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者為對執行法院程序瑕疵之異議聲明,並非異議之訴,與有無委任律師無涉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裁定,係在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