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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又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告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院書記官記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及年、月、日、時意旨之證書附卷,該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原法院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告,即有未明。
而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始收受該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前之97年10月13日繳納裁判費,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該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則不生公告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謂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是原法院何時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公告處公告而發生羈束力?應予查明。
如於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原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法院公告處公告,抗告人之該補正行為,即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
如未依上開規定公告,則抗告人已於收受裁定前,繳納裁判費,其補正即有效力。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實情如何,尚有未明,自應發回原法院查明後,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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