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抗更(一),31,200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更㈠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31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31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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