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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第3項雖表明相對人負欠之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然所謂損害賠償債務之原因不一,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或為契約等法律關係,難謂抗告人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又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第1項即明白表示,清甲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非法移轉而應予塗銷回復清甲公司所有,且抗告人於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亦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此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可稽。
再本案請求部分,經一、二審法院依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判決抗告人勝訴,而未就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然於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不能因本案請求之一、二審法院未就預備聲明為裁判,即認抗告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認定;
況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部份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倘嗣經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難謂已全部確定。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認本件假扣押債權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
㈡又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雖就塗銷部分廢棄發回,然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
換言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請確認股權存在【即確認抗告人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清甲公司)】股東,其股份除傅崑松為二十公司原始股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上開發回部分,回復至第二審程序,抗告人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亦得將抗告人勝訴部分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
是本件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未全部確定,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清甲公司之股東,其股份為30股,清甲公司於63年3月間由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之290、291、299、300、935、958、及1435之2地號等7筆土地,及在其上出資興建建物,均登記在清甲公司名下,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傅清甲,相對人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於82年4月間不知何原因取得30股,傅清甲於92年8月間身心已無法處理公司事務,相對人見有機可乘,欲非法謀取清甲公司財產,而將公司股東,未依法定程序即變更為僅剩傅清甲、及相對人2人,並偽造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傅嚴良、傅合卿(後2人為相對人之女)等3人,而上開土地之前6筆於92年9至12月間,經相對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非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以該等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設定1,69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
相對人故意不法將抗告人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再非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達不法奪取財產之目的,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其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全卷查明屬實。
㈡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傅崑松、傅子桓、傅子耀、傅崑南等5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塗銷之訴(法律行為無效)、㈢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
而備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人乙○○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傅子桓、傅子耀、傅崑南918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嗣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㈠、㈡項判決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勝訴,而將其餘之訴駁回 (即先位聲明第㈢項、及備位聲明第㈡項駁回)。
而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不服,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亦就先位第㈢項、及備位第㈡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回復登記之訴,本院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以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4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第4至84頁)。
嗣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又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就其等先位聲明之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則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備位之訴第㈡項部分(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部分),即告確定,此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載明:「...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傅子桓等5人』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18萬元、612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名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嚴良、傅合卿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甚詳(詳見該判決書第2、3頁)。
依此;
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其等9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第一、二審法院並未就其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云云,依上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抗告意旨又以上開先位聲明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回復至第二審程序,倘於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法院依法應就其後位之訴為裁判,其亦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全部確定云云。
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生移審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惟若後位之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之訴既經裁判而未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之訴予以裁判,則後位之訴即告確定;
且先、後位聲明,如同時經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亦無得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
原裁定准相對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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