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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戊○○
己○○
視 同
再審相對人 庚○○
之1
丙○○
號
丁○○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法院任由再審相對人戊○○、己○○利用判決拆屋報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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