診所相關年度財務報表,以其中有支出保證金 200萬元之記載,而主張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惟該等財務報表,僅為行政管理或核課稅捐之依據,不得僅以藍寶石牙醫診所相關年度財務報表中有支出保證金 200萬元之記載,即謂該 200萬元為租賃保證金及證明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⑺上訴人丁○○88年08月16日貸款資金用途暨償債來源計畫雖載以:「四、償債計畫:每月所得包含薪資收入、利息和投資牙醫大樓之租賃收入,加上霖園、佳家福建設公司股東分紅,計每月有逾百萬元之收益……」及個人資料表載以:「房租收入50萬元」等情,上開償債計畫及個人資料表所載各節,僅係上訴人丁○○各人之表述,並無從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租約存在。
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8年8月31日、9月16日及10月11日實勘日期之徵信實勘報告,載有借戶丁○○所投資興建藍寶石牙醫大樓已完工,將一、二樓及地下室出租與該戶之子王建中所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約30萬元等情…。
惟查上開實勘日期之徵信實勘報告內容,係上訴人丁○○個人之供述,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情事予王建中乙節,已有疑義;
況上開實勘報告內容所載之承租人係王建中而非本件上訴人呂佳霖,是該實勘報告與本件訴訟無涉。
又依證人盧自輝於95年10月25日在鈞院證述,可知上訴人丁○○表述之目的僅為創造還款來源,而讓被上訴人能核准其以『個人戶』名義之借貸;
證人陳永祥於96年01月15日所證,核與予證人盧自輝證述相符,益見上訴人供稱其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員工及其間就系爭標的物存在租賃契約乙節,均非事實。
⑻查本案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呂佳霖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占有使用中。」
乙點,並不爭執,故本案上訴人甲○○○○○○○○○○係屬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向無權占有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呂佳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參照)。
爰僅對直接占有人呂佳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於本案請求間接占有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一審「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聲明變更減縮為:被告(即上訴人)甲○○○○○○○○○○應自92年06月13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1萬8625元。
⑼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①上訴人丁○○曾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並未出租:查上訴人丁○○曾於88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三、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嗣後如欲出租他人使用,需先以書面通知貴行。」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補字第67號卷民事起訴狀附件七參照)。
今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任何上訴人丁○○將系爭建物出租之書面通知,顯見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之情事。
否則上訴人丁○○出具上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恐已涉嫌詐欺,合先說明。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實且互相矛盾: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簽約日期為88年5月5日、88年 6月28日、90年12月17日之三份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補字第67號卷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五、六參照),其中90年12月17日之公證租約內載「乙方自行負責裝潢房屋」,惟藍寶石牙醫診所在88年07月16日即已開始營業,當時報載「五星級牙科,耗資6000萬元裝潢設備很高級,面積 350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補字第67號卷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九參照),是藍寶石牙醫診所自88年7、8月間起,已裝潢完畢開始營業,焉有於90年12月17日又以「公證」之前開租約,再次「自行負責裝潢房屋」之理?且上開公證書內「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之欄位,關於承租人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均遭渠等刻意刪除,足見上開租約顯然不實。
⒉又同一租賃關係,上訴人竟然簽訂三份租賃契約書,各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限─包括起訖日期各不相同,又相互重疊,且三份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額及其給付方式不僅各自不同且又相互矛盾,例如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均包括台中市○○路155巷102號、102號2樓、106 號共三個建物,然88年5月5日之租約自第八年起才收取每月租金4 萬元,而90年12月17日之租約則自第六年起才收取每月租金 4萬元。
核前開租約內容,均未約定租期前段數年期間承租人之支付租金義務,顯與一般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內平均分期支付租金之習慣不符。
⒊另88年06月28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僅為前揭之155巷102號建物,而每月租金為15萬元,與前揭88年05月05日及90年12月17日以三個建物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書,其租金僅為 4萬元,又顯然不搭調,足見上訴人所簽訂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全係虛偽不實。
③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取得系爭建物起之日起 4年內處分,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於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之情況下,又同意購買系爭建物:⒈按銀行法第76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74條或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 4年內處分之。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為遵守上開銀行法第76條自取得之日起應於 4年內處分之規定,自不可能承受該棟建物,顯見上訴人丁○○確無交付房屋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92年06月1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交付標的物,上訴人丁○○才送交被上訴人,並因而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
是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標的物確有出租情事,要與事實不合。
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收受不良債權之擔保品以為抵償債權,應受銀行法第76條規範,必須在 4年內處分,如果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豈不違反規定,而無法處理。
⒊何況上訴人丁○○於91年11月11日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標的物進行估價鑑定時,猶明確指稱使用現況為自用及閒置,標的除一樓及二樓作為牙科使用(按即自用)外,其餘樓層現況皆為空屋(按即閒置),目前並於銷售中,此有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及第5頁其他說明事項之㈣所明載。
參以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經理楊祥銘及估價人員楊志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93年05月17日庭訊時,分別供稱「(證人楊祥銘)…我當時有詢問他標的的使用狀況,他告訴我藍寶石大樓一樓部分是藍寶石在做牙科,其他部分是閒置中,我並沒有問他,他兒子用一樓是依據什麼法律關係,案子接入我就將案子交給楊志忠由他現場查估,他查估後就製作報告,報告完成後就通知王先生,在這中間我都沒有和王先生接觸過。
當初我們在勘估藍寶石大樓時,並沒有就它有沒有租約進行考量,因此所估出來的價格並不是以有租賃關係的價格。
因為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王先生他自己的兒子在開診所……」、「(證人楊志忠)經理將案子交給我後,我就和王登福聯絡看房子的事情,我到達現場王登福和他兒子王建中都在現場……當時王登福有向我表示牙醫診所一、二樓是他兒子在開牙醫診所,當時他兒子也有在場,他並沒有做不同的表示,我並沒有問他們牙醫診所是否有租約,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有租約關係存在,因此我當時主觀上是屬於系爭牙醫診所是王登福他們自己在用,我也是本於標的物是沒有租賃關係的狀況下估價……」【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11日時乃自用及閒置狀態(並無出租情事),至為明確。
④依證人盧自輝、余孟育、楊炳修、廖學縣、謝創富、劉南權及劉文魁等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所為之證述,上訴人所簽訂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全係虛偽不實:⒈證人盧自輝於該案93年04月29日庭訊時供稱:「…當時的借款人丁○○夫婦都有向我表示牙醫診所的場地是他們提供給他兒子自用的……借款人並沒有提供牙醫診所的資料給我參考……當時牙醫診所的小姐有告訴我,不動產是醫師的媽媽提供給醫師使用……當時丁○○夫婦在我面前親自對保,我當時有再詢問他們房屋有無出租,當時我也攜帶定式的無出租切結書請他們簽署,並告訴他們切結書的意義是什麼,他們當時告訴我都是他們自己在用,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他們並沒有告訴我;
房屋有任何租賃關係,我處理徵信過程中卷宗資料內,印象中也沒有任何租賃契約書,包含標的物的租賃契約在內……88年的償還計畫是我在徵信過程裡面所寫的,是我依照客戶丁○○的說明填寫進去的,當時丁○○有告訴我她打算把藍寶石大樓牙醫診所以外樓上的房屋出租出去,可以把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使用。
無租賃切結書上面的章是放款經辦蓋的章,切結書上面的標的資料以及債務人住址欄是我寫的,不過丁○○的簽名是丁○○本人簽的,簽名當時切結書上的相關內容都已經事先填寫好,並不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
……」【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余孟育於該案93年04月29日庭訊時供稱:「…我在參觀過程中,因為之前資料內就有無租賃切結書,所以我有訊問這個問題,王小姐當時給我回答,印象中好像是因為他哥哥自己開的,所以沒有租賃……加上舊有的卷證資料內就有借款人88年度的所得稅申報資料,裡面並沒有系爭診所租賃收入的記載申報……」【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楊炳修於該案93年04月29日庭訊時供稱:「…因為當時借款人有表示想要作價給原告抵銷債務,因此要評估不動產的價值,當時我手上所持有的卷證資料,包含舊有營業單位的卷證資料當沒有任何租賃契約在裡面…因此依我當時所持有的相關資料來看,牙醫診所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的租賃文件可供原告了解有租賃存在,我處理完畢後就交回給催收中心……另外徵信資料內有被告黃88年、89年的申報資料,裡面也沒有提告診所的租金收入……」【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廖學縣於該案93年04月29日庭訊時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點交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至92年 9月份,王登福拿參份契約書到銀行來親手交給我,告訴我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無法交付給我們,我才知道系爭建物有租約。
因為在先前逾放催收的過程中,我擔任主任,依照卷附資料的觀察,我並沒有看過有任何的租約在卷證中,一直到92年 9月份,王登福拿租約來,我才知道有租約,於是我就找原來的承辦人員葉智先生來詢問,他們也告訴我他們並不知道有租賃關係……」【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證人謝創富於該案93年05月17日庭訊時供稱:「…我並沒有接到貸款人方面提供給銀行的任何租賃契約書,我也從來沒有指示王小姐另做壹份新的租賃契約書,我審核過程中卷證資料裡面也沒有任何藍寶石牙醫診所承租標的物的資料……」【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證人劉南權於93年05月17日庭訊時供稱:「…在我處理掛帳的過程中,他們也沒有交付契約書給我,也沒有談到租約的問題……」【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⒎證人劉文魁於93年06月10日庭訊時供稱:「…我也有和王登福和他女兒接洽還款問題,但是在房子過戶前他們並沒有告訴我房屋租賃的事情,是在過戶完畢後我們要處理掛帳及點交的問題,他們對掛帳一直由爭議,我要求他們先點交,他們才告訴我地下樓及一、二樓出租給牙醫診所,我要問他為何之前都沒有告訴我,並且要他把租賃契約交給我們以便向總行呈報,但他一直都沒有交給我……因為我之前得到的訊息是牙醫診所是他給兒子用的,所以在討論抵債的問題時,我就沒有另外問牙醫診所使用的問題,而且相關的徵信資料也沒有這部分的記載,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到這個問題。
我並沒有提供歐亞公司的電話給被告,鑑價公司是他們自己找的,報告上也沒有記載租賃,而且記載自用……」【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⒏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上訴人所簽訂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全係虛偽不實。
⑤證人王登福、其女王瑩琳及上訴人呂佳霖,三人對該租約之說詞不一:⒈上訴人呂佳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93年06月28日供述:「……後來隔了二個月左右又簽訂了第二份租約……因為丁○○沒有依約執行,所以我們在七月底進行協議,協議的內容是第二分租約作廢,回復到第一份租約內容……」等情【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王瑩琳於該件訴訟中93年04月29日供述:「……銀行在88年 8月間在要求我和呂佳霖再簽訂壹份租賃契約…我再去找呂佳霖並且簽訂了壹份新的租賃契約(88年 6月份)為什麼要溯往及訂約,我不知道。」
等情【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對於簽訂88年6月28日租約之緣由證人間之說詞已有出入。
⒉另王瑩琳於該件訴訟中93年04月29日又供述「……在這之前90年間,呂佳霖因為表示他投資了很多在這診所,為了確保能使用診所,所以要求租約要公證,後來談到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抵債問題後,銀行經辦劉南權還要求我們要提供經過法院的公證契約書…於是我爸爸就將90年12月17日的公證租約交給銀行的廖學縣經理。」
等情【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王登福93年05月17日於該件訴訟中供述:「88年……房屋過戶完畢後,廖經理就叫我拿公證的租約給他,……88年的二份租約什麼時候我女兒拿去銀行,我不清楚,因為我只叫我女兒辦理,他什麼時候交去我並沒有去記他。」
等情【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92號卷㈡93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於90年12月17日的公證租約交付緣由及交付銀行何人等情,證人王瑩琳與王登福之供述亦前後矛盾。
⒊又證人王登福95年11月25日雖證述:「…我送第一份租約的時候,是我跟我女兒一起去…經過一段時間,他們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如沒有租金收入,再追加貸款會有困難,所以這時間我就跟藍寶石的醫生商量裝潢由我裝潢,但租金他們每個月要給我15萬元,結果藍寶石的醫生同意這樣做,所以我們再重新打一份契約,在88年06月28日送到台中商銀…」等情(鈞院前審卷卷一第 206頁參照),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王瑩琳在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93年04月29日之證述,有關88年06月28日租約簽定之時間點及交付上訴人之間,亦有所出入,益見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⑥上訴人甲○○○○○○○○○○迄今仍無法證明有交付200萬元押租金予丁○○:⒈上訴人二人雖主張有 200萬元押租金支出及收入,惟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中(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其93年3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主張有關押租金 200萬元收受日期為88年5月5日(即一次收受 200萬元),於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中,另主張其押租金200萬元收受日期、金額分別為88年05月3日收受60萬元、同年同月31日收受80萬元、同年6月9日收受60萬元押租金,二者供述已前後矛盾,是顯然上訴人主張有交付或收受押租金20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⒉又上訴人丁○○與甲○○○○○○○○○○間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二份房屋租約如為真實,則上訴人丁○○應有 200萬元押租金之存入保證金之會計資料及利息抵償租金,即上訴人丁○○應有申報租金收入之稅務證明,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事證,益見上訴人丁○○未有收受200萬元押租金之事實。
⒊再則上訴人雖提出雖提出藍寶石牙醫診所相關年度財務報表,以其中有支出保證金 200萬元之記載,而主張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惟該等財務報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故自不得僅以藍寶石牙醫診所相關年度財務報表中有支出保證金 200萬元之記載,即謂該200 萬元為租賃保證金及證明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參以上訴人間如確有於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分別就系爭建物定有房屋租賃契約,則何以上訴人丁○○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並無任何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租金之申報資料。
且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10月01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60018175號函覆鈞院之上訴人甲○○○○○○○○○○88、89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見鈞院前審卷卷二第3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43132 號、96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43044號函覆鈞院之上訴人甲○○○○○○○○○○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所示,均無任何 200萬元押租金申報之記載(見鈞院前審卷卷二第38至60頁)。
倘藍寶石牙醫診所確實有 200萬元之押租金之支付,則該 200萬元係藍寶石牙醫診所之資產,在上開申報資料中亦應有所記載;
且上訴人丁○○亦未能提出其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關於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租金之申報資料。
顯見上訴人甲○○○○○○○○○○並無交付押租金200 萬元於上訴人丁○○之事實。
故上訴人抗辯其等係以該200萬元押租金所生孳息充作租金,自不足採。
⑦上訴人雖供稱藍寶石牙醫診所「實際係多名醫師聯合職業」等語,惟 200萬元押租金之孳息充作租金以目前市場利率行情,200萬元定存孳息一年不到3萬,以國立台中科學博物館經國綠園道兩旁之地段、地價、該建物之外觀、價值及使用面積(坪數),計算租金,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合情理,自非事實;
何況其自稱多名牙醫聯合執業,已為上訴人甲○○○○○○○○○○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9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呂佳霖供稱「當初我籌設牙醫診所主要的資金都是由我負責,性質上是屬於『獨資』…),且對聯合執業醫師如何分擔押租金 200萬元情事,始終無法提出說明。
參以聯合晚報記者於採訪王建中後,報導「…很多人會好奇,王建中年僅32歲,剛出道,卻能建構所謂牙科診所的『夢幻組合』,是如何辦到的?王建中說,他很幸運,主要是得自家人的奧援,有懂得建築的父親,搞電腦科技的姊姊,再加上同為牙醫的妻子呂佳霖作他的後盾,一步步實現其夢想。」
、「…診所負責人王建中花了6000萬元的經費,在台中精華路段創辦這家五星級的牙醫診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中補字第67號卷,原告起訴狀附件九參照)。
渠等陳述前後矛盾,足見其抗辯不實。
又上訴人雖稱藍寶石牙醫診所實際上是由多名醫師聯合執業,丁○○絕無可能無償提供系爭建物給藍寶石牙醫診所使用,則丁○○更應以合理之租賃條件出租系爭建物,否則以上述顯不相當之低價租金長期出租,無異平白輸送龐大利益予他人,是見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所致。
⑧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刻意抽取掉88年08月31日、9 月16日及10月11日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顯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而刻意隱瞞此事實。」
,惟查:⒈被上訴人是否於原審提出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無涉。
蓋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租賃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或上訴人提出本案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即逕認上訴人間存有真實之租賃關係,合先說明。
⒉況查被上訴人檢送鈞院之上訴人丁○○借款資料中,亦有「本案抵押標的除1、2樓作為丁○○之子王建中夫妻開設藍寶石牙醫診所外…」(鈞院前審卷卷一第63、121頁、)、「使用狀況:1、2 樓為自用牙醫診所。
餘閒置」(鈞院前審卷卷一第65、122 頁、)、「使用狀況:自用」(鈞院前審卷卷一第69、125 頁、)、「現一、二樓作為丁○○之子王建中夫妻開設藍寶石牙醫診所」(鈞院前審卷卷一第72頁)、「本標的只有使用B1、1、2樓由其子王建中開設牙醫診所…」(鈞院前審卷卷一第128、151頁)…等否定租賃存在之記載。
且查上訴人丁○○曾於88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三、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補字第67號卷民事起訴狀附件七參照)。
顯見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間存有真實之租賃關係。
⒊復查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雖載有借戶丁○○所投資興建藍寶石牙醫大樓已完工,將一、二樓及地下室出租與該戶之子王建中所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約30萬元等情…。
惟查:該等實勘報告與本件無關,蓋上開實勘日期之徵信實勘報告內容,係上訴人丁○○個人之供述,此有證人盧自輝95年10月25日於鈞院前審所為之證述:「上面所載之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是根據客戶的說明轉載在我的報告。
有些徵信部分,需要客戶的告知,如果我沒有正確的文件,我也不知道正確的金額,所以我才會在金額前面寫一個『約』字,就是因為客戶當時沒有提供確切的文件資料給我。
當時客戶並沒有提出租約的相關資料……總行已經有要求單位要客戶改以法人的名義來申貸,因為客戶本人並沒有提出相當的收入證明來做償還來源……所以我跟客戶溝通後,如何讓這份報告寫的流暢,讓總行能夠接受,所以才會將客戶所述轉載在我的報告中,然後送到總行,而總行的徵信單位也會再實際勘查,因為總行的徵信人員手上也沒有租約資料,來證明確實有租約存在,所以當時總行的報告也沒有租約存在。
…事實上在我承辦本件徵信案件的相關資料內,並沒有客戶提出之相關租約資料。」
、「我在向他們夫婦徵信訪談中,丁○○夫婦確實有向我表示牙醫診所的場地是他們提供給他兒子自用」、「在88年11月10日總行已經核准本件貸款,在辦理對保手續時,需附切結書。
該切結書的內容就是確認標的物與銀行貸款的標的物有無出租的情況後,當時對保時,也有向借戶作說明,也經過他們的確認後,才簽無租約切結書,這是銀行對保手續必須所附的文件。」
等語足稽。
足見上開實勘報告所載借戶丁○○所投資興建藍寶石牙醫大樓已完工,將一、二樓及地下室出租與該戶之子王建中所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約30萬元等情,係借款戶丁○○所自述,目的僅為創造還款來源,而讓被上訴人能核准其以『個人戶』名義之借貸,是上訴人間確實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⒋另證人陳永祥96年01月15日於鈞院前審亦證稱:「…所以徵信人員就跟借款戶要求及陳述其資金來源,所以徵信人員就跟據借款戶之陳述,租金就用約數來表示。」
、「…也沒有要求借款戶提出租賃契約書。」
、「法官問:(王登福於本院證述88年06月份有一份租約,是你跟盧自輝、劉文魁、陳武雄到他公司,要他準備的,有無意見?),答:(沒有這回事。
)」、「問:(你在擔任徵信主管期間,有無看過或接觸藍寶石牙醫診所的租約?),答:(沒有看過)」等語(鈞院前審卷卷一第 232頁以下參照)。
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相符,顯見上訴人供稱其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員工及其間就系爭標的物存在租賃契約乙節,均非事實。
⒌況本案並未見上訴人丁○○提出與其子王建中之租賃合約,足見丁○○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實勘時,所述「藍寶石牙醫大樓已完工,將一、二樓及地下室出租與該戶之子王建中所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約30萬元」等情,並非事實。
又上開實勘報告內容所載之承租人係王建中而非本件上訴人呂佳霖,是該實勘報告亦與本件訴訟無涉,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⑽退萬步言,上訴人縱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之情事(假設語氣),惟因上訴人並無租金之約定,故渠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亦非屬租賃關係,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
茲謹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說明如次: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及「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乃民法第98條及第87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
同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惟此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884號判決參照)。
是租賃,必為有償;
若為無償,即非租賃,合先陳明。
②查上訴人主張: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本於真實之租賃合意所成立;
至88年06月28日之租約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上訴人間並未採用該份契約(鈞院前審卷二第3頁參照)。
惟依88年5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承租人係自第8年起(即96年 5月),始支付租金;
另依90年1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承租人係自第 6年起(即95年12月),始支付租金。
亦即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呂佳霖並無須支付租金與上訴人丁○○,上訴人呂佳霖既未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與上訴人丁○○,則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非租賃。
易言之,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有關「租賃」之字眼及相關約定,仍應屬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民法第98條及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至多僅為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
顯見上訴人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⑾上訴人之所為,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予以保護: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乃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
查上訴人丁○○既係積欠被上訴人巨額債務無法清償,始將系爭不動產作價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上訴人丁○○即應依約履行,始符誠信。
而不應與上訴人呂佳霖提出系爭「前7年或前5年完全不用繳納租金,至第8年及第6年起僅繳納4萬元,且租賃期間長達20 年」之不實租賃契約,阻撓點交,平白作享暴利,著實吃定被上訴人銀行。
顯見上訴人之所為,亦有違民法上開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予以保護,否則豈是法理之平!
二、上訴人抗辯:⑴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須系爭建物於92年6月12日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存在有效租約即已足,並不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租約存在為必要(不知有租約而受讓僅屬租賃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上訴人丁○○與甲○○○○○○○○○○僅須檢具事證證明確非通謀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
依藍寶石牙醫診所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其中88年度收支報告表係89年 4月所申報,該年度總分類帳總表(製表日期89年4月12日)明確記載存出保證金 200萬7000元,其中 200萬元即系爭建物押租金,7000元係欣中天然氣費用,在資產負債表亦明確記載存出保證金 200萬7000元,89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90年3月29日)均記載存出保證金200萬7000元,90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91年05月29日)仍記載存出保證金 200萬7000元,該三年度收支報告表均係本件訴訟之前即分別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及台中市分局申報,申報當時上訴人丁○○與其夫王登福財力甚為雄厚,絕無法預期92年3月6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瘦身契約,顯見系爭租約絕無通謀虛訂或倒填日期之可能。
再依藍寶石牙醫診所88年度3月至7月轉帳傳票所載,藍寶石牙醫診所係於88年5月3日支付押租金60萬元、88年05月31日支付押租金80萬元、88年6月9日支付押租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丁○○,對照當時年輕醫師創業籌資不易並需支付鉅額裝潢及設備費用,採漸進式支付押租金方式,乃甚為吻合。
又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藍寶石牙醫診所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結算損益表的收入及費用欄所記載的數額與藍寶石牙醫診所之費用明細表及前開所得總分類帳總表的數字均相吻合,足證所得總分類帳總表之存出保證金並無作假。
當時上訴人丁○○及其夫王登福既無從預料爾後系爭建物可能轉讓他人,實無與上訴人甲○○○○○○○○○○事先通謀簽訂租約藉以防堵之必要。
⑵依藍寶石牙醫診所88年08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醫務部有多名醫師聯合執業,係以業績多寡決定分紅額度,因申請當時係以呂佳霖為負責人,故其餘聯合執業醫師每月分紅係以薪資形式申報,每名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均不相同,係因每月業績不同所致,藍寶石牙醫診所既尚有其餘多名醫師聯合執業,上訴人丁○○絕無可能無償提供系爭建物給藍寶石牙醫診所使用。
⑶上訴人丁○○早於86年10月即以藍寶石大樓所坐落基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 1億元,當時係被上訴人營業部劉銀財經理及劉文魁襄理所承辦,嗣藍寶石大樓即將興建完成前,劉銀財及劉文魁即積極要求上訴人丁○○與其夫王登福以藍寶石大樓建物作為擔保增貸2000萬元(88年8月1日及 8月16日借款申請書係申貸 1億2500萬元),當時即已提供88年5月5日第一份租約,經過約二星期,劉文魁表示該第一份租約租期數年僅以押金利息充當租金,總行無法核准增貸,要求提供租金,王登福偕其女兒乃再交付88年06月28日第二份租約;
其後劉文魁乃親自帶同負責辦理放款業務之經理陳武雄、襄理陳永祥及主辦人盧自輝至王登福所經營建設公司拜會,王登福在該次拜會時再度明確向劉文魁等人表明已將藍寶石大樓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出租予上訴人藍寶石牙醫診所。
被上訴人辦理追加貸款案過程中,確實派員於88年08月31日至現場徵信及實勘,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送借款戶丁○○88年間申貸1億2500萬元全部文件,其中第4頁償還計畫明確記載:每月所得包括薪資收入、利息和投資牙醫大樓之租賃收入,加上霖園、佳家福建設公司股東分紅,計每月有逾百萬元之收益,用此償還本息。
第19頁個人資料表記載:每月房租收入50萬元,第48頁、第49頁記載88年08月31日勘查時已有藍寶石牙醫診所招牌,比對88年8月31日、88年9月16日、88年10月1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在『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明確記載一樓至二樓及地下一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核貸過程中,確已知悉上訴人丁○○將系爭藍寶石大樓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並有租賃收入,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不僅不得對上訴人丁○○主張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更遑論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簽訂。
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1日呈報相關貸款資料時抽掉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顯係明知有租賃事實,而刻意隱瞞此事實。
⑷證人即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地區副理楊志忠及被上訴人徵信人員盧自輝,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已證明被上訴人在 1億2500萬元貸款案徵信過程中,明知藍寶石牙醫診所在該址一、二樓及地下室營業,絕無可能未查證有無租約,被上訴人臨訟主張係92年06月12日過戶後始知有租賃契約,顯違常情。
上訴人丁○○確早於88年5月5日即與上訴人呂佳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於88年11月10日上訴人丁○○簽立抵押物未出租切結書前,即已交予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此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竟可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即可證明上訴人丁○○確有交付。
雖前開切結書有載明上訴人丁○○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惟該切結書係屬定型化條款,且上訴人丁○○在簽立前已交付88年5月5日之租約書,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上訴人丁○○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何況此部分係屬上訴人丁○○應否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租約是否出於通謀無涉。
⑸上訴人丁○○於88年5月5日與上訴人呂佳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藍寶石牙醫診所即進行裝潢,迄88年07月16日完成大體裝潢並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於88年8月8日開始執業,該診所雖登記呂佳霖為負責人,惟實際係多名牙醫師聯合執業(包括王建中),上訴人丁○○與王建中雖為母子,惟上訴人丁○○與其他多名牙醫師並無任何關係,豈可能無代價提供系爭建物予該牙醫診所營業?上訴人丁○○與呂佳霖簽訂租約時,基於考慮年輕人創業且花費鉅額裝潢費用,故約定自第 6年起(即95年12月起)始繳付租金,在此之前,承租人僅需交付 200萬元押金即可,惟應自行負責裝潢,如此兼顧自家人情誼及年輕人創業精神,何來通謀訂立租約?嗣上訴人丁○○在設定抵押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租賃契約書及開業執照予被上訴人總行營業部,其後因上訴人呂佳霖向上訴人丁○○表示投入資金甚鉅,為防上訴人丁○○不再續租而蒙受重大損失,始要求丁○○會同公證,雙方乃於90年12月17日補訂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上訴人丁○○於88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即收受押租金 200萬元,雙方合意在租賃關係前7年以該200萬元所生孳息充作租金,第 8年起須每月支付租金4萬元,90年12月17日補訂租約則約定前5年以該200萬元所生孳息充作租金,第6年(95年12月17日)起須每月支付租金 4萬元,前後租約係屬連貫,所訂租約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上訴人如認每月租金 4萬元過低,大可聲請調整租金,而非主張系爭租約係屬通謀。
⑹藍寶石牙醫診所經營之初即投入鉅額經費打造五星級牙醫診所,上訴人丁○○與藍寶石牙醫診所於88年5月5日所訂租約,租約條件係無裝潢;
88年06月28日所訂租約係應台中商銀要求需有繳息資金來源,故改以有裝潢,每月租金15萬元;
90年12月17日辦理公證,台中商銀則遲至92年3月6日始與王登福、丁○○夫婦簽訂債務瘦身契約;
更遲至92年06月12日始辦理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丁○○與呂佳霖縱為婆媳,訂立租約時絕無可能未卜先知三年多以後,會被迫簽訂債務瘦身契約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債權銀行台中商銀;
以88年間王登福及丁○○夫婦財力仍甚為雄厚,係台中商銀大客戶,根本無法料想三年後系爭建物會交由銀行承受。
上訴人丁○○於88年11月10日所出具切結書記載抵押物目前未出租,係屬借戶借貸時之定型化契約,借戶在簽立該切結書時無從表示反對,均無從據以推論藍寶石牙醫診所與丁○○所簽訂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⑺本件雖經兩造同意委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5月19日勘估鑑定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應為23萬5402元,惟此鑑定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蓋藍寶石牙醫診所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因該處嚴重漏水及積水,故隨時可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無法又未使用該部分,鑑定租金時自應予以扣除,詎鑑定結果仍將地下一樓鑑定每月租金 5萬5367元,顯非妥適。
又系爭建物所臨公益路 155巷前半段往公益路處係單向道,自中港路或公益路方向前來就診之患者均抱怨難以尋覓診所門牌號碼,本件鑑定時並未考慮交通往來不便之處,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每月租金總值為8萬0045元及7萬9990元,應屬過高。
再藍寶石牙醫診所承租之初,系爭建物係裸屋(無地板)並無任何裝潢及隔間,甚至連水電管線等基本設備均無,均係承租人自行裝設及裝潢,鑑定人於履勘現場時即曾至三樓查看裸屋狀況,惟鑑定租金數額時竟漏未斟酌此影響租金之重要因素,實屬欠周。
⑻前審判決認定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估,係被上訴人徵信承辦人員盧自輝所制作,該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並經被上訴人負責承辦分行襄理陳永祥、副理及經理陳武雄核章,且藍寶石牙醫診所於被上訴人徵信期間即已開始營業。
依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相關徵信資料可知:因上訴人丁○○貸款金額高達 1億2500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借款人償債能力,希能以法人名義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次溝通,上訴人丁○○仍堅持以個人名義申貸,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丁○○家族經營穩健,資產雄厚、財務運轉靈活,於業界頗受好評,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繳息正常,上訴人丁○○夫妻存放款績數良好,對被上訴人銀行貢獻頗佳,為重要優良客戶,而予以核貸。
上訴人丁○○償債能力自為被上訴人准予貸款首要考量,被上訴人在該徵信報告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租金收入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收人之一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足證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即已向被上訴人徵信人員表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並以該租金收入列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
被上訴人在貸款案徵信過程中,既已明知藍寶石牙醫診所在該址一、二樓及地下室營業,衡情應無可能未查證有無租約。
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前,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後交付88年5月5日及88年06月28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女王瑩琳於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該案上訴人為丁○○及呂佳霖即寶霖醫療器材行,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證述屬實及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夫王登福結證明確。
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盧自輝、陳永祥雖證述不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1日呈報相關貸款資料時,竟抽掉該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估報告,顯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而刻意隱瞞。
相互比較,應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92年06月12日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間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較為可信。
顯見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於88年5月5日所訂系爭藍寶石大樓一、二樓及地下室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審判決復認定: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二人於88年5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第8年起(96年5月)始每月支付租金4萬元及90年12月17日經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第6年起(95年12月)始每月17日支付租金4萬元,即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呂佳霖尚無須支付租金與上訴人丁○○,惟上訴人呂佳霖與上訴人丁○○之子王建中於87年10月17日至93年03月25日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基於自家人情誼而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及後幾年較低租金,尚與常理無違,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88年11月10日切結書上固載明上訴人丁○○所提供抵押物目前未出租並經上訴人丁○○簽名其上,惟該切結書屬定型化條款,金融機構於擔保貸款手續中通常均會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出具該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徵信報告中既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租金收入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收人之一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足證切結書所載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情形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丁○○縱有違反切結書所約定條款,依該切結書第5條約定,僅生立切結書人願將全部未到期貸款一次償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影響立切結書人是否將抵押物出租之事實。
前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於88年5月5日所訂藍寶石大樓一、二樓及地下室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認定上訴人二人於88年5月5日所訂租約係基於自家人情誼而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及後幾年較低租金,與常理無違。
他方面則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甲○○○○○○○○○○並未支付使用系爭建物對價予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建物法律關係即非租賃,不得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前審判決既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訂租約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非通謀無效且與常理無違,則縱前幾年免付租金仍屬有效租約、仍具租賃關係存在!前審判決此部分結論,可資贊同。
所違誤者僅『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甲○○○○○○○○○○並無須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丁○○,上訴人甲○○○○○○○○○○既未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予上訴人丁○○,則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非租賃』,顯係將租賃關係割裂適用。
上訴人丁○○係因親誼關係始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係屬對於藍寶石牙醫診所給予租金優惠,性質上仍屬有償,前審既認租約有效,則上訴人二人間自存在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
⑼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前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後交付88年5月5日及 6月28日二份租賃契約書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刻意抽取88年8月31日、9月16日及10月11日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被上訴人主張92年06月12日過戶後始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可採。
顯見前審判決絕大部分均認同上訴人所為主張,僅因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甲○○○○○○○○○○並未支付使用系爭建物對價予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建物法律關係並非租賃,不得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維持原審判決。
⑽前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間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上訴人丁○○而言,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呂佳霖,至多僅能收取每月 4萬元租金,絕無可能如前審判決所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每月21萬8625元!就上訴人甲○○○○○○○○○○而言,或應自95年12月或應自96年 5月起,按月支付租金 4萬元予上訴人丁○○或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並無前審判決所指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每月21萬8625元!⑾被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取得系爭建物起 4年內處分,絕無可能於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之情況下仍同意購買。
實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與上訴人丁○○簽訂債務清償暨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即瘦身契約時係考量銀行逾放比始承受系爭建物,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有租賃契約(是否矇騙高層不得而知),不得以銀行法第76條須 4年內處分之規定即認不知有租賃!至上訴人丁○○於88年11月10日所書立目前未出租之切結書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金融機構於擔保貸款手續中通常均會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出具該切結書,借戶均係包裹式簽立文件,未充分審視且無自由決定之權,上訴人丁○○不僅無被上訴人所指涉嫌詐欺,該定型化條款如與事實不符,更屬無效。
被上訴人在該徵信報告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租金收入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收人之一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足證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即已向被上訴人徵信人員表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並以該租金收入列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
被上訴人在貸款案徵信過程中,既已明知藍寶石牙醫診所在該址一、二樓及地下室營業,衡情應無可能未查證有無租約。
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1日呈報相關貸款資料時,竟抽掉該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估報告,顯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而刻意隱瞞。
⑿上訴人呂佳霖於原審雖曾供稱押租金 2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惟經查證後係88年5月3日交付60萬元、5 月31日交付80萬元、6月9日交付60萬元,此與提領記錄88年5月3日提領60萬元、5月31日提領80萬元、6月 9日提領30萬元,相差30萬元,係因上訴人呂佳霖於88年6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連同診所內現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支付押租金。
上訴人呂佳霖所提藍寶石牙醫診所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其中88年度收支報告表係89年 4月所申報,該年度總分類帳總表(89年4月12日製表)明確記載存出保證金200萬7000元,200 萬元即為系爭房屋租賃保證金,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存出保證金 200萬7000元,89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90年03月29日製表)均記載存出保證金 200萬7000元,90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5月29日製表)仍記載存出保證金200萬7000元。
該三年度收支報告表(含總分類帳總表)均係本案訴訟之前即分別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及台中市分局申報,無從臨訟製作!可證明藍寶石牙醫診所確有支出押租金 200萬元予上訴人丁○○。
上訴審判決認該三年度收支報告表並無任何 200萬元押租金申報記載,實則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6年10月01日僅檢送藍寶石牙醫診所88年及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民權稽徵所96年10月05日係檢送藍寶石牙醫診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影本、96年10月11日再檢送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影本,雖民權稽徵所所檢送該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未附有該三年度總分類帳總表,惟對照88年度總分類帳總表借方(支出)金額有關薪資支出 367萬9207元、貸方(收入)金額有關掛號費收入23萬3850元、自費收入121萬9850元、健保收入301萬8028元,均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吻合,89年度總分類帳總表借方金額有關薪資支出 712萬2765元、貸方金額有關掛號費收入47萬4550元、自費收入310萬2280元、健保收入870萬8253元,均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吻合,90年度總分類帳總表借方金額有關薪資支出 723萬3981元、貸方金額掛號費收入58萬5550元、自費收入 211萬5920元、健保收入1118萬4491元,均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吻合,顯見藍寶石牙醫診所申報該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時確同時檢附該三年度總分類帳總表供查核,僅因查核後已返還藍寶石牙醫診所致民權稽徵所檢送該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影本並未附該三年度總分類帳總表。
該等有利之證據實可作為藍寶石牙醫診所確有支付該 200萬元押租金之事實。
至上訴人丁○○於88年、89年、90年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並無關於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租金之申報資料,惟此乃應上訴人丁○○在該優惠期間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並未申報乃屬常情。
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建物一樓、二樓及地下室訂有租約,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甲○○○○○○○○○○尚未開始支付使用對價(租金)予上訴人丁○○,惟此乃因上訴人丁○○慮及親誼關係而為租金優惠,誠如前審判決所指與常理無違,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上訴人甲○○○○○○○○○○縱尚未開始支付使用對價(租金)予上訴人丁○○,仍屬合法有效之租約,自有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懇請鈞院審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意旨,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符法制。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丁○○分別於86年11月4日及88年11月8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3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24至14936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14937建號計13戶房屋(含車位),與前於73年3月24日提供台中市○區○○段1小段 5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30建號房屋,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萬元及1400萬元(其中抵押金額1400萬元部分,係於80年9月3日變更登記),作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合計1億2500萬元之擔保。
⑵前開借款清償期於90年12月05日屆至,上訴人丁○○因未依約清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 1億2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總計 1億3826萬4212元。
被上訴人為受清償,與上訴人丁○○於92年3月6日達成協議,以作價清償方式,由上訴人丁○○將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作價1億2500萬元償債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
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55巷102號(即台中市○區○○○段 14924建號)建物(一層面積98.8平方公尺、一層增建面積 47.0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地面層》、二層面積179.24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 43.86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二層》、騎樓面積 45.4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366.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03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中市○區○○○段14937建號,面積1,5 8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344;
含停車位編號B3:7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B3:8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15,B3:15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55巷102號2樓(即台中市○區○○○段14926建號)建物(面積107.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4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中市○區○○○段14937建號,面積158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08,含停車位編號B2:14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B3:13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2,B3:14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2);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55巷106號(即台中市○區○○○段14925建號)建物(面積 106.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56平方公尺、增建涼棚面積49.3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中市○區○○○段14937建號,面積1,58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42;
含停車位編號B2:13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115)為上訴人呂佳霖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丁○○迄未交付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分別於86年11月04日及88年11月08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3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24至14936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14937建號計13戶房屋(含車位),與前於73年03月24日提供台中市○區○○段一小段5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 730建號房屋,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萬元及1400萬元(其中抵押金額1400萬元部分,係於80年9月3日變更登記),作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合計 1億2500萬元之擔保。
而前開借款清償期於90年12月05日屆至,上訴人丁○○因未依約清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 1億2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總計 1億3826萬4212元。
被上訴人為受清償,與上訴人丁○○於92年3月6日達成協議,以作價清償方式,由上訴人丁○○將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作價1億2500萬元償債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
但上開建物現為上訴人呂佳霖經營藍寶石牙醫診所,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丁○○迄未交付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92年06月12日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間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業據其提出88年5月5日、88年06月28日、90年12月17日簽訂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但查: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檢送上訴人丁○○於88年間申貸系爭借款之全部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60至119頁),其中:①上訴人丁○○於88年08月16日出具之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第4項償還計畫記載:「每月所得包括薪資收入、利息和『投資牙醫大樓之租賃收入』,加上霖園、佳家福建設公司股東分紅,計每月有逾百萬元之收益,用此償還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79頁);
②88年8月3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在「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記載:「『一樓至二樓及地下一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總評欄記載:「客戶家族經營穩健,資產雄厚、財務運轉靈活,於業界頗受好評,其與本行往來期間,繳息正常,夫妻兩人活期性存款平均績數亦達約 14000仟元,存、放款績數良好,對本單位貢獻頗佳,為本行重要之優良客戶,應可受予辦理」(見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90、91頁);
③88年09月16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變動內容記載:「本案總行88.03.23第40號文批覆指示1.應請客戶改以法人名義申貸,2.應提供客戶所投資事業的財務資料,供評估其償還能力等乙事,經與客戶溝通多次,仍無法取得共識,客戶表示在與其會計師研商後,認為本案純屬個人投資牙醫大樓所需資金之配合款,土地及建物均屬丁○○個人所有,因個人財稅之規劃,『該大樓將完全供出租使用』,與霖園建設全然無關,不適宜以個人名義提供予公司貸款;
另對於其投資事業之財務資料,亦認為無提供之必要性」總評欄記載: 「擬請准予續以個人名義申貸及免提供其投資事業之財務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73頁); ④88年9月17日徵信評估第二項關於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記載:「本案資金用途係用於投資藍寶石大樓,客戶與本行往來期間繳息正常。
客戶除薪資、利息、投資收入外,『未來亦可有藍寶石大樓之租賃收入』」(見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72頁);
⑤88年10月1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內關於償債來源說明⑷租金收入記載:「所興建之藍寶石大樓,『現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約30萬元,『另其他樓層將陸續出租』,預計每月該棟大樓之總租金收人將可超過6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92頁)。
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總評欄並與88年08月31日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總評欄為相同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91頁)。
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估,係被上訴人銀行負責徵信之承辦人員盧自輝所制作,業據盧自輝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結證明確;
上開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並經被上訴人負責承辦之分行襄理陳永祥、副理及經理陳武雄核章;
且藍寶石牙醫診所於被上訴人徵信期間即已開始營業。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貸款相關徵信資料可知:因本件上訴人丁○○個人貸款金額高達 1億2500萬元;
被上訴人為確保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希能以法人名義申請貸款;
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次溝通,上訴人丁○○仍堅持以個人名義申貸;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丁○○家族經營穩健,資產雄厚、財務運轉靈活,於業界頗受好評,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繳息正常,上訴人丁○○夫妻存、放款績數良好,對被上訴人銀行貢獻頗佳,為重要之優良客戶,而予以核貸。
故上訴人丁○○之償債能力,自為被上訴人准予貸款之首要考量。
而被上訴人上開徵信報告中,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之租金收入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收人之一;
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
上訴人丁○○辯稱於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貸之初,即已向被上訴人徵信人員表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並以該租金收入列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在貸款案徵信過程中,既已明知藍寶石牙醫診所在該址一、二樓及地下室營業,衡情應無可能未查證有無租約。
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前,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後交付88年5月5日及88年06月28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女王瑩琳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遷讓房屋事件中(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該案被告為丁○○及呂佳霖即寶霖醫療器材行,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證述屬實(見上開民事卷二,93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夫王登福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205、206頁)。
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盧自輝、陳永祥於本院前審雖證述不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191、232、233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01日呈報相關貸款資料時(見原審卷第44至91頁),竟抽掉上開三份徵信實勘報告沿用表及徵信評估報告,顯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物有出租情事,而刻意隱瞞此事實。
是相互比較,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92年06月12日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間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應足採信。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係92年06月12日過戶後始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與合理租金相差懸殊,且上訴人丁○○曾於88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等情;
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查藍寶石牙醫診所雖登記上訴人呂佳霖為負責人,惟上訴人呂佳霖與上訴人丁○○之子王建中於87年10月17日至93年03月25日期間存有婚姻關係,則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基於自家人情誼,而約定前幾年免付租金及後幾年較低之租金,尚與常理無違;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88年11月10日之切結書上固載明上訴人丁○○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並經上訴人丁○○簽名其上;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徵信報告中,既一再提及藍寶石大樓之租金收入為上訴人丁○○償債來源收人之一;
且載明藍寶石大樓一樓至二樓出租予藍寶石牙醫診所,是上開切結書所載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情形,與事實不符。
至於丁○○是否有詐欺故意乃刑事問題;
且上訴人丁○○縱有違反切結書所約定條款,依上開切結書第5條約定,亦僅生立切結書人願將全部未到期之貸款一次償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並不影響立切結書人是否將抵押物出租之事實。
自難以上訴人丁○○曾出具上開切結書,而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
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台中市○區○○○段第83-21地號土地雖於86年11月0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建物係於88年8月5日始為第一次總登記,而於88年11月08日連同上開 83-21地號土地一併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93年度中補字第67號卷民事起訴狀附件三)足證。
則兩造間於88年5月5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不但早於丁○○於88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亦早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88年11月8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主張如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之情況下,即不可能同意購買系爭建物,否則恐有違反銀行法第76條之規定等語,但查系爭建物存有租賃之情況下是否即無法於 4年內處分?此牽涉市場景氣、價格等諸多因素,恐非必然無法於 4年內處分;
又被上訴人亦有可能考慮呆帳因素,於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下,承受系爭建物,尚無從據此推斷「顯見上訴人丁○○確無交付房屋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之結論,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核無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甲○○○○○○○○○○是否確有交付押租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丁○○?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丁○○於88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即收受押租金 200萬元,雙方合意在租賃關係前7年以該200萬元所生孳息充作租金;
90年12月17日補訂租約則約定前5年以該200萬元所生孳息充作租金。
而依藍寶石牙醫診所88、89及90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存出保證金200萬7000元,其中200萬元即系爭建物押租金,7000元係欣中天然氣費用,該三年度收支報告表均係本件訴訟之前即分別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及台中市分局申報;
另依藍寶石牙醫診所88年度3月至7月轉帳傳票所載,藍寶石牙醫診所係於88年5月3日支付押租金60萬元、88年05月31日支付押租金80萬元、88年6月9日支付押租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丁○○等語,並提出上開年度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總表、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押租金簽收紀錄表、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43至178頁、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9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支付押租金200萬元之事實。
經查:①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押租金簽收紀錄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實有收受及交付 200萬元押租金之證明。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遷讓房屋事件中(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該案被告為丁○○及呂佳霖即寶霖醫療器材行,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於所提出93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丁○○於88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即收受押租金 200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上訴人嗣於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中,另主張其押租金200 萬元收受日期、金額分別為88年5月3日收受60萬元、同年同月31日收受80萬元、同年6月9日收受60萬元;
先後陳述已有矛盾。
上訴人固又提出藍寶石牙醫診所於合作金庫太平支庫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其間有200 萬元押租金之支出(見本院前審卷第 2宗第29頁);
惟上訴人甲○○○○○○○○○○於上開帳戶,雖分別於88年05月03日提領60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80萬元、同年6月9日提領30萬元,然合計僅170萬元,與其所主張之200萬元押租金,已有不合;
亦無從為支付上訴人丁○○ 200萬元押租金之證明。
上訴人雖又抗辯88年6月9日領出現金30萬元連同現有現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支付押租金云云;
然上訴人所主張各次分期給付之押金額為多達60萬元、80萬元,竟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而未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亦與常理有違。
而上訴人丁○○就其收受 200萬元押租金之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自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元押租金之支付及收受,已盡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所提出藍寶石牙醫診所上開年度財務報表中總分類帳總表及資產負債表,係藍寶石牙醫診所會計自行制作;
為上訴人所自承。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10月01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60018175號函覆本院之上訴人甲○○○○○○○○○○88、89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前審卷第 2宗第3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10月05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43132號、96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43044號函覆本院之上訴人甲○○○○○○○○○○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所示,均無任何 200萬元押租金申報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8至60頁)。
倘藍寶石牙醫診所確實有200萬元之押租金之支付,則該 200萬元係藍寶石牙醫診所之資產,在上開申報資料中亦應有所記載;
且上訴人丁○○亦未能提出其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關於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租金之申報資料。
顯見上訴人甲○○○○○○○○○○並無交付押租金 200萬元於上訴人丁○○之事實。
故上訴人抗辯其等係以該 200萬元押租金所生孳息充作前7年或前5年之租金,自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間之租約,係自第 8年起,甲○○○○○○○○○○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上訴人甲○○○○○○○○○○縱未交付押租金 200萬元予上訴人丁○○,已如上述,但並無礙於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
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惟此項規定係於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88年5月5日及90年12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本於真實之租賃合意所成立;
至88年06月28日之租約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上訴人間並未採用該份契約(見本院前審96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權審卷第2宗第3頁)。
惟查,依88年5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自88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第3條約定:「⒈押金及租金:甲方(丁○○)交付粗胚屋,乙方(呂佳霖)支付押金 200萬元整予甲方,乙方並負責自行裝潢(修)房屋,於租約到期時,甲方以現金支付,無息返還押金予乙方。
⒉租金交付方法:租金自第8年起(即96年5月每月以現金支付 4萬元整予甲方。」
等語;
90年12月17日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第3條約定:「押金及租金:乙方自行負責裝潢房屋,並支付押金 200萬元整予甲方,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甲方以現金支付,無息返還予乙方。
租金支付方法:租金自第 6年起(即95年12月)每月17日以現金支付 4萬元整。」
等語。
是依88年5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承租人係自第 8年起(即96年 5月),始支付租金;
另依90年1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承租人係自第 6年起(即95年12月),始支付租金。
亦即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呂佳霖尚無須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利息充作租金云云,並無足採,已如上述),但依90年1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甲○○○○○○○○○○自第 6年(即95年12月)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則上訴人甲○○○○○○○○○○雖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未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丁○○,但系爭租約既屬真實,且系爭租約為長期租賃契約,是否有償,應整體觀察,倘契約確有應給付租金之約定,自不得僅因租約開始之前段時間,承租人無須給付租金,即認占有人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
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既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承租人甲○○○○○○○○○○且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上訴人甲○○○○○○○○○○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間,既已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已由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甲○○○○○○○○○○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甲○○○○○○○○○○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丁○○,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甲○○○○○○○○○○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並請求上訴人甲○○○○○○○○○○自92年0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萬8625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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