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易,56,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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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 原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09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蔡錦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月16日,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為再審原告不服,其一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判決第伍項本件爭點內第一點第三條僅以再審被告主張於民國84年重測知悉越界向吳文章表示異議,惟除該經再審原告所否認之空言主張外,未曾提出足以證明曾異議之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判決卻仍為不利審原告的認定;

且一般人於接獲通知房屋越界後,依常理而言,斷無未經查證真偽,直接同意拆除返還之理,縱經確認有越異建築情事,應會尋求取得雙方和解之法,或評量拆除房屋有無影響後,再行考慮經濟能力後處理,而吳文章生前係收入微薄之自耕農,豈會應承其能力難以達成之事,鑑此,顯見原判決僅以推論而判斷再審被告有即時提出異議實難令人信服,且其推論之依據理由僅系再審被告分割共有土地及請求拆屋還地與其主張吳文章答應返還土地時點相符,然該推論依據之已知事實,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並未有因果、主從、互不相容關係,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另本案花壇街120 號房屋早於民國83年由再審原告丁○○以買賣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審被告表示異議之受領權人應以再審原告方為合法適當,現再審被告既未於知悉越界建築時,向丁○○表示異議意思,原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並無民法第796條所稱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乙節,顯有失妥切。

㈡原判決第伍項本件爭點內第三點第二條認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要內容為只要先施作H 型鋼支架,並在「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即可以安全拆除並修復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並無危及結構安全,房屋會倒塌情形,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項全文為: 「鑑定標的物拆除及修復過程,因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樓梯及屋頂之構造均受破壞,使建築物處在不穩定狀態,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具有危險性,上述拆除及修復過程建議在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作業」而原判決所引用之施作H型鋼支架乙節,僅係說明拆除作業前施作H型鋼支架可防止建物倒塌,鑑定報告全文內亦未有保證在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即可安全拆除並修復案內房屋之記載,惟原判決卻於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項已詳載拆除及修復過程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的情況下,摭拾該報告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並無及結構安全之依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見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㈢查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案件97年05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記載,法官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若不拆除A、B 部分,1169-6地號即無法建築使用,對此點有何意見?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答稱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請被上訴人具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

是故,並無再審原告不爭執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最高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查再審被告96年11月10日所提答辯狀所附測量圖並無從得證再審被告96年11月10日答辯狀及97年08月12日所主張之寬僅2.68公尺之不能建築房屋之畸零廢地,且原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均未經曉經調查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結果足資1169-6地號土地若不拆除再審原告越界範圍之房屋,必定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而致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為辯論,而法院詢問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何意見?因該條例係由縣政府依權責訂立,且再審原告未經曉諭經調查結果確認1169-6地號土地若不拆除再審原告越界範圍之房屋,必定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自然無從辯論,故僅能依已知事實答稱:「1169-6地號土地係由分割而得,有無法建築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自行造成,不得歸責於上訴人」。

㈤原判決第伍項本件爭點內第三點第三條係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遽認1169-6地號土地若不拆除再審原告越界範圍之房屋,即無法建築使用,然該規定係說明何謂畸零地,非指畸零地即無法建築使用,另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畸零地尚可經協議或調處以補足最小建築面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亦明訂確若實無法補足建築需面積,亦得建築使用之情形,鑑此,縱令形成畸零地亦可建築使用,並無所謂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據此,原判決引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認定1169-6地號土地若不拆除再審原告越界範圍之房屋即無法建使用,及考量系爭1169-6地號土地再審被告無法建築房屋之損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㈥原判決第伍項本件爭點內第三點第三條說明係以系爭116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來衡量再審被告是否權利濫用,卻以公告現值再加四成計算為市價,然並明理由或依據為何?顯有欠妥切。

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抓貫妥善運用之方法。」

,然原判決第伍項本件爭點內第三點第四條並未詳以說明再審被告於85年知悉土地有遭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卻不與再審原告協調處理,也不訴請拆拆屋還地,而於民國89年底不合情理將花壇鄉○○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不同之1169地號至1169-6地號等7 筆土地之行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僅述以:「被上訴人在自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欲如何分割本係其權限,苟因……恐非事理之平」,然再審原告所提原1169地號土地不論是否扣除越界建築部分均足以分割7 塊以上符合建築規定所需面積之土地之主張,並無剝奪土地權利人對遭越界建築之部分土地權利之意及權責,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可參照,及再審原告於96年09月所提第一次上訴理由狀內聲請協助雙方達成承租、價購土地事宜之主張可證。

㈧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

爰聲明:①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②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09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書狀所載述前開事實,無非係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而已,自難遽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聲請人所指本院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乙節,經核各該證物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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