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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原法院已於96年6月12日發給抗告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以其迄未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判決正本,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查結果,認為就相對人部分,既未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其實際住居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由書記官於97年6月11日作成處分書,將其於96年6月12日所製作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
抗告人就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上開處分,認於法不合,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法院應審查其聲請之判決是否確定。
審查結果認為判決已確定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之,如認為判決尚未確定,應拒絕付與,並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項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之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82條參照)若法院誤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者,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或經法院撤銷,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歧異,仍應認為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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