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 (一)依民法第12、13、15條之規定,除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
-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於宣告
-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非「無意識」、非「精神錯亂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被繼承人黃森榮已於
- (二)原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6月間之意識狀態
- (三)原確定判決前開就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6月間之意識
- 四、次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見本院再審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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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丙○○○
再 審被 告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
經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及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遭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時,始告確定。
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卷第64頁),則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月19日、88年6月9日移轉系爭商標權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依該確定判決內容以觀,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12、13、15條之規定,除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外,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經禁治產宣告,除非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否則所為其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另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即使行為人提出曾患有精神病症證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可認定行為人有精神錯亂狀態之最有力證明,如行為人無法證明「行為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狀態,仍不得因行為人曾患有精神病症,逕以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無效。
查被繼承人黃森榮將本件系爭商標移轉再審原告時,並未受有禁治產宣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被繼承人黃森榮既為成年、未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人,除有具體證據證明其為上開移轉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狀態,否則,不能否認被繼承人黃森榮轉讓商標權予再審原告之效力。
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被繼承人黃森榮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草屯療養院之意見後,在判決書內認定:「、、、以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應認黃森榮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被繼承人黃森榮讓與系爭商標權時,有任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而係認為被繼承人黃森榮因其「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並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再審原告,則未知原確定判決將上二情形認定為等同之依據何在?如原確定判決不認為被繼承人黃森榮之「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被繼承人黃森榮既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有嚴重瑕疵而無效,被繼承人黃森榮所為意思表示即均應認為有效。
被繼承人黃森榮既為有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民法第7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所為意思表示有效,被繼承人黃森榮何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再審原告?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於宣告禁治產程序中,至少須作到法官、鑑定人直接訊問應禁治產人始可,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核其目的,係使法官與鑑定人均須直接接觸應禁治產人,用昭慎重。
行為人是否具備宣告禁治產要件,於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禁治產前,不能以其可能有民法第14條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情形,逕行適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認定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黃森榮之「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並將系爭商標權讓與上訴人」等語,顯與民法第14條規定「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概念相同。
原確定判決顯係對於未經禁治產宣告之被繼承人黃森榮,逕行認定為「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法出具「有效」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讓與再審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非「無意識」、非「精神錯亂」、「未經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為「、、、以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應認黃森榮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75、14、15條等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並聲明:⒈本院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應停止製造、銷售、輸出、輸入或使用任何與「玉珍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關產品,亦不得以口頭、文書、錄音、錄影、電子或任何媒體等使用「玉珍齋」商標或名稱以促銷被上訴人等之相關產品。
⒊再審被告乙○○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⒋再審被告甲○○○○○○○○應停止使用「玉珍齋餅舖」之營利事業名稱,並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銷「玉珍齋餅舖」之營利事業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⒌再審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⒍再審被告「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⒎再審被告「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⒏再審被告「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⒐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認定被繼承人黃森榮因其「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等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黃森榮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並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再審原告之依據為何?原確定判決復對未受禁治產宣告且成年之被繼承人黃森榮,認定為「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法出具「有效」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讓與再審原告等情,係錯誤適用民法第75、14、15條等法規,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被繼承人黃森榮已於88年5月19日、88年6月9日檢附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及具結書,申請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惟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及「玉珍齋商號」負責人黃一彬之同意,以與系爭商標之特取部分「玉珍齋」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分別於88年7月12日、90年3月21日、92年3月14日、92年3月27日、92年4月22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餅舖」、「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並透過各該商號或公司產製與販售仿冒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
再審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擁有之系爭商標權,為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商標為黃森榮註冊取得,商標權人為黃森榮,其自87年6月間已罹患失語症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88年初即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於88年5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黃榮森讓與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權等語抗辯。
是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主張原商標權人黃森榮已將系爭商標讓與再審原告,是否可採?此涉及黃森榮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黃森榮已於88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雖未受禁治產之宣告,然黃森榮於88年5、6月間,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事實審法院仍就審究各項事證而為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6月間之意識狀態,詳細審酌各項事證,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論述稽詳,並於理由欄五(五)論述:「黃森榮因腦梗塞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第1次係81年9月14日住院至9月21日,第2次係85年1月18、19日住院治療,於87年5月15日、同年6月18日、87年7月30日至88年9月2日共12次均因「失語、癡呆」、「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而求診,黃森榮於87年5月15日起就醫均主訴失語、癡呆,其精神狀態由客觀上觀察,應已有失語症、失智症之若干表徵,例如其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發生障礙之情形,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與87年6月18日之狀態差異不大,亦即黃森榮於88年4月至6月間,黃森榮之精神狀態,有失語症、失智症之若干表徵,例如其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發生障礙之情形,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
雖由被繼承人黃森榮現有之病歷資料分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其於88年4月至6月間,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草屯療養院則認其於該期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
兩者分析結果不同,然就被繼承人黃森榮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而言,並無差異。
『應認被繼承人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
則以被繼承人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程度之情狀,就移轉系爭商標,悠關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森榮之子女權利事項,【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甚明】』此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於知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之申請後,質疑非法移轉系爭專利,僅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88年8月27日發函向智慧財產局聲明,未由被繼承人黃森榮本人為之,亦可明瞭。
以被繼承人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應認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即認黃森榮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
是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應為黃森榮,於88年10月1日黃森榮死亡後應列入遺產,…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未經繼承人間為遺產之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商標,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商標權之人之同意,然其縱有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應由系爭商標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等語;
已明確認定被繼承人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程度之情狀,就移轉系爭商標,悠關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森榮之子女權利事項,【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
而無法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原確定判決前開就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5、6月間之意識狀態所為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仍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5、14、15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至第6頁),與其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卷第28頁至第46頁)相同。
最高法院雖未經實體審判,惟於前揭9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中指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訴外人黃森榮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四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論斷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等語,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
故再審原告所憑為爭執者為事實認定之範疇,與法規適用之當否無涉,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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