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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6至8行,於理由欄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給付遲延亦屬違約,既有違約即應依約賠償,惟原確定判決竟在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同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等判例,可知違約金與契約解除係分別獨立,無必然關係,是違約金之請求,不必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要件;
且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已揭明請求履行債務與違約金之請求,非不可併行,然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4至第2行竟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約,自不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事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97年10月6日交付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給付遲延亦屬違約,既有違約即應依約賠償,惟原確定判決竟在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0日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46888,總價金為46萬31688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惟再審被告並未於9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伊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67萬5474元等語。
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之爭執,審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即再審被告是否有違約情形?且該契約書第12條後段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是否以買方即再審原告解約為要件?又如果再審被告違約,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以再審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及價金加倍後以72萬元計算?而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以釐清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是否有理由;
並依序詳為審究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參部分第二項第㈠、㈡點認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係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違約金賠償之前提要件,即在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提下,由再審被告除回復原狀返還收受定金及價金外,並加一倍金額,以為違約賠償,並謂:再審被告逾96年3月31日履行期後仍未履約,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因再審原告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定金及價金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自不不符請求系爭違約金之要件,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廢棄原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
從而,原確定判決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有誤認,委不足取。
四、第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同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等判例可知,違約金與契約解除係分別獨立,無必然關係,是違約金之請求,不必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要件;
且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已揭明請求履行債務與違約金之請求,非不可併行。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約,自不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乙方(即再審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之真意係以解除契約,作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定金、已付價金暨加倍請求返還前開金額以為違約金賠償之要件,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並不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此涉及契約解釋之事實認定,非關法令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此等再審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是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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