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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
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289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本票裁定所聲請,惟該裁定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屏東市○○路45號,抗告人並未住在該地址,實際上亦無屏東市○○路45號房屋及門牌地址,送達收件人為葉明居,葉明居係居住在同上路49號,與抗告人亦無任何親屬或僱用關係,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該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已提起97年度屏簡字第 690號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 451號本票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上開裁定係以屏東市○○路45號為抗告人送達處所,並由「表妹 葉明居」代收,有上開97年度司票字第 451號案卷影本為佐,惟屏東市○○路45號係空地,並無建物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屏東市○○路43、47、49號房屋之照片(照片11張放卷外)為證,而代收人葉明居之戶籍地址係屏東市○○路49號並非同路45號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本院卷為佐,本件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何處?代收人既非設籍在上開大裕路45號,為何由其代收,其與抗告人間之關係為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有無代收之權限?關係上開97年度司票字第 451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及上開裁定是否已確定能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自應再予查明。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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